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官圓丞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5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官圓丞與李青宸(另經通緝中)、陳靖
樺(已另案判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李青宸擔任詐欺款項提領、轉交等之水房負責人
,通知旗下官圓丞分配車手提款、轉匯,並收取官圓丞彙整
之贓款,官圓丞聽從李青宸之指示,通知陳靖樺領款、轉匯
,並將陳靖樺提領之款項上繳李青宸或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
成員收受。嗣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年成員先後向黃馥蓮、管在
釧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張禮峻之中國信
託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
輾轉匯入陳靖樺之永豐銀行帳戶(即第二層帳戶)、陳靖樺之
富邦銀行帳戶(即第三層帳戶),由陳靖樺於民國110年4月19
日14時48分許,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分行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6萬5千元,並
依官圓丞指示轉匯或交款,事證明確,及於比較新舊法後,
就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
㈡另關於量刑部分,亦敘明於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
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
係,被告目前年約36歲,有謀生能力,竟受李青宸指示,參
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
解,危害社會治安,及考量本案告訴人2人匯款金額均為新
臺幣3萬元,參酌被告另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判處之刑度,暨本案犯罪情節、
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2
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方
面,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
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因認原
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此前並無購買虛擬貨幣之經驗,因故接觸到DF平台,但
並不知該DF平台係詐欺集團主謀李青宸所偽造,被告註冊該
DF平台後,與友人集資購買虛擬貨幣,購買方式為匯款給李
青宸、施政宏及楊雅筑帳戶(見原審被證1、2、3),匯款後
,被告之DF帳戶中果真出現相應之虛擬貨幣,被告再將虛擬
貨幣掛賣售出,售岀後,帳戶就會有款項入帳,被告因此以
為所入帳之款項是售出虛擬貨幣之所獲得之價金,被告再將
所取得之價金,再去購買虛擬貨幣。衡諸常情,若被告為詐
欺集團之成員,而明知DF平台是假平台,無真實交易紀錄,
豈會投入自身鉅額之款項給李青宸或其所指定之帳戶,卻沒
有獲取任何利益,被告從頭到尾被遭李青宸矇在鼓裡,而遭
其利用為其成員使用。另被告所使用之銀行帳戶亦係平常房
貸繳納及生活雜支開銷所使用之帳戶,足證被告並無加重詐
欺、洗錢之故意。
㈡被告係信任李青宸,且在初期時,李青宸會給被告看平台交
易明細,因而信任李青宸會幫忙下單,且交易紀錄均存在DF
平台,嗣後收到檢警通知,即向李青宸詢問交易明細之資料
如何查詢,當時紀錄是存在的,也因為對帳DF平台紀錄與網
銀後才發現有部分交易缺少相關紀錄,李青宸有告知被告表
示要跟客服說(被告當時尚不知悉該DF平台之後台係李青宸
控制),並要提出綁定銀行的網銀紀錄,來提供給平台官方
客服,因李青宸對被告說他有遇過相關經驗,可以協助被告
,故才會有資料處理科群組,在群組內把網銀紀錄交付李青
宸,由其協助來給予DF平台之客服申請交易紀錄。被告雖於
111年3月30日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84號偵查時
表示:我與陳信瑞、翁聖皓、許棣程都知道DF平台根本沒有
交易明細,我們刻意製作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明細就是為了矇
騙檢警,且因為大家收到警方的通知,所以開始催「資料處
理科」,把DF帳戶補齊等…云云。惟被告係嗣後才發現,此
由李青宸於111年6月7日之111年度偵字第9205、14437號詐
欺案訊問筆錄即可知悉,被告確實不知DF交易平台係李青宸
於後台操作,且被告所知匯款入帳之人即係「投資人」,並
不知道實際上係被害人,被告於提款當下,主觀上並無為洗
錢或共同詐欺之意思,自不得以之後發現而當然推論被告於
行為當時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㈢原審判決疏未審酌上情,被告亦為受害人,應為無罪之諭知
,為此提起上訴。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否認知悉同案被告李青宸係以買賣虛擬貨幣為幌,並
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告亦有將自身鉅款匯款予李青宸及施政
宏,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云云。然:
⒈被告對於匯予同案被告李青宸及施政宏之資金來源,並未提
出可信之憑據,是否真如其所辯,屬自有資金,已非毫無疑
問,至於卷內雖有被告所稱,由其簽發之3張本票及借據3張
(貸款人為被告、借用人為李青宸)之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一
第187至193頁),但從上開本票及借據並無法證明來源為何
,自不足以擔保被告交付或匯予同案被告李青宸或施政宏之
款項,資金來源正當。
