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明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54號、第28066號、第328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冠明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陳冠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共6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含定 應執行刑、未諭知緩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7頁),且依 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等均不爭執,而該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與原 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 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 犯之各罪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罪數等部分之認定,均如 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判決書所記 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 ,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全部坦承認罪(本院卷第76頁),然主張其願與本案被害 人商談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及本件其就洗錢犯行均已認罪, 而以本案原審量刑過重上訴,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 語。其辯護人並以同上理由,為被告之量刑辯護。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㈠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被告經原審認定係共同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6罪,雖因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 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 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 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 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 因與量刑相關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 用予以說明。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 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然經 原審整體比較修法前後洗錢防制法結果,已認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相關規定判 斷被告是否合於該減刑之要件。因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洗錢犯行部分,不符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無從予以減輕其刑。惟此犯後態度改變之量刑事由 ,尚非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詳後述)。至被 告辯護人請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屬割裂適用上述法則,與最高法院揭示之統一見解並不 相侔,為本院所不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被告之量刑部分):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事 證明確,而依想像競合論以共同犯洗錢罪6罪,並分別量處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所犯各罪洗錢犯行,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即有未合。 ⒉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 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 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 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 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 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 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有與附表各 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意願,且已分別與附表編號1 、2、3所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經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 且已依約賠償上述告訴人損害金額等節(詳後述),其餘被
害人則未到庭無法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足見被告關於其犯 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科刑未及審酌上情,尚有 未洽。被告請求就所犯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 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對於提供帳戶資料給不確定對象並提取款項交付 ,可能會造成詐欺者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追查資金來源之困難,竟猶提供本件中信銀行帳 戶資料給網路認識不詳姓名之對方作為犯罪工具,且依指示 將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匯到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造成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 且被告造成財物損失非鉅,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因認知不明 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已 有改變,得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考量,並與附表編號1、2、3 所示告訴人3人分別達成和解及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 解筆錄、被告提出和解書2份、匯款單據1紙等在卷(本院卷 第171至172、203至208頁),其餘被害人則未到庭無法成立 調解或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衡酌本案被害人計6人遭 詐騙損失之金額,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 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與父母及奶奶同住,目前在工地擔任現場監工, 月薪約3、4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分工模式, 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及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同上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罪罰相當。
㈢至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一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 ,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 、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詐欺、洗錢犯罪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手法不斷更新,被告參與共同為詐欺及 洗錢犯行,參與程度非輕,並因此導致詐騙取得之贓款去向 不明,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否 則詐騙犯罪將無休止之日,則為有效遏制犯罪,並兼顧被害 人權益之衡平,如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損
失者,實尚難認有何未付出相當代價之情況下,即獲宣告緩 刑寬典之正當性,本件被告並未與本案全數被害人達成民事 和解賠償渠等損害,則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既未完全填補,法 益侵害狀態仍存在,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有無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原判決)罪名及刑度 本院主文 (關於量刑部分) 1 邱俊榕 (有提告)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吳怡珊」向邱俊榕佯稱儲值入金經營「天貓網路商城」可以獲利云云,致邱俊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中信帳戶。 112年6月1日晚上9時3分許 1,700元 陳冠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註:已於114年4月26日達成和解) 陳冠明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學偉 (有提告)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向陳學偉佯稱儲值入金經營「天貓網路商城」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學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中信帳戶。 112年5月13日晚上10時10分許 2萬元 陳冠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註:已於114年6月1日以賠償1萬7000元之金額達成和解) 陳冠明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曾語旎 (有提告)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天貓商城-Celine」、「Molly」向曾語旎佯稱儲值入金經營「天貓網路商城」可以獲利云云,致曾語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中信帳戶。 112年5月26日下午5時16分許 2,100元 陳冠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註:已於114年5月9日經本院調解成立) 陳冠明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藝軒 (有提告)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Ting」向陳藝軒佯稱儲值入金經營「天貓網路商城」可以獲利云云,致陳藝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中信帳戶。 ⒈112年5月13日下午6時56分許 ⒉112年5月15日下午2時33分許 ⒊112年5月15日下午2時59分許 ⒋112年5月26日晚上8時39分許 ⒌112年5月30日下午1時8分許 ⒈5,000元 ⒉1萬元 ⒊1,000元 ⒋3萬元 ⒌3萬元 陳冠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明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思菁 (有提告)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依依」向張思菁佯稱儲值入金經營「天貓網路商城」可以獲利云云,致張思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中信帳戶。 112年6月1日晚上8時5分許 1,000元 陳冠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明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楊詔傑 (未提告)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婷」向楊詔傑佯稱儲值入金經營「天貓網路商城」可以獲利云云,致楊詔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中信帳戶。 ⒈112年5月23日下午2時14分許 ⒉112年5月25日下午2時2分許 ⒊112年5月25日下午4時29分許 ⒋112年5月26日下午3時18分許 ⒈1萬元 ⒉1萬元 ⒊2萬元 ⒋1萬元 陳冠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明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