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艮琪
代 理 人 何建宏律師
葉展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中華
民國114年2月26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
第1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82號、110年度
偵字第15475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12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下稱犯罪事實㈠)
1證人張榮哲、同案被告潘緯哲109年9月10日法務部調查局臺
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證人張榮哲109年9月10日偵查
中、同案被告潘緯哲109年9月11日偵查中分別證述宏瑋醫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瑋公司)交付愛地球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愛地球公司)之醫療口罩,未以紙盒包裝,僅
為塑膠膜裝50片口罩為一包(俗稱裸包)之包裝型態等情;
卷附宏瑋公司109年6月29日、109年7月2日統一發票影本分
別記載「因運費問題,客戶需求裸包出貨,隨貨附彩盒」等
語,堪認宏瑋公司交付愛地球公司之醫療用口罩確僅以塑膠
膜包裝之裸包型態,縱有隨貨附彩盒,也非將口罩以彩盒包
裝,而是隨貨附適用之彩盒,由愛地球公司自行將口罩裸包
置放於所附彩盒內,原確定判決亦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自宏瑋公司購買醫療口罩的時候,宏瑋公司已經有隨貨檢附
宏瑋公司的彩色紙盒」,但苛責聲請人不使用宏瑋公司的彩
色紙盒,刻意另花心思、成本製作愛地球公司的包裝紙盒,
顯然是想將宏瑋公司製造的口罩,改裝成愛地球公司出產的
口罩。
2自宏瑋公司統一發票影本、證人張榮哲及同案被告潘緯哲供
證,可認宏瑋公司交付聲請人之醫療口罩,確實僅以塑膠膜
包裝之裸包型態,縱認宏瑋公司除裸包外,尚有檢附彩色紙
盒,聲請人於拆箱後應將裸包之醫療口罩,以宏瑋公司紙盒
分裝,而不能另以聲請人自行設計之愛地球公司紙盒分裝,
但這只是以何種紙盒分裝之不同,就徒手將裸包放置於紙盒
內之行為,是否合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之「
製造」要件判斷,本質並無不同。
3台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2月20日函雖稱「(若行為人非於取
得醫療器材製造許可場域,在不拆卸取得醫療器材製造許可
證廠商所製造醫用口罩塑膠膜{即俗稱裸包}情形下,將醫用
口罩以一裸包50片為單位分裝之行為,是否為醫療器材管理
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製造』,理由為何)依醫療器材
管理法第10條、第22條、第25條規定,製造醫療器材之各項
製程為全程管制,須經核准始得為之。包裝(分裝)醫療器
材作業屬從事醫療器材製造作業範圍之一環,自須於符合衛
生福利部核准始得為之。業者未經核准自不得從事醫療器材
製造業務。」。惟台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內容僅概括闡釋法
令規定,未就所詢具體問題為適法性判斷,且醫療器材管理
法係於110年5月1日施行,本案行為時點為109年間,依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83條規定,該法施行前關於醫療器材之管理,
仍依藥事法規定,並無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定適用。參酌醫療
器材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款「包裝:指附加於醫療器材
本體外,用以維持醫療器材之價值、狀態,包括分裝之作業
」規定。本件宏瑋公司出售之醫療口罩既屬醫療器材,則口
罩外之塑膠膜即為附加於口罩外,以維持口罩價值、狀態之
包裝(醫療器材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6款規定參照),客
觀上如無將該塑膠膜拆封取出口罩,破壞其滅菌效果再另外
包裝之情事,自不符合醫療器材管理法施行細則規定所稱之
「分裝」態樣。否則,宏瑋公司亦不會以裸包方式將愛地球
公司購買之醫療口罩交付聲請人,讓聲請人自行徒手將醫療
口罩裸包放入其隨貨檢附之彩盒包裝。
4上開證人張榮哲及同案被告潘緯哲之供證、宏瑋公司統一發
票影本等證據,雖為確定判決前已存於卷內,但未經原確定
判決審酌,該等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後,應足以推翻原
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徒手將醫療口罩裸包放置於紙盒行為,
是否合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製造」要件
之判斷,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要件。
㈡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㈢(下稱犯罪事實㈡、㈢):
1依藥事法第13條第1項、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3條附件一分類
分級品項「1.4040醫療用衣物」之鑑別範圍載明「醫療用衣
物是用來防止病人與醫護人員之間的微生物、體液以及粒狀
物質的傳遞,此類產品如:手術帽、頭巾、面(口)罩、手
術衣、手術鞋、鞋套,以及隔離面罩、衣物...『醫用面(口
)罩』皆應符合國家標準CNS14774(T5017)『醫用面罩』或其
他具等同性國際標準之性能規格要求…」(110年5月1日施行
之醫療器材管理法及醫療器材分類分級管理辦法亦均有相類
似之規範,但本案仍應適用藥事法及醫療器材管理辦法之規
定)。則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或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
規定之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應以行為人製造之客體屬「醫
療器材」,為其成立要件。
