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俐彣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12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杜俐彣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
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卷19
7至198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
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真心悔悟,態度良好,已與4名被害人成立
調解,賠償完畢,請法官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核被告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原判決「
三、論罪科刑」所示,本院不再贅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論罪如上,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
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4名被害人成立調
解,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按(
本院卷第137、139、155至156、187至188頁),且另2名被
害人係因聯繫不到而無法調解,原審未及審酌此等有利量刑
因子,為較輕之量刑,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
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撤銷量刑部分。
㈡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原判決
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
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個14歲小孩,在工廠工作
,月入26,000元(原審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其加重強 盜之前案係於109年8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有前案紀錄表可按,距今未達5年,與緩刑要件不合,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