⒉再核對照證人施政宏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17742號等案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254號等案號(下簡稱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請求提示本院卷一第301頁)資料顯示110年3月16日,官圓
丞有用網銀轉帳一筆100萬元,到你國泰世華的帳戶裡面,
你還記得有這筆款項嗎?〕我當然不記得,但你現在展示出來
,我要回去看,他有跟有借錢,也有還我錢,所以你突然問
我這筆錢有沒有,我沒辦法回答你」、「(官圓丞匯款給你
這筆100萬元,是真的跟你買虛擬貨幣,有無這種可能?)他
匯錢給我只有二種可能,一種是還我錢,一種是跟我買幣,
如果這筆錢是成立的」、「(你剛才回答我說,官圓丞跟你
有交易虛擬貨幣,他有跟你買幣,你怎麼交幣給他?)他會給
我他MAICOIN的錢包地址,我就直接打過去」、「(你有無使
用DF或MNS的錢包,去跟官圓丞有交易過?)沒有(見原審卷四
第75至89頁),與被告辯稱,匯予施政宏之款項係雙方在DF
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亦無法相符。
⒊緃使寬認被告匯予施政宏之款項等資金之流向,可與本案不
實之虛擬貨幣買賣外觀上相符,然仍無法證明被告上開資金
來源係被告自有或與友人合資而來,蓋依被告於警詢稱,其
係與許呈盡、陳靖樺、鄭博仁、林俊逸、陳品興、李國郡、
黃文男等友人,共同出資向同案被告李青宸購買虛擬貨幣(
見警卷第72至75頁),惟被告所謂之合夥投資人陳靖樺、李
國郡、鄭博仁及林俊逸等人,均已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參
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經前述另案判決有罪,現雖上訴二
審中,然以該案被告陳靖樺已坦承犯行,另依該案被告李國
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都是官圓丞通知我去領錢,而從我
帳戶領出來的款項,都是交給官圓丞,官圓丞再計算報酬給
我等語(見偵12168卷第36頁);該案被告鄭博仁於偵查中供
稱:我大約在110年6月初,官圓丞跟我說可以跟他合作虛擬
貨幣,我就只要去領款交給他就可以,我沒有投資任何金額
,只有將身分證給官圓丞去註冊等語(見偵12168卷第59頁)
,此等所謂合夥投資人均僅有提供帳戶,及受被告官圓丞指
示將匯入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領出,並未實際出資,足見被告
辯稱,其與合夥人有共同出鉅額投資云云,顯然無據,從而
被告以此理由,否認與同案被告李青宸及所屬詐騙集團有共
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無足採。
㈡被告雖又辯稱,共同被告李青宸於上開另案偵訊時證述:官
圓丞信任我會幫他下單,且初期時,我會給他們看平台交易
明細,官圓丞不知道是被害人匯款的,對他們來說,第一層
帳戶就是投資人(見原審卷二第56頁),可為其有利之認定云
云。然:
⒈經質以「你說官圓丞以為他在做虛擬貨幣的買賣,但為何利
潤會是總提領金額的1.2%,他不會覺得奇怪嗎?」,李青宸
亦證述「有些話就不用去戳破」(見原審卷二第33頁),可見
被告對於同案被告李青宸所宣稱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為真
,雙方均心照不宣。
⒉再者,正常交易均係以買賣價差作為獲利來源,被告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之獲利來源,不僅有如上所述,係按總提領金額
百分比計算之不合理現象,且被告既稱李青宸為幣商,我們
把錢交給他,也有收到幣(見偵17223卷第61至62頁),可知
倘被告與李青宸係居於買、賣之對立立場,依正常交易模式
,理應由被告自己下單買賣虛擬貨幣,豈有由賣家李青宸幫
忙買家下單之理。甚至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更供稱:李青宸是
幣商,他們把幣給我們的時候,會先記一個金額,賣出的時
候再跟我們講,買賣雙方應該都是李青宸可以控制的,從10
9年12月開始,我就不是自己操作DF平台,都是李青宸在操
作,我只負責依他的指示叫下面的車手去領錢(見原審卷二
第227頁),由被告下單購買虛擬貨幣是由李青宸代為處理,
賣出虛擬貨幣同樣亦操控在李青宸手中,無一處與正常交易
常情相符,被告辯稱其自認有進行交易云云,顯屬空言。
⒊另被告雖又提出陳靖樺的DF平台買進虛擬貨幣紀錄,辯稱,
於110年4月14日等進貨購買虛擬貨幣紀錄,可與其於110年4
月14日匯款予施政宏之紀錄相合,進而可證明被告確實在DF
平台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然觀諸上開陳靖樺之DF平台
買進虛擬貨幣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97頁),並無電子錢包地
址、交易多少數額USTD等重要訊息之記載,僅有「USTD外部
錢包轉入」字樣,而被告依據此一內容不明、幾乎無任何用
處之紀錄,如何知悉記載是否正確,又如何進行對帳,不合
常理之至,灼然甚明。況且,倘依前述證人施政宏之證述,
被告與施政宏另在MAICOIN交易平台有進行過虛擬貨幣買賣
,更加無可能不發現其中之異樣,因認上開非正常之交易紀
錄,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係認知在進行虛擬貨幣買賣,被
告辯稱其不知DF交易平台係李青宸於後台操作,自屬飾卸之
詞,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陳,被告上訴所辯,難認屬正當,而無足採信,被告
無視原審明白之理由論述,猶執相同情詞提起上訴,其上訴
