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760號
TNHM,114,金上訴,760,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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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騰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59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2月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陳立騰(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處
有期徒刑10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
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含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是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
,下同)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當
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見本院卷第62頁、第
124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
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
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及
沒收之諭知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事案件報告書(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報告書)上記載「…案經
本分局下營分駐所員警擔服巡邏勤務時,見陳嫌步行於道路
上形跡可疑予以盤查,陳嫌主動向警方坦承擔任面交車手…
」等語,可知被告係在警方尚未察覺被告涉犯詐欺罪時,即
向警方坦言擔任車手,再依證人即警員曾怡禎之證述,可以
得知被告有適時跟警方說明是公司派來收款的等語,又經法
院當庭勘驗警員秘錄器,可知一開始警員是主觀懷疑,被告
也是坦承幫公司收錢,警員馬上叫被告行動電話交出來,被
告也依警員指示馬上交出行動電話,可認被告對於擔任車手
,負責收錢的這件事情就已經坦承了,應該也是符合刑法第
62條自首的要件,也是到交出行動電話後,警員也才確實得
知被告犯罪,應認警察在發覺被告犯罪之前,被告就已經交
出犯罪證據了;關於科刑部分,被告是未遂,非既遂,被告
要扶養父母親、小孩,且在偵查、審理時均為認罪,本件因
為未遂,所以被告也沒有犯罪所得,但被告也依照原審指示
繳交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給予
被告從輕量刑,並給緩刑宣告云云。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
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原審卷第198頁至第199頁,本
院卷第123頁),且經原審判決認定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6千元,並已全部繳回(見原判決理由三、㈢中關於不
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此部分未據被告提起上訴),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
(見聲羈卷第18頁,原審卷第198頁至第199頁,本院卷第12
3頁),且經原審判決認定其犯罪所得為6千元,並已全部繳
回,已如上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相關減刑規定,而被告上開犯
行雖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不
思依己力賺取所需費用,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
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誠屬不該,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始終
坦承犯行,且繳交犯罪所得,正視己非,合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酌本次係被告與被害人陳毛秀蘭面交離去後,為警盤查
,即時發現當場查獲,被害人之財產因此未有實際之減損;
參以被告雖未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
示因其財物無損失,故對被告之量刑無意見等語(見原審第
119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
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無前科,素行尚可(見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查:
 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即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國家為預防犯罪
,維持治安,保護社會安全,並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
乃於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文之規定,
其中第2款即明定:「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
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
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下統稱盤查勤務
)」。換言之,當警察於「巡邏」時發現有「形跡可疑」者
,在不確定有無犯罪或違規行為時,為維持公共秩序並防止
危害發生,得執行盤查勤務。所謂對「形跡可疑」盤查者,
主要係指警察尚未掌握被盤查者犯某宗罪行之任何線索、證
據,僅憑被盤查者之舉動、神情有異,認其行為可疑,主觀
上基於常理、常情或工作經驗形成之判斷,為盤查勤務;或
某特定案件雖已發生,警察只初步知悉犯罪嫌疑人之相關資
訊(如性別、年齡大小、身材胖瘦、長像、穿著等),對於
部分符合上開已知特徵者,懷疑其是否即為實行犯罪之人所
進行之盤查勤務,就案件而言雖有部分之針對性,但與具體
案件之關連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
人並進而採取強制或其他處分之程度。在針對「形跡可疑」
者執行盤查勤務時,如被盤查者表現或應答均無破綻,警察
之盤查勤務即無法持續,原先所產生之懷疑會被沖淡或打消
;惟若被盤查者否認犯罪,又不能以事實說明或解脫其與特
定犯罪之聯繫,警察為釐清真象,勢必繼續盤查行為。是當
「形跡可疑」者為警察盤查勤務時,無論該人是否涉案,警
