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念涵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王念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158頁、第167頁、第219頁、第221頁),是本件有關被告
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
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
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
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不顧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自己申辦之金
融帳戶資料交予「鋐銘」使用,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
劉素卿之角色,惟所為提供帳號資料與依指示轉帳、提款、
交款之工作,全屬共犯「鋐銘」、「陳福明」及「陳福明」
指派收款之男子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
為,且配合轉帳、提領並交付款項,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
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
及偵查犯罪之困難,且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微,所為應予嚴
正非難;復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此為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
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
盤考量;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見原審卷第97頁、第137頁);及被告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
月。及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於庭外達成和解,告訴人陳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等語,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隨時警惕並強化
其法治觀念,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其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
下之生活。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
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且為緩刑宣告與所
附之條件俱屬恰當。
㈡、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本件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飾詞辯解,被告辯解經原審判決一一指駁而未採信
,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意,在被告於審理中未
認罪情形下,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否則無以收警惕之效,原
判決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非無再行斟酌餘地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則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原判決緩刑所附條件,讓被告須服勞務
而無法工作,原判決宣告緩刑所附條件不適當,應予變更為
僅給付公庫相當金錢,且取消付保護管束之宣告為由,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
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
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已願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與原判決時有所不同,且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犯行,仍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更願面對錯誤,坦承
犯罪,顯無檢察官所指不知悔悟而不適宜宣告緩刑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難認可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有所改變,但因原判決已就被告與
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獲得告訴人諒解之有利因素
,於量刑時予以考量,而於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基礎上,僅
酌加6月,量刑並未過重,以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不輕,難以僅因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遽認被告可獲處較輕
之刑。更何況,原判決就所處之刑,已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雖附有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依執行檢察官
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之條件,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原判決宣告緩刑所附服
義務勞務之條件十分寬鬆,僅需於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服
180小時勞務即可,以每日服勞務8小時計算,僅需22日又4
小時即可完成,被告為公務人員,每週可依規定休息2日,
並有法定假日及每年給予之年休假可資運用,原審給予履行
義務勞務期間長達1年6個月,被告應不可能無法利用工作之
餘或撥冗服勞動服務,此項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明顯不影響
被告之工作,要無被告所主張會影響其工作之情形甚明。再
者,被告先前一再否認犯行,辯稱僅係因貸款之故而遭詐欺
之人所騙才犯本案,可見被告對於自身行為之違法性認知薄
弱,為使被告改過遷善,容有由觀護人予以保護管束之必要
,更何況原判決宣告被告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附履行義務勞務之條件,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即
應宣付保護管束,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希
望變更緩刑所附條件及取消保護管束均不可取。從而,檢察
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不宜宣告緩刑,及被告提起上訴以其坦
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且緩刑所附條件使其無法工作有變更
必要並應取消保護管束為由,因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
均非有理由,應均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