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52號
TNHM,114,聲再,52,2025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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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2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黃鹿其(原名黃文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裁
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之抗告狀所示。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以第二審判決為終局裁
判,故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此項規定,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終局裁定,均
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參照)。又原
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黃鹿其(下稱抗告人)所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即第1
項第4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則本院所為駁
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及參酌上開
說明,自不得抗告。則抗告人對本院114年4月30日所為之駁
回再審聲請裁定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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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