2何種口罩屬於藥事法或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之「醫療器材」
,參照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上訴審理時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引用之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9年3月26日FD
A器字第1090008387號函文、109年4月14日FDA器字第109990
1494號函所載,有關醫療器材屬性之判定,應依據產品原廠
說明書(包括其使用方法、功能用途、工作原理等)等中、
英文資料,作為產品是否列屬醫療器材管理之審核依據。
3衛福部食藥署111年10月18日FDA器字第1119048571號函覆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醫療器材之判定原則:
醫療器材之屬性判定係依據產品原廠說明書(包含其功能用
途、工作原理、使用方法)等中、英文資料,據以憑核是否
以醫療器材管理及其分類分級,非依製造廠是否符合標準或
產品性能是否符合醫療口罩進行判定,故倘口罩之包裝、標
籤或說明書等文字或圖樣,已宣稱涉及『1.4040醫療用衣物』
鑑別範圍,則屬醫療口罩,應以醫療器材列管,並應符合醫
療器材管理法相關規定。」;再依卷附台南市政府衛生局11
2年12月20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20213829號函文,就「製造
廠商未取得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其所製造之口罩若未對外
宣稱為醫用口罩,是否列屬醫療器材」一節,認製造廠商未
取得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其所製造之口罩如符合醫療器材
定義,屬醫療器材;聲請人製造之彩虹及蕾絲口罩,經送財
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織綜合研究所)鑑定結
果,兩款口罩之壓差不符合國家標準要求;聲請人亦未以口
頭或任何包裝、標籤或說明書等文字、圖樣,對外宣稱彩虹
及蕾絲口罩為醫療口罩;參酌另案判決引用之衛福部食藥署
函釋、衛福部食藥署另案函覆橋頭地院之函文、本案台南市
政府衛生局函文內容,顯然無從認定聲請人製作之彩虹及蕾
絲口罩為醫療口罩。
4原確定判決另引用證人鄭珷玹於調查處、偵查中及原審之證
詞,而認聲請人販賣彩虹及蕾絲口罩給鄭珷玹時,已明確告
知鄭珷玹該口罩僅是一般防護口罩,而非醫療口罩;且聲請
人又未對外以口頭或文字、圖樣宣稱該二款口罩符合醫療器
材管理法所稱之醫療器材,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犯罪事
實㈡之自109年8月起至同年9月10日間,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
療器材犯行,犯罪事實㈢之非法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
療器材犯行,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是上開紡織綜合研究所之
鑑定報告、另案判決及引用之衛福部食藥署函釋、台南市政
府衛生局函文,雖為原確定判決前既存於卷內證據,但未經
原確定判決審酌;而衛福部食藥署另案函覆橋頭地院之函文
,則屬判決確定後之新證據,該等新、舊證據相互印證、互
為補強後,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犯罪事實㈡、㈢之事實
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要件。
㈢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併依同法第435條第2
項,聲請停止本件刑罰之執行。
二、按:
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
以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
得聲請再審者。其中「重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
應為相同之解釋,以達調和法秩序安定與發現真實之目的。
是以,再審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而聲請再審
,無論案件是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均以同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判斷基準,認定「重要證據」是否具
有「新規性」及「確實性」。
㈡所謂「新規性」,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而定,「確實性」則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
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而「新規性」,舉凡法院
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
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
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
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
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
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
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
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
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
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11
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
1就犯罪事實㈠部分,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緯
