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83號
TNHM,114,聲再,83,202506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瑀涵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殺害尊親屬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
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40號、第110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瑀涵(以下稱聲請人)生
父目前居住臺東鐵花路(不確定是否更名為更生路)上坡路段
左手邊學生宿舍,當地警察親往一定能查出,聲請人並未殺
害尊親屬,起訴罪名不成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新
證據」,必須係未及調查斟酌,且客觀上令人產生合理懷疑
,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始足當之。否則
,如業經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並予以評價過者,或客觀上難
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而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即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
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之原因聲請再審,惟聲
請人先前曾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
第20號刑事裁定,以聲請人生父確實於案發時已經死亡,有
卷附現場勘查照片、劉竑蔚相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足資證明,聲請人主張劉竑
蔚並未死亡,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存
在,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有
上開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受判決人復以
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受
判決人本件再審聲請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
,其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程序既不合法
,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受判決人到庭
聽取其意見,亦無從補正,故本院認為無通知受判決人到場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