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饒倬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晉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33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46號、第2447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關於許晉祥的「量刑」撤銷。
許晉祥犯原審認定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又犯原審認定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處被告如下列附表所
示之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後,檢察官、被告均
明示僅就原審的「量刑」提起上訴,檢察官主張原審量刑過
輕,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
為之實行,然未能實際取得款項,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附表2次犯行,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
段減輕其刑適用,就編號2犯行並應遞減其刑(不免除其刑
,理由詳下述):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自到案後的警詢、偵查,及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就編號1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350
0元部分,並已繳回原審法院扣案(原審卷第113頁)。就編
號2未遂犯行部分,原審並未認定被告取得犯罪所得,即無
繳回犯罪所得的問題。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同符合上
開第47條前段規定的構成要件。
㈢其次,被告於初到案的警詢中即坦承犯罪,並指認集團中指
揮其犯案的上游朱○○,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961號
卷第27頁),檢察官據此指揮司法警察拘提朱○○到案(警75
4號卷第5、10頁),嗣後並起訴朱○○,有朱○○遭起訴、判刑
的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參。另案檢察官雖未認定朱○○構成
「指揮」犯罪組織,然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
段減刑事由的立法理由,是為了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
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正犯或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
組織,而鼓勵犯罪組織的下游,勇於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及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亦認詐欺集團內的分工細緻,
可能分有「電信詐欺機房的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的網路
流」、「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的資金流」,各流別的負責人
於一定條件下仍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等意旨,本院仍寬認
被告應已使檢警查獲「指揮」其從事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㈣結合上開㈡、㈢的說明,被告符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的減、免其刑事由,應減輕其刑。被告犯後態度
雖然良好,且協助供出指揮其犯案之人,然被告犯行危害他
人財產及社會秩序甚鉅,因此不免除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量刑」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附表編號1犯行,僅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為被告減刑;就附表編號2犯行,僅適用
未遂犯為被告減刑;均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後段為被告減刑,認事用法乃有瑕疵,且因該條後段賦予法
院的減刑幅度更大,原審的量刑即屬過重。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然並未向2位告訴人表示歉意,亦未對編號1被害人陳建嘉有
任何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雖無理由。然被告提起上訴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乃有理由,原審判決的「量刑」仍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
集團的車手群工作,替另名車手林孟濂把風,由林孟濂出面
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款項的工作,於本案編號1導致被害人
陳建嘉受害100萬元,編號2被害人葉如翔則差點受騙50萬元
,乃有不該。惟念被告是擔任集團中較基層的車手工作,到
案後自警詢、偵查到本院審理均自白犯罪,並協助查獲上游
正犯(如符合想像競合犯輕罪的減刑要件,於此併考量之)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獲取報酬之數額,及被告自述高
中畢業、未婚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審判決第8頁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1. 起訴書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本院註:即被害人陳建嘉部分,被害金額新臺幣100萬元)。 許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本院註:即被害人葉如翔部分,原欲交付50萬元給車手)。 許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