無理由,應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57頁),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圓丞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官圓丞、李青宸(本院另行通緝中)與陳靖樺(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318、1033號判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青宸擔任詐欺款項提領、轉交等之 水房負責人,通知旗下官圓丞分配車手提款、轉匯,並收取 官圓丞彙整之贓款,官圓丞聽從李青宸之指示,通知陳靖樺 領款、轉匯,並將陳靖樺提領之款項上繳李青宸或本案詐欺 集團內其他成員收受;嗣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年成員先以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黃馥蓮、管在釧,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張禮峻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 款項輾轉匯入陳靖樺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二層帳戶)、陳靖樺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第三層帳戶),由陳靖樺於民國110年4月19日14時48分 許,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分 行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6萬5千元,並依官圓丞指 示轉匯或交款。
二、案經黃馥蓮、管在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 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 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對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經過不爭執(院一卷 第40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從 頭到尾就是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是李青宸引導我去做虛擬 貨幣的買賣,我也是遭李青宸詐騙去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經查: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輾轉匯入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 ,由陳靖樺於110年4月19日14時48分許,前往位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分行臨櫃提領現金新臺 幣(下同)56萬5千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 陳靖樺之證述、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指述,附表所示告訴人提 出報案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截圖照片 、第一、二、三層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110年9月23日北富銀○○字第 1101000050號函檢附之民國110年4月19日提存款交易憑條( 陳靖樺提領56萬5千元,警卷第329至331頁)、監視器擷取 畫面(陳靖樺於110年4月19日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分行臨 櫃提領現金,警卷第333至334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被告聽從李青宸之指示,通知陳靖樺領款、轉匯,並將陳靖 樺提領之款項上繳李青宸或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收受等 情,業據:
⑴證人李青宸於另案警詢證稱:我負責金流,是水房的負責人 ,我會先購買一些人頭帳戶當作第1車,並且負責操作第1車 的網路銀行轉帳給第2車,至於第2車之後,就是請被告幫我
管理團隊,被告找了第3車、第4車提領車手,他們轉帳、提 領出來的錢都會先繳給被告,再由被告派員送錢到我指定的 處所給機房的幹部,我負責就金流部分抽成0.5%,水房幹部 (被告)及其他水房成員是1.2%,被告是負責向我彙報車手 提領及轉帳狀況等語(院二卷第12至15頁);證人李青宸於 另案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是南部的車手團,自 帶2層,他掌控車手的銀行帳戶,至於要轉到哪一層,由被 告自己決定,等他們領錢出來之後,才交由被告上繳給我或 「MARK」,而我是以買賣虛擬貨幣的說詞跟被告說,至於被 告有無採信,這不用去戳破,而被告也是以同樣的話術去告 訴其下的車手,但被告他們應該知道實際上就是以領錢的方 式來獲取報酬,而被告這一團是不會操作虛擬貨幣,所以被 告及其旗下的車手都沒有實際操作平台下單,因此不會有即 時上傳平台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都是透過後製產生等語( 院二卷第7至27、29至35、53至59頁);核與被告於另案偵 訊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我一開始跟李青宸合作,就不會 操作DF平台,我只負責依照李青宸的指示叫下面的車手去提 款,獲利就以提款金額的0.3%計算,每日都要跟李青宸對帳 ,例如我們收到的款項是261萬,但李青宸跟我們說進帳應 該是265萬,有落差時,就要開始拉網銀對帳等語相符(院 二卷第225至228頁),是以被告並無實際操作其所稱DF平台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乃從事自帳戶內轉匯或提領款項上 繳,並以轉匯或提領金額總數計算報酬,顯與投資虛擬貨幣 之常情不合,反而符合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之常態。 ⑵證人陳靖樺於111年1月27日警詢證稱:經被告通知,我將我 帳戶內的錢領出來給被告,我領出56萬5千元後,當天就交 給被告,交付時間地點我沒有印象,也忘記是怎麼拿給被告 的等語(警卷第101頁);其於111年10月26日另案以證人身 分結證稱:基本上錢要轉出去,被告會跟我說要轉給誰,我 才去轉等語(院三卷第130頁)。