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495號
TNHM,114,金上訴,495,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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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幸娟
選任辯護人 郭子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
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幸娟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張幸娟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表編號2、4、
7、9所示給付方式給付予被害人。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被告張幸娟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經
本院向兩造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2、228-229頁)。
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
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在本院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取得其原諒,請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指
摘原判決對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不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對被告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
(二)按量刑的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
,惟仍應符罪刑相當的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刑
法第57條所列10款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屬於與犯罪行為事
實相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
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量事由,法院裁量
刑罰時必須確認加重及減輕裁量之因子,對於被告有利、
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兼顧
,給予同等注意,以為公正之裁量。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本案所有之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告訴人等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從輕
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調
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等可按。是原判決於科刑時,未及審
酌此等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及已返還之款項,尚有未妥
。故被告上訴意旨理由,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
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本
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
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被告於本院已坦
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成立之犯後態
度,兼衡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 解,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告訴人等表 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 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 確實收緩刑之功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 知被告應依附表編號2、4、7、9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予告訴 人(其他已依調解、和解內容給付完畢)。而上開被告於緩 刑期間所附之負擔,如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前開所為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調解、和解成立之內容 備註 1 黃玉華 被告願給付黃玉華00,000元,並當場給付,經黃玉華點收無誤。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1號(114年度附民字第31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09-210頁) 2 方湘綺 被告同意給付方湘綺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㈠於114年5月29日前,給付00,000元。㈡其餘00,000元於114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0,000元。㈢前開㈠㈡金額均直接匯入方湘綺 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1號(114年度附民字第318號)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07-208、241頁) 3 洪尤苓 被告已匯款給付洪尤苓0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43頁) 4 張彥琭 被告願給付張彥琭2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5月份起,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小調字第19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45頁) 5 劉欣宜 被告願給付劉欣宜00,000元,並當場給付,經劉欣宜點收無誤。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1號(114年度附民字第31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11-212頁) 6 陳資閔 被告已匯款給付陳資閔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47頁) 7 繆文源 被告願給付繆文源00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各給付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司簡調字第15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9-120、249-250頁) 8 羅晧宸 被告已匯款給付羅晧宸0萬元。 被害人羅晧宸114年5月2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114年5月2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17、221、251頁) 9 林郁文 被告同意給付林郁文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㈠於調解當日給付0萬元。㈡其餘0萬元於114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0,000元。㈢前開㈠㈡金額均直接匯入林郁文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1號(114年度附民字第31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13-2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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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