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OHAMAD ADIB AFIQ BIN AWALUDDIN
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MOHAMAD ADIB AFIQ BIN AWALUDDIN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搭
機來臺後,加入由Telegram暱稱「金旺旅行社-David」、「
阿飄」、「DAT」、「Edge」、「Shan_7799」等人所組成之
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負責依指示
至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提領現金。MOHAMAD ADIB AFIQ BIN
AWALUDDIN可預見替語言不通、甫認識之人提領款項即可獲
取報酬之工作,所提領之款項有涉及不法之可能,然為賺取
報酬,而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MOHAMAD ADIB AFIQ BIN AWALUDDIN再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交給不詳之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於113年12月19日1
8時6分許,又依指示至嘉義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朴
子門市內時,由員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共22萬11
00元之現金、手機1支、提款卡1張。
二、案經畢家綱、陳美妮、張伯綸、彭梓涵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原審聲羈
卷第17頁,原審卷第20、63、64頁,本院卷第216、222頁)
,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
押物照片、被告提款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扣案手機內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入境機票照片、移民署出入境
管理系統、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先後4次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減刑,至組織犯
罪及洗錢罪之減刑規定,因屬輕罪,僅在量刑時一併考量;
另本案並無查獲上游,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
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來台擔任車手取款再轉交詐欺
集團上游,造成被害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
,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
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
秩序非輕,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
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
犯行均為自白,合乎減刑之規定;再衡酌被告無資力和解之
情況,及被告遠從馬來西亞來台、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
諭知依法沒收扣案現金、手機、提款卡等物,及因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並說明驅逐出境之旨。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不當,量刑及沒收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以: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
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依告訴人等證稱
遭詐騙之過程,可認詐欺集團使用Facebook對公眾散布假投
資廣告,被告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詐欺手段,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原審未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則不當。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所謂之繳回犯罪所得,應以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
為要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其參與取得
告訴人畢家綱等4人之詐欺贓款係52萬4,983元,自應待被告
自動繳交該全部犯罪所得52萬4,983元,始得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予以減刑,原判決未查,逕認被告無犯罪
所得予以減刑,難認合法妥適,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
誤等語。然查:
⒈檢察官起訴書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有何知悉本案詐欺集團
係以臉書投放廣告為詐騙犯行,卷內亦無此部分之事證可佐
,自難遽論不諳中文之馬來西亞籍被告有何知悉本案係以臉
書為網際網路詐騙犯行,此部分論以特別法之加重,難認有
據。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4年5月14日
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
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無
證據認其有實際取得個人報酬,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之統一見解,原審就被告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持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內容為由,以前揭情詞
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不
當,固非無見,惟此部分法律解釋適用之歧異,業經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統一見解,
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
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非少,被告雖
坦承犯行,年紀尚輕,然並無賠償,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
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已適用上開詐欺條例第47條
減刑,均僅判處7至8月之幾近最低度刑,量刑並無過重。其
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沒收,並無違誤
不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證據 所處之刑 1 畢家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9日12時49分許,以臉書暱稱「Jean Pierre」、LINE暱稱「羽儀」向畢家綱佯稱:有意購買商品,然因其賣貨便帳號異常,訂單遭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12.19-17:53-1萬元 113.12.19-18:05-1萬元 畢家綱於警詢之證述、臉書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9-31、35-37頁、偵卷第67-70、89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美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9日下午5時3分許,以臉書暱稱「ChSafiq」、LINE暱稱「芝樺」向陳美妮佯稱:有意購買商品,然因其賣貨便帳號未通過三大保證,須配合進行驗證作業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12.19-17:32-2萬9985元 113.12.19-17:44-2萬元、1萬元 陳美妮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67-71、75頁、偵卷第54-57、89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張伯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NAT」、「荔枝」、「思穎」向張伯綸佯稱:至「NAT」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12.19-09:58-40萬元 113.12.19-10:35-2萬元 同日10:36-2萬元 同日10:37-2萬元 同日10:38-2萬元 同日10:39-2萬元 同日10:40-2萬元 同日10:41-2萬元 同日10:42-1萬元 張伯綸於警詢之證述、推特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詐騙平台頁面截圖、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4-45、72、93-97、102-105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彭梓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2日下午2時36分許起,以LINE暱稱「Elaine」、「若茹」向彭梓涵佯稱:對沖網路商品流量可賺取回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12.19-13:50-4萬2000元 113.12.19-14:29-2萬元 同日14:45-1萬5000元 彭梓涵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6-47、87、114-117、122-128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