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573號
TNHM,114,金上訴,573,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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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博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3號、第4555號、第5915號、
第6329號、第11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蕭博文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蕭博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人即被
告坦承犯行,明示以原審量刑過重(含未宣告緩刑,下同)
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
無訛(本院卷第72、19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
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
名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
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78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
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
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思慮不周,輕率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和密碼予吳庭廉,致被不法使用,造成被害人損害,
承認自己確實有錯。㈡被告離婚後,2名未成年子女歸其扶養
,生活開銷本就巨大,計程車司機亦非高所得,收入並不穩
定,背負沉重金錢壓力。110年接連償還不出債務,被聲請
支付命令更是讓被告的財務狀況雪上加霜:被告確實有錯,
應該要仔細了解吳庭廉所謂的虛擬貨幣買賣到底怎麼進行,
應該要仔細了解自己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在吳庭廉買賣過程
中究竟是如何被使用,更應該要仔細思考吳庭廉有沒有可能
將元大帳戶和臺企帳戶拿去作不法使用,結果什麼都沒仔細
去問、去了解,就輕率地將存摺和提款卡交付予吳庭廉,並
告知密碼,致被拿去作不法使用,造成被害人損害。被告深
深覺得自己做錯了,很懊悔自己的行為,讓被害人受到損害
,一直深切檢討自己,不希望更不敢再發生這樣錯誤。㈢被
告非常希望與被害人和解,彌補自己犯下的錯誤:被告深刻
地了解到自己鑄下大錯,也知道再多的道歉都無法彌補被害
人的損失,特別是原判決強調:「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不佳」,更讓被告醒悟,唯有實質上的賠償,才能真正
幫助到被害人,彌補自己犯下的錯誤。只遺憾在偵查和原審
,都沒有合適的機會與被害人談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因
此亦希望鈞院能安排調解,讓被告有機會親口向被害人道歉
,賠償被害人損失,並讓鈞院真正看見被告的悔悟與改變。
㈣請准從輕量刑:被告真的很懊悔自己的錯誤,更想著自己
對不起被害人,更對不起家人,深切反省。經歷本件後,已
真正體悟到自己的不應該,未來定會記取教訓,恪遵法令,
不敢再犯。亦懇請鈞院審酌被告是真心想要悔改,並真心想
要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情況,准予從輕量刑,
讓被告得有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㈠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
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原審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有利),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
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㈡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此
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之整
體比較,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要件,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三、本案量刑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助洗錢罪
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2頁),自應依上開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被告之量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
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
片段,遽予評斷。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
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
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
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
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
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
有利之科刑因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及審
理時,已與到庭之附表編號1告訴人丙○○、編號5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約定金額等節(詳後述),足見被
告關於其犯後態度、有無賠償被害人之實質損失等量刑基礎
已有變更。原審科刑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請求就
所犯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
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
臻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非
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遭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考量被
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有意願與其餘告訴人商談和解,
已與附表編號1告訴人丙○○、到庭之編號5告訴人甲○分別達
成和解並已給付約定賠償金額,有本院和解筆錄2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57至158、211至212頁),其餘被害人不願到庭
無法達成和解;另衡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本
案告訴人受害金額總計為936,310元(計算式:3萬元+25萬
元+1萬元+76,310元+50萬元+7萬元=936,310元),所受損害
非微;兼衡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利,及其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離婚、有2名未
成年子女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㈢至被告雖請求緩刑宣告,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



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第2 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詐欺集團犯罪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犯罪手法雖不斷更新,然究其根本仍在於詐騙之犯 罪所得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無法順利查獲上游詐欺集團成 員,被害人損失亦難以追回,於此社會氛圍下,如仍輕易交 付金融帳戶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因此導致詐騙集團 順利取得贓款後去向不明,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 本不應過度輕縱,否則詐騙犯罪將無休止之日,而緩刑之宣 告雖以被告得以順利回歸社會為主要目的,然亦不應損及刑 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提供人頭帳戶者雖不成立詐欺取財之共 同正犯,然其提供帳戶行為實為詐騙行為得以成就之重要關 鍵因素,如非人頭帳戶之氾濫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其後,詐 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獲,在真實身分不願曝光之考量下, 如無人頭帳戶勢必有所忌憚,則為有效遏制犯罪,並兼顧被 害人權益之衡平,如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 損失者,實尚難認有何未付出相當代價之情況下,即獲宣告 緩刑寬典之正當性,本件被告雖與附表編號1告訴人丙○○、 編號5告訴人甲○於本院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然此已為 本院於量刑時為對被告有利之量處,其餘被害人既未和解, 則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既未完全填補,法益侵害狀態仍存在, 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自110年10月18日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客服小秘書」及「球球幣商」等人,向告訴人丙○○佯稱:使用投資平台「Etber.co」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匯款至元大帳戶。 110年11月29日 15時34分 30,000元 已和解(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2 戊○○ 自110年10月25日起,交友軟體暱稱「蘇均浩」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球球幣商」等人,向告訴人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其匯款至元大帳戶。 110年12月1日 15時30分 250,000元 未和解 3 丁○○ 110年12月2日22時25分前之某時,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陳振宇」之人向告訴人丁○○佯稱:儲值加入會員並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等語,致其匯款至臺企帳戶。 110年12月2日 22時25分 10,000元 未和解 4 乙○○ 自110年10月9日起,交友軟體paris暱稱「Kevin」、通訊軟體Line暱稱「球球幣商」等人,向告訴人乙○○佯稱:儲值加入會員並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等語,致其匯款至元大帳戶。 110年11月29日 20時22分 76,310元 經原審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乙○○新臺幣57萬6,310元,及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比例計算之利息,判決書見原審卷第99至102頁) 110年11月30日 12時54分 500,000元 5 甲○ 自110年11月6日起,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小公舉」、通訊軟體Line暱稱「球球幣商」等人,向告訴人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匯款至元大帳戶。 110年12月1日 0時13分 70,000元 已和解(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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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