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吳家成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為上訴(本院卷第71、73、83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
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願意認罪,原判決所處之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四、經查: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除引用原判決關於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欄所載外(原判決第8-
9頁),另補充、更正: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罪,
但於本院已為認罪陳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可遞減輕其刑;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
比較後,112年6月14日修正(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現行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
㈡論罪科刑及刑之減輕部分:
除引用原判決關於論罪之理由外(原判決第9-10頁),另補
充:
1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劉東育詐
取財物及洗錢犯行,所犯上開2罪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
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11所示時間,分次匯款
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提供之勞日明郵局帳戶,均是基
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2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量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而予科刑判決,固
非無見。但查:被告於本院已認罪(本院卷第71、82頁),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及列入量
刑審酌,自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
決關於比較新舊法適用及論罪部分,雖經本院補充理由如上
,但此部分非關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
,不構成撤銷之理由,併此指明)。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106年間妨害自由案件
,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
科罰金)確定,於107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上開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復曾因傷
害、竊盜、過失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
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素行不佳,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告訴
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並
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遭轉匯、
提領,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但於本院終能坦承,可見被告
尚能知過悔改之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對社會
所生之危害、未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從事太陽能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左右,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被告獨自扶
養,目前與父母、祖父、小孩同住,需負擔家計等家庭、經
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