被告於111年5月16日警詢 供稱:「(經陳靖樺於警詢供稱,她於110年1至2月間,由 你教她在該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帳號,申辦完平台帳號後 就將帳號及密碼交給你,她沒實際操作過那個平台,全都是 你在操作,且她將上述金融機構帳號告知你,你並告知她說 事後如果有交易成功的話,會通知她把錢領出來給你,也會 叫她用網路銀行轉帳給他人,說是要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 是否實在?)應該是這樣沒錯」(警卷第53頁);被告於11 1年8月5日偵訊時供稱:「(陳靖樺說你教他申辦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她領出的錢都交給你,意見?)沒意見」(偵17 223卷第62頁);被告於113年7月11日本院審理時供稱:「
(起訴書附表所記載被害人被詐騙的經過以及陳靖樺提領款 項後交給你,你再交給李青宸所指定之人,是否承認?)我 承認,但是當天陳靖樺110年4月19日把錢領出來交給我,然 後我就等李青宸的通知,等李青宸通知我有沒有虛擬貨幣可 以買,有的話,李青宸會告訴我買幣的數量,我再給李青宸 等值的現金或匯款。」(院一卷第157頁)。是比對被告上開 供述與證人陳靖樺之證述,已可認定被告通知陳靖樺領款、 轉匯,並將陳靖樺提領之款項上繳李青宸或本案詐欺集團內 其他成員收受。
⑶辯護人雖以陳靖樺於110 年4 月19日14時48分將56萬5 千元 金額提領完後,於同日15時34分旋將50萬元匯入楊雅筑名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認 被告無經手該筆款項云云,固有楊雅筑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院一卷第305頁)可憑;然陳靖樺提領56萬5千元現金、將50 萬元匯入楊雅筑上開帳戶之時間相隔約45分鐘,且證人陳靖 樺供稱:我領出56萬5千元後,當天就交給被告,交付時間 地點我沒有印象,也忘記是怎麼拿給被告的等語(警卷第10 1頁),故本院僅認定本案係被告通知陳靖樺領款後交款或 轉匯;又證人李青宸證稱:楊雅筑之帳戶為其所租用等語( 院二卷第16頁),亦資佐證被告通知陳靖樺領款後,並將陳 靖樺提領之款項上繳李青宸或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收受 。
㈢被告雖提出:被證1被告匯(轉)款給李青宸、向其購買虛擬 貨幣的銀行資料(院一卷第173至177頁)、被證2被告向李 青宸購買虛擬貨幣而匯(轉)款給施政宏的銀行資料(院一 卷第179至181頁)、被證3:被告向李青宸購買虛擬貨幣而匯 (轉)款給楊雅筑的銀行資料(院一卷第183頁)、被證4 幣商李青宸收受價款後未當下給付USDT而簽發給被告的親筆 借據與票據等證明文件(院一卷第185頁)、被證5 陳靖樺 的DF平台買進虛擬貨幣記錄畫面,於110年4 月14日等進貨 購買虛擬貨幣紀錄與被證2比對相符合證明資料(院一卷第1 97至201頁)云云。然查:
⑴證人李青宸於另案警詢時供述:我擁有「MNS」、「DF」虛擬 貨幣平台之後台權限,我可以修改這些平台的交易紀錄、會 員註冊;「DF」交易平台是我去買來的,我買來的目的,是 為了詐騙款項的金流、製作虛擬交易紀錄,用來面對警方傳 訊時使用等語(院二卷第14至16頁),核與證人張瑞麟於另 案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看到銀行交易紀錄的備註 ,我就知道DF平台上的這些交易明細都是假的,而我看DF平 台上都沒有真實的交易紀錄,李青宸說要製作筆錄時才需要
製作虛擬貨幣的交易明細,隨身碟裡都是李青宸給我的資料 ,裡面還有「發生當下應對流程」的檔案,是要提供給去做 筆錄的人用的等語大致相符(院二卷第349至353頁),並有 張瑞麟另案遭扣之隨身碟可憑,其中開啟後有9個資料夾, 檔名分別「一車」、「二車」、「帳號」、「教學」、「現 金買幣」、「買幣公文」、「檔案」、「雜」、「筆錄照片 」等,點入「二車」資料夾中,又分為「DF」、「MNS」資 料夾,再點入「DF」資料夾後,官圓丞即於「DF」資料夾中 內之「綠色」資料夾內(院三卷第461頁);另在「帳號」 資料夾內的「樺專用1」則有官圓丞之用戶名、登入密碼、 「中轉或三車」、銀行帳戶、資金密碼及價位之EXCEL檔, 「教學」資料夾內,則有「DF交易所資料繳交範例」、「發 生當下應對流程」、「製作筆錄應答流程」(院三卷第461 至463頁),來指導旗下車手或人頭帳戶如何應付檢警詢問 。故從證人李青宸、張瑞麟之證述及另案查扣張瑞麟隨身碟 之證據可知,所謂之「DF」網站,係李青宸所購買用來將詐 欺款項製作成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以規避警方追緝,並無 法正常的操作虛擬貨幣交易甚明。
⑵被告於另案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知道DF平台根 本沒有交易明細,我們刻意製作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明細就是 為了矇騙檢警,且因為大家收到警方的通知,所以開始催「 資料處理科」,把DF帳戶補齊等語(院二卷第228頁),益 見被告並無實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甚明。。
㈣實務上因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受騙上當,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因而在詐欺案 件中,詐欺份子提領入戶贓款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 一入帳戶後,盡快將款項提領殆盡或立即轉匯,避免帳戶遭 凍結後無法提領之風險情形。細繹附表中各編號所示告訴人 之款項從第1層帳戶、第2層帳戶轉匯至第3層帳戶後,被告 之交易模式為一有人將錢匯入,其就會立刻將錢轉出或提領 而出,隨時處於待命之狀態,益徵其等應有特意預留一定時 間待命方可能如此流暢相互配合;且其等層轉、提款或匯出 款項之情狀悖於常情殊甚,更與一般虛擬貨幣投資之交易模 式未合。