察應只是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此時,倘被盤查者確
因犯罪並如實交代未被發覺或已被發覺但不知何人所為之全
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並願意接受裁判,自應成立自首。惟若
被盤查者始終否認犯罪、只承認枝微末節或與犯罪構成要件
無關之事實,或於警察不斷為盤查勤務(包括其後之正式詢
問)後,始點滴吐實(即所謂「擠牙膏」式回答)。則警察
早由一連串盤查勤務及詢問過程所透露之蛛絲馬跡,或由被
盤查者隨身攜帶之物品(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衣等),或
有目擊證人出面指證,經抽絲剝繭後,已逐步鞏固並建立對
於「形跡可疑」者與特定犯罪間之直接、緊密及明確聯繫。
對於被盤查者之犯罪已由原先之「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提昇
為「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縱其事後另有配合警察
或自白之行為,亦與自首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9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據證人即當時實際盤查被告之警員曾怡禎於本院證稱:當時
我跟楊宗霖在巡邏,行經公園路00號前有看到一名男子跟一
名婦人對話,過了不久那名男子跟婦人就沒有出現在路上,
所以我們就再進一步查看,就發現他們兩位在一個車庫裡面
對面談話,因為我們覺得很奇怪,就過去看看,到的時候,
有看到那名男子行跡可疑走在路上,那名男子的穿著也不像
我們鄉下的穿著,鄉下人通常都穿比較純樸;我們就過去盤
查,看他來這裡的目的是什麼,盤查的時候,他是跟我們說
他是做業務的,公司派他來收款,我問他什麼公司,他也說
不出來,我問他怎麼來,他說坐計程車,在我們目前處理過
很多詐欺案件,這與很多詐欺車手相似,我問他來拿多少錢
?他說100萬元,我看他身上有工作證,工作機拿在手上,
手上也拿著一個資料夾,還有他跟阿婆收的取款收據,他有
承認他有收錢,我問他來這裡做什麼?他說公司派來收錢;
我問他如何找到這份工作的,他說在網路上找的,這跟我們
承辦的詐欺案件,應徵車手的型態相似;而本件刑事案件報
告書是偵查隊繕打的,上面雖說陳嫌主動坦承為車手,但我
們盤查時被告只說是公司派來收錢的而已,我問他為什麼來
這裡?到最後做筆錄,被告都只說是公司派來收錢而已,並
沒有主動說他是擔任車手,本件刑事案件報告書上為何會這
樣寫,我不曉得,並不是我們製作的,當時我們把人跟卷宗
送到偵查隊,偵查隊給我們移送報告書,我們就會把人跟卷
宗移送到地檢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可
知,被告於警員盤查過程中,僅有供稱係公司派來收款之業
務人員,並未供承係詐欺集團車手或收取詐欺款項。
 ⒊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曾怡禎於盤查被告當時所配戴之密錄
器錄影影像,可知當時警員2人駕車巡邏,途中看見被告與
年邁之被害人見面交談,2人察覺有異認有詢問清楚之必要
,便駕車回頭,於路邊詢問被告,曾怡禎詢問被告是做什麼
業務嗎?被告稱幫公司來收錢,楊宗霖詢問被告收據呢?被
告稱在阿嬤那裡,楊宗霖再詢問被告行動電話呢?被告交出
行動電話與楊宗霖楊宗霖一看行動電話就當場稱被告是車
手,後再詢問被告所收取之款項並請被告交出假證件,再度
告知被告涉嫌詐欺、這是車手行為,過程中被告僅稱係在網
路上應徵工作,幫公司來收錢,未坦承係詐欺集團車手或收
取詐欺款項等情,有密錄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
第109頁公文封內)及本院114年5月27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2頁)。顯見,當時警員依詢問
之結果,對於被告之犯罪已由原先之「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提昇為「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縱被告事後另有自
白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行為,亦與自首要件不符。
 ⒋至於本件刑事案件報告書係由未在盤查現場之偵查員所製作
,業據證人曾怡禎證述如上,且其上記載「…陳嫌主動向警
方坦承擔任面交車手…」等語(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顯
與盤查當時情況不符,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於本
院詰問證人曾怡禎及當庭勘驗警員之密錄器錄影影像後,仍
辯稱當時其有供稱係公司派來收款,並交出行動電話,即屬
自首云云,顯係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其此部分之辯解自不
足採。  
 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雖請求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於本案係持偽造之證件
、資料,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且案發當時向被害人收取之詐
欺款項高達1百萬元,其犯行所造成之影響非輕,當無情輕
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並有前
述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審酌),難認有何刑罰過苛之
虞,本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⒍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受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因詐
欺等案件,經多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或地方法院審理中
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39頁),是依
被告之情狀,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⒎被告雖提出其子之就醫紀錄,然被告須扶養2歲之兒子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
卷第205頁),並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已如上述。顯見原
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
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且本案相關量刑因子,
迄本院審理時,並無任何變更,尚難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認定

 ⒏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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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