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建安
代 理 人 蘇清水律師
杭起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
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聲請人刑事再審聲請狀(如附件)。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
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新
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
,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
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
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
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判決罪刑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認為聲請人的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於114年4月24
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的上訴而確定
。聲請人執上開情詞、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調取原
確定案件的電子卷證查核後,認為聲請人提出的上開證據,
均早已存在於前案卷宗(證物1:警卷第173頁以下、電卷第
196頁以下。證物2:前案本院卷第71頁以下、電卷第1542頁
。證物3:警卷第57頁以下、電卷第80頁。證物4:前案一審
卷第177頁、電卷第1282頁),且為本院前案判決所調查或
引用(證物1:判決書第6、7頁。證物2、3:判決書第9頁。
證物4:並非原判決認定有罪證據)。聲請人聲請狀所陳之
詞,均僅是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
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經核
並非屬於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聲請再審明顯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因聲請人的聲請顯無理由,應逕予
駁回,本院即無必要再聽取聲請人、檢察官的意見,併此敘
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