㈤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通常僅限於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 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 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 以利匯入、提領款項,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之必要,是若 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轉出或提領款 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所匯入之款 項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之 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款 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多次轉出 或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況陳靖樺提領上開56萬5千元 乙案,陳靖樺就其因此涉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認罪 表示,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8、1033案刑事判決在案( 院一卷第45至54頁),則陳靖樺既為聽被告指示之車手,其 已知悉所從事為詐騙工作,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㈥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中,除被告、李青宸、陳靖樺 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 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介於中間角色(上線係李青宸、下 線為陳靖樺)之工作,其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 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李青宸之指示參與附表所示之 詐欺行為,主觀上亦有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 疑。又被告依李青宸指示,通知陳靖樺提款、轉匯,使上開 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 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是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
㈦辯護人雖以李青宸、陳靖樺所曾為做虛擬貨幣之證述,認被 告也是遭李青宸詐騙去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然本院綜合證 人李青宸、陳靖樺上開證述,並比對被告上開供述、相關事 證,認應以證人李青宸、陳靖樺所為與被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自白,較為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李青宸、陳靖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2 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 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目前年約36歲, 有謀生能力,竟受李青宸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 並分配車手陳靖樺提款、轉匯,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和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 之刑事非難;並考量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匯款金額 均為新臺幣3萬元,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判處之刑度,暨本案犯罪情節、犯罪 所生損害、被告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 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詐欺部分各 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 確定,佐以被告另有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25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87號 刑事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 認宜俟被告所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㈣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本案也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因本 案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犯罪所得。又被告聽從李青宸 之指示,通知陳靖樺領款、轉匯,並將陳靖樺提領之款項上 繳李青宸或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收受,被告固然經手如 附表所示款項即洗錢標的,但均未保留該等款項,如仍予沒 收本案洗錢標的,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附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