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410號
TNHM,114,金上訴,410,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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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翰
選任辯護人 楊濟宇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82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95號、第2287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本案僅針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證據、適用法
條、罪名、罪數等部分,沒有意見,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
本院卷第158頁),是本案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
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於原審
宣判後持續與告訴人試行和解,但告訴人要求被告全額賠償
,無和解意願故無法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也有積
極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態度應屬良好,且被告於本案擔任之
角色僅屬末端人員,並非詐欺集團內核心角色,原審量刑實
為過重;又被告為家庭經濟支柱,其子女尚屬年幼,須由被
告扶養,懇請鈞院審酌上開情狀,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
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一)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
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就招募同案被告陳志宏、林美宜加入
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8部
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附表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並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
及國際形象,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
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而共
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
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並斟
酌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坦承所
有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之犯罪
程度;兼衡被告楊宗翰於原審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砂石車,月收入約五萬,已婚,有1名子女,現在由太太
帶,需撫養太太、小孩,現在和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就原
判決附表所示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至1年4月,並就
其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復
就上開宣告各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以示懲儆。準
此:
1、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並無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
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
2、況查本案被告非僅加入該詐欺集團為其成員,更為其招募新
血,壯大其組織及聲勢,且夥同其他同案被告掌控人頭帳戶
申設者之行動,用以確保該詐欺集團所獲詐騙贓款匯入或轉
入人頭帳戶後未遭動用或移轉,是其於該詐欺集團中及本案
犯罪情節中所扮演之角色及份量均屬非輕,顯居於幹部地位
,絕非「末端」或「小咖」而已,至為灼然。依其犯罪情節
暨其行為所顯示之法秩序之對抗性及破壞性均甚高,自應非
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罰,而不宜輕縱。本院綜合上情,
認原判決以前揭理由判處被告前開各刑,其認事用法尚無違
誤,且依其量刑基準均無改變之情形下,顯已有所寬宥而論
處較低度之刑。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更
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原審判決後始於113年10月21日以南
檢和修113偵23776字第1139077456號函檢送113年度偵字第
23776號移送併辦部分(參原審卷第229、231-245頁),與
本案雖為同一案件,然因本案僅屬量刑上訴,犯罪事實依據
前開規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且係向原審提出聲請,本
院無從併辦,爰予以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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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