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497號
TNHM,114,金上訴,497,202506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近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近秝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近秝可預見依不明人士指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工作,實
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不法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車手」行為
,竟與暱稱「Global Organization」之不明人士,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春貴,致林春
貴陷於錯誤。林春貴陸續與LINE暱稱「Un organization」
之人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鐵嘉義站一樓
身心障礙廁所前,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依「Global
Organization」指示前往現場收款之蔡近秝。蔡近秝收款
後,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存入自己申辦
之比特幣帳戶內,再以詐欺集團提供之二維條碼轉出至國外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嗣「格雷格
」、「Un organization」食髓知味,再次要求林春貴交付
款項,林春貴因而警覺發現受騙,未再陷於錯誤,立即報警
處理,並配合員警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11月12日
下午3時10分許,在高鐵嘉義站一樓身心障礙廁所前,再度
面交新臺幣(下同)202萬元。是日蔡近秝依「Global Orga
nization」指示到場並向林春貴收取上開款項後,為警當場
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現金2萬元(已發還林春貴)、假鈔2
00萬元(由警方取回)、高鐵車票1張及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1張)而未能順利詐得款
項及洗錢(下稱案發日所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春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
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等語(見本
院卷第75-76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近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春貴於警詢、原審審
理時之供證內容相符 (警卷第17-19、21-29、31-35頁;原
審卷第55-70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警方
密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林春貴所提出之臉書、LINE之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
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
供稽核(警卷第35-40、41-47、48-64、65-71、72-103、104
頁),足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雖自陳有與LINE暱稱「Global O
rganization」、「晴天偉恩」聯絡。然扣得之被告手機內
,並未有與「晴天偉恩」之對話紀錄,難以知悉「晴天偉恩
」與本案之關聯性;且衡以被告陳稱其未曾與「Global Org
anization」、「晴天偉恩」見面,因此亦無法排除自始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僅有一人與被告聯繫之可能。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法理,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此部分除被告
供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為本件犯行
,故此部分即難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而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後5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完
畢,業已完成其犯行,自屬既遂,至其於案發日所為,因告
訴人業已知覺遭到詐騙,已無陷於錯誤及交付款項之真意,
是此部分被告犯行尚屬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所示部分)、同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案發日所為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附表所示部分)、第2項及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案發日所為部分)。被告上開多次犯
行,係基於詐取告訴人金錢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以相
同之方法,而詐得告訴人款項之行為,時間密接,方式相同
,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
論處。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Global Organization」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本案應予適用。惟查被告
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罪,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該法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原審判決主文漏未併科罰金,容有違誤,檢察官執此 請求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臻 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依不明人士指示收取 來源不明之款項工作,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不法收取詐欺等犯 罪贓款之「車手」行為應可預見,竟依他人指示收取詐欺贓



款而犯本案,全然無視我國法令對於詐欺犯罪之嚴格處罰與 禁令,也無視我國司法對其之懲罰,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犯詐 欺取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於今又再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數次向告訴人收取 高額款項,足認被告之惡性非低,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 且考量被告雖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實已 造成告訴人共計受有3,102,173元之高額損害,並使己身成 為金流及追緝本案其他共犯之斷點,令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詐騙集團成 員為警查獲及遭受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此無異鼓勵及助長 詐欺集團之氣焰,間接造成今日台灣社會上詐欺盛行之歪風 ;惟審酌被告前雖均否認犯罪,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 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兼衡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 告訴人對於本件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6頁);暨被告自陳 學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女,就讀高中,其目 前在百貨公司上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1 張 ),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警卷第4頁 ),而扣案手機內分別有與「Global Organization」、告 訴人聯絡之紀錄,故該手機為本件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沒收。至扣得現金2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4頁)、假鈔200萬元 則已由警方取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另高鐵車票1張,於本案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5次完成取款,分別領得5千元、1萬元、1 萬元、5千元、6萬元之報酬(警卷第14頁),故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合計共9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 林春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前某日起,以臉書假冒「劉銘翔」,使林春貴誤認為其學長而主動聯繫後,即以LINE暱稱「格雷格」將林春貴加為好友,並佯稱:其在敘利亞工作,想回臺灣退休,希望林春貴幫忙,但須透過「Un organization」組織,方可順利返臺等語,且提供「Un organization」之LINE連結,使其加入好友,再於113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接續佯稱:「有受傷,想回臺灣就醫並退休」、「協助將其女兒從美國接回敘利亞」、「要Un organization協助派專機將其與女兒接回臺灣」、退休手續費等事由,致林春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113年9月3日上午10時13分許-27萬2267元 113年9月24日上午9時59分許-104萬元 113年9月30日下午3時23分許-78萬9906元 113年10月22日下午2時22分許-25萬元 113年10月23日晚間8時27分許-75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