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683號
TNHM,114,金上訴,683,2025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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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98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7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愷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
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手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之。
  事 實
一、范愷仁於不詳時間起,加入陳廷銓(所涉犯行另由檢察官指
揮員警偵辦中)、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建安」、「胡金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款項。范愷仁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陳廷銓、「陳建安」、「胡金」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0時許
起,假冒戶政機關人員、警察人員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
林美香,佯稱:涉犯詐欺案件,若不配合會被收押等語,致
林美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土地銀行帳號為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均含密碼)放置於信封袋內
,再由自稱調查局人員之陳廷銓於113年7月25日12時50分許
,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即林美香住處前,拿取前
揭信封袋。其後陳廷銓將前揭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范愷仁,由范愷仁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
金額,再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陳廷銓,或依陳廷銓指示放置
於公園流動廁所馬桶後方,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
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林美香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與陳廷銓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
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詐欺集團、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其承認洗錢及普通詐欺,但是不承認犯三人以上
詐欺,因其僅認識陳廷銓一人,係陳廷銓指示其去領取並交
付款項,其並不知有陳廷銓以外之其他共犯等語。於本院審
理時仍以:一開始我真的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我是幫陳
廷銓領錢,我本來就是沒有加入這個詐團,我確實是幫陳廷
銓領錢而已,檢察官起訴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我不認罪,因為其他人我真的不認識,我真的只有認識陳
廷銓而已等語為辯。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8日10時許起,以假冒戶
政機關人員、警察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美香,以佯稱其
涉犯詐欺案件,若不配合會被收押等詐騙方式,致林美香
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土銀帳戶提款卡
(均含密碼)放置於信封袋內,再由自稱調查局人員之陳廷
銓於113年7月25日12時50分許,前往告訴人位在臺南市○○區
○○○街00巷000號住處前拿取前揭信封袋。其後陳廷銓將前揭
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被告,被告即依指示分
別於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共計36萬元)
,再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陳廷銓,或依陳廷銓指示放置於公
園流動廁所馬桶後方,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等
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美香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
,且有告訴人林美香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建安
」、「胡金」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美香提供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存摺內頁明細、
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美香提供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存摺封面、存摺內頁明細、交易明細、車手陳廷銓
之住宿資料、車手陳廷銓拿取被害人提款卡、搭乘計程車(
車號:000-0000)之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共3張、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8月21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545010
號函檢附營業自小客車000-0000號(車身編號00000)於113年
7月25日12時30分至13時30分之叫車紀錄暨行車軌跡、被告
范愷仁、陳廷銓退房及呼叫計程車離開商旅之監視錄影紀錄
截圖照片共4張、被告范愷仁、其他車手持提款卡至ATM提款
之照片共2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件在卷可參,則被害人係遭詐騙其名下帳
戶提款卡、密碼後,其帳戶內款項嗣由被告提領共計36萬元
之金額,並交付陳廷銓或放置指定之處所交付他人,上開事
實並經被告供承不諱,且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因其金流去向遭
截斷,無從再由金融機構紀錄稽查其去向,而已發生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僅曾與共犯陳廷銓一人對話、受其指示,其無
法預見他是三人以上犯罪組織之一員,並爭執其無本案犯罪
事實有構成三人以上詐欺之主觀上認知云云,然查:
 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
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
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
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
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
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
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
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
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
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
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
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
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
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
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
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
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相
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結果
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部分負責。本案被告雖
無證據證明其有直接參與對告訴人訛詐財物過程,且係由共
陳廷銓向告訴人拿取本案提款卡,此有陳廷銓拿取被害人
提款卡、搭乘計程車(車號:000-0000)之監視錄影紀錄截
圖照片共3張各件存卷可參(警卷第52至53頁),被告並未
實際與被害人接觸。然而依告訴人證述除交款予共犯陳廷銓
外,另曾先後與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安」、「胡
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等語(警卷第19頁),則
檢察官起訴意旨以本案除被告外,尚有共犯陳廷銓及詐騙告
訴人林美香之電話及LINE暱稱「陳建安」、「胡金」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為據,且依被告所供,其持陳廷銓
付之告訴人提款卡領取告訴人帳戶內款項,除交付陳廷銓
,尚依陳廷銓指示將款項放置在公園廁所垃圾桶(第二、三
次提款),顯已明知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益證
該詐騙集團成員加上陳廷銓、被告確有3人以上無誤,則其
所辯不知有陳廷銓以外之其他共犯之語即無可採,是依被告
參與本案之程度及負責之犯行部分,並考量被告與共犯陳廷
銓間為友人關係,並非素不相識之人,理應知悉其交付告訴
人之提款卡並允為提款、交付放置有違常理之處所,而為詐
欺集團成員之車手共犯確實無訛,尚不得僅以被告所辯僅與
共犯陳廷銓接觸,而未及其他共犯,即遽認被告不知本案尚
有共犯陳廷銓以外之人參與。綜此可知,被告應明知參與前
開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且彼此有上述犯意聯絡,是其就本件
應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責為當。
 ⒊另參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騙集團」犯罪,型態層出
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
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
之普遍認知,「車手」、「收水」僅屬「詐騙集團」出面領
取及上繳詐騙款項之一環,整個詐騙集團自籌設、招募人員
、取得被害人個資、以話術行騙及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
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
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
性、持續性。而被告為20餘歲之成年人,自陳具有高職畢業
之學歷,且有倉管物流之工作經驗(原審卷第111頁),應
非不能辨別事理,對於前述社會情況當有所悉。況被告及其
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公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
某時,以「假檢警」之詐騙方式,向被害人王麗花佯稱:其
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提款卡等語,致王麗花陷於錯誤,於
同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公園內,將其所申
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
華郵政帳戶等之4張提款卡交付與被告,被告並當面交付偽
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與王麗花而行使之加重
詐欺案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61074號偵結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
年5月2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36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
月之刑,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
9至173、199至205頁);又被告於本案犯行發生,於附表編
號3所示時間持告訴人提款卡第3次提款後,於同日下午1時3
6分許,另以「假檢警」之詐騙方式,向另案被害人林純嬌
佯稱:其身分遭冒用而涉及刑事案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遂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區○○路00巷00號前,
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金飾1批與被告。被