哲之供證、證人即愛地球公司員工張榮哲於調查處、偵查中
之證述,卷附之「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外盒及內裝照片、
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保
管書、臺南市政府112年12月20日函、宏瑋公司109年7月至8
月電子發票、宏瑋公司隨盒出貨盒子照片等證據資料,認①
「醫療口罩」目的是用於防止病原散播,對其品質亦有相關
標準,其製造場所設施、設備及衛生條件,應符合醫療器材
製造業者設置標準。而製造醫療器材之各項製程為全程管制
,需經核准始得為之。包裝(分裝)醫療器材作業屬從事醫
療器材製造作業範圍之一環,自須於符合衛生福利部核准始
得為之,業者未經核准自不得從事醫療器材製造業務,聲請
人縱使是在不拆除宏瑋公司所製造醫用口罩塑膠膜情形下,
將醫用口罩以一裸包50片為單位分裝,徒手裝入其所自製的
口罩紙盒,仍不能確保該醫用口罩沒有受到外在環境的污染
,仍屬非法「製造」;②聲請人不使用宏瑋公司的彩色紙盒
,自行設計愛地球公司的包裝紙盒,觀諸該彩色紙盒與宏瑋
公司的紙盒外觀並不相同,且增加上開「防病毒、防霧霾、
防花粉、防廢氣」等註記,其刻意另花心思、成本製作愛地
球公司的彩盒,顯然是想將宏瑋公司出產的口罩,改裝製造
成愛地球公司出產的口罩,因認聲請人此部分該當醫療器材
管理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犯行
。
2就犯罪事實㈡部分,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緯
哲之證述、證人即愛地球公司員工羅婉瑜於偵查中、吳孟益
於原審、證人李靚琪、李松林(向愛地球公司購買口罩者)
、陳立人(向愛地球公司購買口罩者)之證詞、調查處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書、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10月22日檢附
之相關查廠、會勘結果、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2月6日函
、衛福部食藥署113年7月17日函、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
3年2月6日函暨相關資料、聲請人與陳立人之LINE對話紀錄
、愛地球公司109年9月成品申領單(其上載有愛地球公司彩
虹口罩、蕾絲口罩等口罩經購買人申領簽收的紀錄),而認
聲請人所辯愛地球公司只有試機,沒有意圖對外販賣等情,
不足採信,聲請人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意圖販
賣,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
。
3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㈢部分,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鄭珷
玹於偵查、原審中之證述「我一直都是想要購買醫療用的口
罩,但聲請人向我表示,只有剩下防塵口罩(即防護口罩)
,聲請人沒有強調醫療,但有說是高效能的三層防護口罩,
強調防塵用口罩跟醫療用口罩效果差不多,所以我覺得既然
防塵用口罩與醫療用罩差別不大,外觀也看不出來,才會跟
她購買」等證據資料,而認聲請人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第2項之非法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並就聲
請人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認聲請人並未
對鄭珷玹施用詐術,致鄭珷玹陷於錯誤,而購買愛地球自行
生產之蕾絲款式口罩、彩虹款項口罩,就聲請人被訴此部罪
嫌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犯犯罪事實㈠-㈢部分,已詳敘其採證認
事之理由,並詳予說明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
由,有原確定判決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電子卷證
核閱無訛。
㈢再審聲請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
審酌之再審理由。但查:
1犯罪事實㈠部分,再審聲請意旨所指證人張榮哲及同案被告潘
緯哲之供證、宏瑋公司統一發票影本等證據資料,均經原確
定判決斟酌在案,並於判決理由中引用證人張榮哲及同案被
告潘緯哲之部分供證,為聲請人此部分有罪之認定;而上開
證據資料復經原確定判決上訴審於114年1月22日審理時,提
示與檢察官、辯護人、被告表示意見(本院上訴卷第231-23
2、238、240-241頁),可見上開證據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
上訴審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縱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未
詳列證人張榮哲、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緯哲於調查處、偵查中
之全部證詞,但依上開說明,亦難認上開證據資料之實質證
據價值未曾予評價,有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已不具「新規
性」。再審聲請意旨以上開證據資料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
據」,經相互印證、互為補強後,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關
於聲請人犯罪事實㈠徒手將醫療口罩裸包放置於紙盒之行為
,該當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製造」要件之
判斷,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理由,自無可採
。
2犯罪事實㈡、㈢部分:
⒈聲請意旨所指證人鄭珷玹於調查處、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
證詞、紡織綜合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台南市政府衛生局112
