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近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近秝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近秝可預見依不明人士指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工作,實
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不法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車手」行為
,竟與暱稱「Global Organization」之不明人士,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春貴,致林春
貴陷於錯誤。林春貴陸續與LINE暱稱「Un organization」
之人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鐵嘉義站一樓
身心障礙廁所前,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依「Global
Organization」指示前往現場收款之蔡近秝。蔡近秝收款
後,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存入自己申辦
之比特幣帳戶內,再以詐欺集團提供之二維條碼轉出至國外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嗣「格雷格
」、「Un organization」食髓知味,再次要求林春貴交付
款項,林春貴因而警覺發現受騙,未再陷於錯誤,立即報警
處理,並配合員警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11月12日
下午3時10分許,在高鐵嘉義站一樓身心障礙廁所前,再度
面交新臺幣(下同)202萬元。是日蔡近秝依「Global Orga
nization」指示到場並向林春貴收取上開款項後,為警當場
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現金2萬元(已發還林春貴)、假鈔2
00萬元(由警方取回)、高鐵車票1張及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1張)而未能順利詐得款
項及洗錢(下稱案發日所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春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
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等語(見本
院卷第75-76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近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春貴於警詢、原審審
理時之供證內容相符 (警卷第17-19、21-29、31-35頁;原
審卷第55-70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警方
密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林春貴所提出之臉書、LINE之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
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
供稽核(警卷第35-40、41-47、48-64、65-71、72-103、104
頁),足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雖自陳有與LINE暱稱「Global O
rganization」、「晴天偉恩」聯絡。然扣得之被告手機內
,並未有與「晴天偉恩」之對話紀錄,難以知悉「晴天偉恩
」與本案之關聯性;且衡以被告陳稱其未曾與「Global Org
anization」、「晴天偉恩」見面,因此亦無法排除自始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僅有一人與被告聯繫之可能。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法理,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此部分除被告
供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為本件犯行
,故此部分即難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而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後5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完
畢,業已完成其犯行,自屬既遂,至其於案發日所為,因告
訴人業已知覺遭到詐騙,已無陷於錯誤及交付款項之真意,
是此部分被告犯行尚屬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所示部分)、同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案發日所為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附表所示部分)、第2項及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案發日所為部分)。被告上開多次犯
行,係基於詐取告訴人金錢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以相
同之方法,而詐得告訴人款項之行為,時間密接,方式相同
,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
論處。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Global Organization」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本案應予適用。惟查被告
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罪,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該法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原審判決主文漏未併科罰金,容有違誤,檢察官執此 請求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臻 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依不明人士指示收取 來源不明之款項工作,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不法收取詐欺等犯 罪贓款之「車手」行為應可預見,竟依他人指示收取詐欺贓
款而犯本案,全然無視我國法令對於詐欺犯罪之嚴格處罰與 禁令,也無視我國司法對其之懲罰,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犯詐 欺取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於今又再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數次向告訴人收取 高額款項,足認被告之惡性非低,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 且考量被告雖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實已 造成告訴人共計受有3,102,173元之高額損害,並使己身成 為金流及追緝本案其他共犯之斷點,令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詐騙集團成 員為警查獲及遭受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此無異鼓勵及助長 詐欺集團之氣焰,間接造成今日台灣社會上詐欺盛行之歪風 ;惟審酌被告前雖均否認犯罪,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 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兼衡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 告訴人對於本件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6頁);暨被告自陳 學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女,就讀高中,其目 前在百貨公司上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1 張 ),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警卷第4頁 ),而扣案手機內分別有與「Global Organization」、告 訴人聯絡之紀錄,故該手機為本件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沒收。至扣得現金2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4頁)、假鈔200萬元 則已由警方取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另高鐵車票1張,於本案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5次完成取款,分別領得5千元、1萬元、1 萬元、5千元、6萬元之報酬(警卷第14頁),故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合計共9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 林春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前某日起,以臉書假冒「劉銘翔」,使林春貴誤認為其學長而主動聯繫後,即以LINE暱稱「格雷格」將林春貴加為好友,並佯稱:其在敘利亞工作,想回臺灣退休,希望林春貴幫忙,但須透過「Un organization」組織,方可順利返臺等語,且提供「Un organization」之LINE連結,使其加入好友,再於113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接續佯稱:「有受傷,想回臺灣就醫並退休」、「協助將其女兒從美國接回敘利亞」、「要Un organization協助派專機將其與女兒接回臺灣」、退休手續費等事由,致林春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113年9月3日上午10時13分許-27萬2267元 113年9月24日上午9時59分許-104萬元 113年9月30日下午3時23分許-78萬9906元 113年10月22日下午2時22分許-25萬元 113年10月23日晚間8時27分許-7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