告取得上開財物後,旋將之放置在桃園市某公園,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之相類似手法,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為檢察官另行起訴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54106號起訴書影本在卷可資參酌(本院卷第
165至167頁)。且經參酌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
於本案發生之密切期間多次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
檢察官偵結起訴及法院審理中之紀錄(本院卷第193至197頁
),在在顯見被告確實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已
參加該詐欺集團成為車手共犯。是被告辯稱本案並無參與詐
欺集團、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云云,自不足採。 
二、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檢察官起訴犯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
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科處刑罰,始
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
范愷仁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
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
動,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依指示持被害人提
款卡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或上
游,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
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⒉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
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同此意旨)。修法後雖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
第19條,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
上,區分不同刑度;依前開判決意旨,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
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裝金融機構及公務
員名義,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收取詐欺款項
及轉交上游。堪認其所參與者,係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之牟利性組織,組織內部經過縝密之計畫與分
工,由多數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據此,被告該當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按行為人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訊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參與陳廷銓
屬詐欺犯罪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被告所犯
數案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於113年9月26日繫屬原審(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1986號),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33至36頁),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之本件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檢警辦案方式欺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與陳廷銓,即屬詐欺之舉;
被告與同案共犯陳廷銓等則分別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
告訴人金融卡提款、交付詐欺贓款或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
自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
;且被告已前往提款、並轉交所得之行為,已足造成金流斷
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
雖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名(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但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害人係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冒用戶政機關人員、警察人員等公務員名義詐欺,核與
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同一案件,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判時告知此部分罪名,由檢察官
、被告就此部分一併辯論,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
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依指示轉交詐欺所得與
陳廷銓,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
所為係為本件詐騙集團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
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陳廷銓及本件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
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
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
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時間密
接,行為相同,顯係本於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為
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坦承犯行,惟否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之罪
名,且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不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亦與前述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不相符合,自無適用予以減輕其
刑之餘地,附予敘明。
肆、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
 ㈠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變更起訴法條,且就被告參與本案犯
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然被告所參與本案犯行確有三
人以上,且依據客觀犯罪經過被告亦足推知其所參與犯行應
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業如前述,且被告本案所為係其參與
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犯(首次繫屬法院)。則原判決僅認定
共同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有未合。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條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
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
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
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正值青年
,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
犯罪之組織、活動,依共犯陳廷銓之指示,提領被害人所匯
款項並轉交給共犯陳廷銓或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造成
被害人受有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尤其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仍執意參與其中,無
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
另斟酌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
色分工、對詐得財物並無支配管領力、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
尚屬低階,及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普通詐欺、一般洗錢,惟矢口否認加重詐欺、
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其損失,已於114年6月6日給付金額36
萬元之款項,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269至270、275頁)等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家人有父親跟奶奶、繼母,現受僱於父親
朋友經營之營造公司從事挖水溝的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
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
具體求刑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6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手機1具(IMEI:0000 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范愷仁所有且供其聯絡共犯陳廷銓 、為共犯陳廷銓叫車等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范愷仁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因與陳廷銓係朋友關係,故義務幫忙 ,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 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依前述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相關規定。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 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 被告范愷仁提領告訴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 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經被告提領轉 交陳廷銓或其指定之人而未查獲扣案,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 告范愷仁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范愷仁對該等洗 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惟被告范愷仁業已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提領之金額36萬元全額,已如前述,堪認 上開洗錢標的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7月25日14時21分許、22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分行) 6萬元 6萬元 2 113年7月29日10時44分許、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分行) 6萬元 6萬元 3 113年8月7日10時43分、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分行) 6萬元 6萬元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532368號卷 他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343號卷 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73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8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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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