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82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52號、第7675號、第92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林聰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犯 罪 事 實
一、林聰憲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 實無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轉交之必要,如 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等同容任取得 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 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 融帳戶提供予無特殊親誼之人收取款項或提領轉交,極可能 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行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 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與身分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AK」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 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AK」於民國111年9月24日某時 許先後假冒電商業者博客來書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員工,撥打 電話予乙○○,謊稱:訂單遭盜刷多筆,需使用ATM轉帳,以 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4日17 時17分許,在歸來郵局(址設屏東縣○○○○○路00○0號),以A TM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轉入李冠美(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李冠美街口 支付帳戶),再由「AK」於同日17時21分許,自李冠美街口 支付帳戶轉帳2萬9980元,至林聰憲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嘉 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旋由林聰憲依「AK」指示,於同日17時26分9秒許及17時26 分49秒許,以ATM提款方式先後提領2萬元及1萬元(均不含 手續費5元),再以不詳方式將領得之贓款交付「AK」,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林聰憲另基於縱與「AK」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AK」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施詐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 ,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付款金 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由戴錦輝(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戴錦輝臺灣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錦輝第一銀行帳戶),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戴錦輝新光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錦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林聰憲 隨即依「AK」之指示,持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含被騙贓款之款項,再以不詳方式將 領得之贓款交付「AK」,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甲○○訴由嘉義巿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戊○○及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判決判處被告林聰憲(下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至4「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1至4「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宣告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上訴人即檢察官 (下稱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檢察官提起 上訴,被告則未上訴。查檢察官當庭陳明僅針對原判決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 )、扣案物沒收部分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 102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檢察官僅 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 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扣案物沒收部分,則均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因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70至75頁 、第76頁、第104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原審卷第68頁、第82頁,本院卷第69 頁、第102頁),並有如附表三「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除外)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間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 16條規定,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因上開第 一次修正規定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均不適 用於被告本案犯行,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上開第一 次修正第16條規定之新舊法比較詳下述。又按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除部分條文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 第二次修正)。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本案 犯行所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依第二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及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第二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又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 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應認為已實質影響第 二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而應列入新舊法比較事 項。查被告本案所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因之應認為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之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 ,被告本案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再 者,被告本案犯行符合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即必減,詳下述),依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刑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則若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之刑罰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法定 最重本刑為7年,若予減輕,為7年未滿,惟不得超過普通詐 欺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量刑框架上限係5年)」,第二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月以下)」。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以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本案犯行關於洗錢罪部分,自 應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⒊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其中關於詐欺 取財部分,被害人乙○○遭詐欺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博 客來書店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復由「AK」指示被告出 面提款,至少4人以上共犯此部分詐欺犯行。就犯罪事實二 如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甲○○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前後假冒生 活市集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復由「AK」指示被告出面 提款,至少4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行。就犯罪事實二如附 表一編號2告訴人戊○○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先暱稱「王杰」 ,再假冒在線客服人員,復由「AK」指示被告出面提款,至 少4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行。就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丁○○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買家、電商業者、 元大銀行人員,再由「AK」指示被告出面提款,至少4人以 上共同參與詐欺犯行。因認被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之各次犯