年12月20日函(下稱系爭3項證據資料),均經原確定判決
斟酌在案,並於判決理由中引用證人鄭珷玹之證詞,及台南
市政府衛生局之函文,已如上述,復於本院上訴審114年1月
22日審理時,提示系爭3項證據資料與檢察官、辯護人及被
告表示意見(本院上訴卷第234-235、249頁),可見上開證
據資料,業經本院上訴審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縱原
確定判決理由欄未引用紡織綜合研究所之鑑定報告,但依上
開說明,系爭3項證據資料亦無因其實質證據價值未曾予評
價,而有未及調查斟酌,具重要證據之「新規性」。再者,
卷附紡織綜合研究所函及檢送之試驗報告,雖載明聲請人製
造之蕾絲款式口罩、彩虹款式口罩,經檢驗結果,兩款口罩
之壓差不符合國家標準要求(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145-170
頁),或可認該兩款口罩未達「醫療口罩」規定之標準,但
亦得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8條規定,認係屬「不良醫療器材
」,是上開兩款口罩縱經檢驗不符合國家標準要求,亦難以
此即認聲請人所為,不該當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規
定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及同法第62條第2
項非法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即該紡織
綜合研究所函及檢送之試驗報告,不具重要證據之「新規性
」、「顯著性」。
⒉再審聲請意旨所指另案判決引用之衛福部食藥署109年3月26
日FDA器字第1090008387號函文、109年4月14日FDA器字第10
99901494號函部分,該案犯罪情節,係就另案被告彭麗鳳被
訴非法販賣醫療器材之C318口罩,涉犯藥事法第84條第2項
之非法販賣醫療器材罪嫌案件,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
處調查中,經向衛福部食藥署函詢該C318口罩,是否屬於「
醫療器材」,經該署109年2月26日FDA研字第1096004364號
函示「因未有產品詳細功能用途,尚難確認產品屬性」,嗣
經檢察官函詢醫療口罩須符合何種品質規範,始得成為藥事
法規範、定義之醫療用口罩,該署另以109年3月26日FDA器
字第1090008387號函覆稱「醫療用口罩,係依據產品原廠說
明書等中、英文資料,據以憑核是否以醫療器材管理,依案
內口罩為例,倘產品資料符合…「醫用面(口)罩皆應符合
國家標準CNS14774(T50I7)『醫用面罩』或其他具等同性國
際標準之性能規格要求…,則應以醫療器材管理」等語;該
案檢察官乃再函詢C318口罩能否判別是否為醫用面(口)罩
、醫療器材,而必須受藥事法之規範等情,經該署以109年4
月14日FDA器字第1099901494號函示「本案所述之口罩未有
相關產品資料(包含其使用方法、工作原理及功能用途等資
訊),難據以判定產品屬性」,有另案判決在卷可參。而聲
請人本案製造之蕾絲款式口罩、彩虹款式口罩,依其所稱係
屬「防護口罩」,與上開案件之C318口罩是否相同,並非無
疑;且上開案件與聲請人所犯犯罪事實㈡、㈢之犯罪情節並非
全然相同,復考量另案判決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自難以另
案判決及該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即得據認係屬本案漏未
審酌之重要證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理由。況
另案判決引用之上開函文資料,已明確表示「C318口罩」無
法判別產品之屬性,因而為該案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與
本案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上訴審辯稱其製造之蕾絲款式口罩
、彩虹款式口罩,是因愛地球公司當時僅在試機階段,僅是
為了確認製程參數必要的試製行為,則該二款口罩自是依「
醫療口罩」之製程而製作,復參酌原確定判決引用之衛福部
食藥署113年7月17日函示「倘將試製品販賣、供應或轉讓,
於109年7月間,依藥事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處罰。...倘經調
查醫療器材商之行為非屬前揭試製行為,而係意圖販賣、供
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者,於本法施行前依藥事法
第84條規定論處;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第62條規定論處」,
及證人羅婉瑜、張榮哲、李靚琪、向愛地球公司購買口罩之
證人林松林、陳立人等人之證詞,暨聲請人犯罪事實㈢販賣
與鄭珷玹該二款口罩等情,可認聲請人並非單為確認製程參
數必要之「試機打樣嘗試生產醫療口罩」之試製行為,而係
意圖販賣,未經許可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之蕾絲款式口罩、彩
虹款式口罩,本案與另案判決之犯罪情節並非相同,自無比
附援引而認本案有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意旨所指之
另案判決及該判決引用之衛福部食藥署109年3月26日FDA器
字第1090008387號函文、109年4月14日FDA器字第109990149
4號函,不具重要證據之「新規性」或「「顯著性」。
⒊再審聲請意旨另以衛福部食藥署111年10月18日FDA器字第111
9048571號函覆橋頭地院之函文(本院卷第19-21頁)為本案
之重要證據云云。但上開函文僅是另案針對醫療口罩之判定
原則、相關規定,販賣醫療口罩、醫療器材委託製造等相關
規定所為之示釋,並非針對本案聲請人販賣之「蕾絲款式口
罩、彩虹款式口罩」是否屬「醫療口罩」、被告行為是否該
當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之醫療器材」所為之釋示,難認係屬未經調查審酌之
「重要證據」。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均不具「重要證據」之
「新規性」、「顯著性」,難認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聲請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
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