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昭雄
張育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58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上訴
範圍是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均無不服也不
要上訴,檢察官及被告賴昭雄、張育豪(下稱被告2人)並
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
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
第114至115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另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雖敘
及被告2人前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但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
部分並未記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審
亦未就此部分加以認定(是否業經另案判決;是否構成犯罪
及量刑),然因檢察官亦未就該部分提起上訴,自亦非本院
審理範圍,併此說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同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章所無之減輕或免除事由,有利
於行為人。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相關處罰及科刑上限未
修正,而作為減刑事由之同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
2年版舊法);⑵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
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113年版新法)。
㈡減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犯行時間係於112年11月9日至同年月20
日間,各該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其等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行,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2
人因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其等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適
用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以新法為
有利。
⒉其等所犯洗錢罪,均可適用112年版舊法及113年版新法之減
刑規定,是以洗錢之整體量刑框架而言,以新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上限為低。綜合比較
結果,被告本件各犯行,因想像競合之故,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論處,此部分
所涉洗錢犯行之論罪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另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減刑
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版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行,又本案並
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因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原
應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亦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上
開各該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另就犯罪所得部分
,原審認定被告2人均無犯罪所得有誤,被告賴昭雄部分,
犯罪所得應為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的新臺幣(下同)35,000元
;被告張育豪部分,犯罪所得應為4至5萬元,最少為4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㈡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刑,並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
,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遭詐欺款項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非
但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
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渠等擔任
詐騙集團之角色、尚未獲取報酬、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及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依前述新舊法
比較結果,被告2人應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刑規定,原審於洗錢防制法關於被告2人為新舊法比較時,
未及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為整體適
用,而割裂適用新舊法,固有瑕疵可指,然對於被告2人之
量刑結果尚無影響,即無據以撤銷之必要),暨被告賴昭雄
自述大學畢業、被告張育豪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渠等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已詳敘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 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 上不生量刑明顯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 或失當,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法、 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 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沒收部分:
⒈原判決就沒收部分,以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現金,經被告2人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 財產,惟考量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 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經核並無不合。
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被告賴昭雄之犯罪所得應為其警詢及 偵查中所述的35,000元;被告張育豪之犯罪所得應為4至5萬 元云云。然查,被告賴昭雄固曾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稱報 酬為領固定周薪3萬5千元共14萬元、報酬為領周薪3萬5千元 ;被告張育豪固曾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稱拿月薪5萬元、 報酬一個月4萬元等語(見警卷第7、19頁,偵卷第117頁) ,但其等於偵查中亦均明確供稱並沒有實際領到薪水等語( 見偵卷第119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否認有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被告賴昭雄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擔任本件車手 ,沒有拿到約定報酬,本來說一週3,5000元,但是沒有拿到 ,本來約定跟黃子原拿錢;被告張育豪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也是沒有拿到報酬,本來說一個月4-5萬元,也是約定要跟 黃子原拿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被告賴昭雄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並沒有領取到犯罪所得,檢察官上訴書雖記載稱 我沒有領到第一次的犯罪所得為何還會去第二次,當初我跟 「黃子原」說我不做了,他跟我說叫我做完這一次再一起領 取報酬,但後來我做完第二次他並沒有給我,就聯絡不上了 ,所以第二次與第一次的錢都沒有領到。當初約定的薪資是 說領現金,我有看過「黃子原」,我們本來是用電話裡面的 程式TELEEGRRAM帳號聯絡,後來就沒辦法聯絡了;被告張育 豪供稱:我沒有拿到4或5萬元的報酬,因為當初是約定做1 個月,我只有做半個月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依被
告2人上開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可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稱之薪資或報酬,無法排除僅係約定薪資、報酬,而非實際 獲取之薪資、報酬,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 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原審未諭知沒收,自無不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未諭知沒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不當,亦無理由,亦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