行,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按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 :「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 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 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當然法理,未予明定 。是客觀之犯罪事實重於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應依行為 人主觀上所認識者處斷之。經查,被告供稱:本案與其有接 觸、聯繫者僅有「AK」之人,其不知道是否尚有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等語(本院卷第69頁、第102頁)。至於檢察官所指 犯罪事實一部分,詐欺被害人乙○○之假冒博客來書店人員及 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一編 號1部分詐欺告訴人甲○○之假冒生活市集人員、玉山銀行客 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詐 欺告訴人戊○○之暱稱「王杰」、假冒在線客服人員之詐欺集 團成員;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詐欺告訴人丁○○之 假冒買家、電商業者、元大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因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分工參與詐欺上開被害人乙 ○○及告訴人甲○○、戊○○、丁○○之犯行,檢察官起訴書亦未主 張被告有分工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堪認被告主觀上不知有 上開假冒博客來書店人員、國泰世華銀行人員、生活市集人 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在線客服人員、買家、電商業者、 元大銀行人員等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王杰」之詐欺集團 成員等之存在,亦不知上開之人有參與詐欺被害人乙○○及告 訴人甲○○、戊○○、丁○○之犯行。檢察官依上開被害人及告訴 人之陳述,推論被告主觀上知悉有假冒博客來書店人員、國 泰世華銀行人員、生活市集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在線 客服人員、買家、電商業者、元大銀行人員等之詐欺集團成 員及暱稱「王杰」之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 詐欺被害人乙○○及告訴人甲○○、戊○○、丁○○,認被告應共負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云 云,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可採。次查,本案與被 告接觸者僅有「AK」之人,足認被告在主觀上不知其土銀帳 戶係供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使用,因之,縱認事實上本案詐欺 集團係以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乙○○及告訴人甲○○、戊○○、 丁○○等人犯詐欺取財罪,參諸上開法理,仍應從被告所知者 予以論處,即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不能 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相繩。檢察官以被告就其所參與之行為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主觀上有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推論被告應能預見參與 本案分擔實行之詐欺集團成員不只有「AK」之人,應成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與上開法理相違,自不可採。 至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因該案被 告之犯行及案例事實,均與本案被告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犯行關於詐欺取財部分,應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 ,自無可採。
⒋又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關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應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已說明如前。檢察官起訴書主張此部分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認為被告應論以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自有未洽。
⒌被告關於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就同一之被害人乙○○ ,告訴人甲○○、戊○○、丁○○遭詐欺之贓款,分別於密接之時 間內,多次提領上開同一之被害人、告訴人之款項,為接續 犯,各僅成立洗錢罪1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斷。被告與「AK」就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關於如犯罪事實 一以及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 別、時間有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新舊法比較:
查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關於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於偵 查時均否認犯罪(偵6552卷第65頁、第67頁、第69頁),嗣 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認罪自白犯行(原審卷第 68頁、第82頁,本院卷第69頁、第102頁),又被告本案犯 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報酬5千元,但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則經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關於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及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規定 行為人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第二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行為人「如有所得」,尚 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 於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行為人「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關於減輕 其刑之適用要件較為寬鬆而有利行為人,堪認第一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關於如犯罪事實一及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犯行,所犯之洗錢罪,於偵查時雖均否認犯行,嗣於原審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自白犯行,爰均依第一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意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其中關 於詐欺取財部分,被害人乙○○遭詐欺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先 假冒博客來書店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復由「AK」指示 被告出面提款,至少4人以上共犯此部分詐欺犯行。就犯罪 事實二如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甲○○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前後 假冒生活市集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復由「AK」指示被 告出面提款,至少4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行。就犯罪事實 二如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戊○○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先暱稱「 王杰」,再假冒在線客服人員,復由「AK」指示被告出面提 款,至少4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行。就犯罪事實二如附表 一編號3告訴人丁○○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買家、電 商業者、元大銀行人員,再由「AK」指示被告出面提款,至 少4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行。認為被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 之各次犯行,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均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認事用法顯然有誤,請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之理由:
一、撤銷理由:
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關於如犯罪事實一及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犯行,其中關於洗錢罪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均應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原審經新舊法比較後,認為被告上開本案犯行關於洗錢 罪部分,均應適用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洗錢罪,自有未洽。
二、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關於如犯罪事實一及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犯行,其中關於詐欺取財部分,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不能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已詳為論述如前。檢察官前揭上 訴意旨主張被告上開本案犯行關於詐欺取財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 難認有理。惟原判決既存有上開「一、撤銷理由」所示未洽 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 徑賺取錢財,依「AK」指示提供其所申辦之土銀帳戶供「AK 」使用,再依「AK」指示將被害人乙○○及告訴人甲○○、戊○○ 、丁○○等人遭詐欺而匯入土銀帳戶、戴錦輝臺灣銀行帳戶、 戴錦輝第一銀行帳戶、戴錦輝新光銀行帳戶、戴錦輝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贓款,持提款卡提領後,交付予「AK」,以此 方式與「AK」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增加被害人乙○○及告訴人甲○○、戊○○、丁○○事後向 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上開被害人 、告訴人等4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害,並考量上開被害人、告 訴人等4人本案遭詐欺之金額,被告不法犯罪所得之報酬合 計為5千元,及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及分工,係擔任外 圍或下層之角色,尚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及重要之主謀或上 層之角色地位,及被告犯後在偵查時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 院時已自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乙○○及告訴人甲○○、 戊○○、丁○○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 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及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犯行,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AK」施用詐術時間 告訴人 詐術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10日21時許 甲○○ 先後假冒電商業者「生活巿集」、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謊稱:訂單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扣款云云。 ⑴112年4月10日22時7分許 ⑵112年4月10日22時8分許 ⑶112年4月10日22時11分許 ⑴4萬9,98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⑵4萬9,98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⑶4萬9,98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戴錦輝臺灣銀行帳戶 ⑴112年4月10日22時41分許 ⑵112年4月10日22時43分許 ⑶112年4月10日22時49分許 ⑷112年4月10日22時51分許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1萬元 ⑷1萬9,000元 2 112年4月8日18時40分許 戊○○ 先後以臉書暱稱「王杰」、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戊○○,謊稱:賣場嚴重違反社群手冊,遭停用180天,需出示財力證明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完成認證云云。 112年4月10日14時51分許 4萬9,987元 戴錦輝新光銀行帳戶 ⑴112年4月10日15時6分許 ⑵112年4月10日15時7分許 ⑶112年4月10日15時8分許 統一超商保新門巿 ⑴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⑶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3 112年4月10日某時許 丁○○ 先後假冒買家、電商業者「蝦皮購物」、元大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謊稱:商品無法下標,因近期系統更新,導致帳號尚未認證激活,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完成驗證云云。 112年4月10日15時26分許 9萬9,987元 戴錦輝第一銀行帳戶 ⑴112年4月10日15時32分許 ⑵112年4月10日15時34分許 ⑶112年4月10日15時35分許 ⑷112年4月10日15時36分許 ⑸112年4月10日15時37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太保風鈴門巿 ⑴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⑶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⑷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⑸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⑴112年4月10日15時28分許 ⑵112年4月10日15時45分許 ⑴8萬7,116元 ⑵2萬9,987元 戴錦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4月10日15時46分許 統一超商麻太門巿 11萬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本院主文(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被害人乙○○被害部分 林聰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甲○○被害部分) 林聰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戊○○被害部分) 林聰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一編號3部分(告訴人丁○○被害部分) 林聰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證據清單
◎被告【林聰憲】部分 1.112年4月9日警詢筆錄(警1144卷P3-4反) 2.112年4月29日警詢筆錄(警8287卷P1-5) 3.112年5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6552卷P33-35) 4.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警2455卷P1-5) 5.112年6月7日警詢筆錄(警2455卷P6-12) 6.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警8287卷P6-10) 7.112年7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6552卷P41-42) 8.112年9月26日(14:40)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6552卷P79- 81) 9.112年9月26日(15:00)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6552卷P65- 69) 10.113年1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6552卷P83-86) 11.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P65-70) 12.114年1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P79-97) 13.114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67-78) 14.114年5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P101-117) =========================== ◎證人部分 一、證人【乙○○】(被害人) 1.111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警1144卷P39正反) 二、證人【甲○○】(告訴人) 1.112年4月11日(2:7)警詢筆錄(警2455卷P13-16) 2.112年4月11日(14:00)警詢筆錄(警2455卷P17-18) 三、證人【戊○○】(告訴人) 1.112年4月10日警詢筆錄(警8287卷P31-34) 2.114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69-70、77) 四、證人【丁○○】(告訴人) 1.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警8287卷P46-48) 2.112年4月12日警詢筆錄(警8287卷P49-50) =========================== ◎書物證部分 【被害人之報案資料】 1.被害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144卷P71-76) 2.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455卷P19-26) 3.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287卷P29-30、35-37、44) 4.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8287卷P45、51-52、62-64、67-68) 【被害人之匯款資料】 5.被害人乙○○提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封面影本(警1144卷P40) 6.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玉山銀行存摺照片、國泰世華存摺照片、訂單截圖(警2455卷P27-32) 7.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8287卷P43) 8.告訴人丁○○提出之元大銀行、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8287卷P55-59) 【被害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通話紀錄】 9.被害人乙○○提出之手機通聯記錄截圖(警1144卷P41) 10.告訴人甲○○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455卷P33-36) 11.告訴人戊○○提出之Facebook賣場頁面、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8287卷P38-42) 12.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暱稱「楊雅惠」之頁面截圖、語音紀錄截圖(警8287卷P61) 【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13.李冠美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警1144卷P48-49) 14.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2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警1144卷P56-61) 15.戴錦輝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2455卷P38) 16.戴錦輝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8287卷P69-70) 17.戴錦輝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8287卷P71-72反) 18.戴錦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8287卷P73-75) 【車手提領之相關資料】 19.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4月詐欺車手提款熱點清冊(警2455卷P39) 20.車手提領畫面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112年4月10日)(嘉義市○○路000號台銀○○分行)(警2455卷P40-42) 21.偵辦車手林聰憲提領影像(112年4月10日)(統一超商○○門市、○○門市、萊爾富○○○○門市)(警8287卷P11-16) 22.112年4月10日統一超商○○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手 機定位資料(警8287卷P17-19) 23.112年4月10日統一超商○○門市、萊爾富○○○○門市監 視器翻拍照片(警8287卷P20-21) 【其他相關資料】 24.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4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8287卷P22-26) 2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8287卷P76)
卷目
1.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120018287號卷【警8287 卷】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10061144號卷 【警1144卷】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2455號卷【 警2455卷】
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52號卷【偵6552卷】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25號卷【原審卷】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46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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