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138號
TNHM,114,金上訴,1138,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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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智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95、28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1、147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其餘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量刑過重,被告犯罪時間短,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㈡原判決以被告業與到場之被
害人鄭薇薇、張嘉容達成調解,惟尚未實際賠償損害而未給
予緩刑,然依調解筆錄,被告給付第1期賠償款之期限為民
國114年4月10日,且被告確實已於同年月10日匯款,後續亦
有按期給付;又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田愛薇達成調解,經法
院排定調解後,其仍未出面,故無法全部和解應不可歸責於
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敘明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為加重詐欺
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款項
花用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而共同參與本案詐騙,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為非直接對被害人施
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復
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要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
告業與被害人鄭薇薇、張嘉容調解成立,惟尚未實際賠償損
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
前科之素行、於原審審理中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相關量刑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原
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
、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亦屬允當,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被告上
訴後,固有依調解條件,給付自114年4月至6月之分期款予
被害人鄭薇薇、張嘉容乙節,此有存款交易明細3份存卷可
參(本院卷第71、73、159頁),然,被告既已與前揭被害
人達成調解,本應依調解條件履行,且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
前述調解成立一節,並無漏未斟酌對被告有利量刑因子之情
形,自無從因被告於上訴後確實依上開調解條件付款,即謂
有何對被告更有利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而尚不足以動搖原
審所為之量刑結果。
 ㈣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⒈本案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⑵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
,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經斟酌被告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
阻詐欺集團之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將上手於工作群
組內以語音訊息所為之指示,轉化為文字訊息傳達予領款之
車手,並掌控、回報車手提領款項之進度,使詐欺集團核心
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而有一定之可非
難程度,是以其整體犯罪情節以觀,縱予宣告上開減輕後之
法定最低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之情形,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⒉本件被告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本院考量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有貪圖不法報
酬之心態,且對社會金融信用秩序造成影響,再者,被告尚
有另案於其他法院審理中,是本件認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
維持法秩序所必要,而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宜之情,自不宜
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㈤承上,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尚有減刑事由,原審量刑過重,
且應對其為緩刑之諭知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名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之諭知 1 原判決附件之附表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件之附表編號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附件之附表編號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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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