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彥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判處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為相
關沒收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94-95、106-107頁),
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
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沒收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五、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就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自
白,且被告並未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及繳回之問題,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
罪,均已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原各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等得減輕其刑部分,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又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
甫年滿18歲,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
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
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
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並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
被害人損害及追償不易,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
暨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原審卷第13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認原判決關
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
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
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
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
據。
㈡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莊榮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