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06號
TNHM,114,聲,606,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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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泰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
39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庭訊中向庭上表示願與被害者和解
降低及彌補被害者之金錢損失,但因被告仍在所內收押,無
法立即回原職場工作賺錢賠償被害者,被告之手機已遭扣押
,已無其他方式聯絡詐騙團伙,故無重複實施詐騙手段。請
鈞上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被告願遵守限制住居地、科技監
控等後續法律程序,請能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
後二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
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
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若被告猶
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
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甫因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又再為本案犯行,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4年2月4日予以羈押。原審判決後
,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2日亦以相同之理由予
以羈押,已於114年6月26日上訴駁回,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開犯罪,經原審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
。而被告前於112年間犯幫助洗錢罪,遭原審法院於112年
11月24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3年1月3日確定,被吿聲請就前
開有期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於113年12月20日始履
行完畢(下稱甲案)。又被告前因涉及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6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嗣被吿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
年9月2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503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7月在案(下稱乙案),再因涉及詐欺案件,遭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78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下稱丙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按(見本院卷第3-11頁)。可知被告於甲案執行期間,及
乙案、丙案判決後,又於113年11月23日為本案犯行,未
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而知所警惕,反而一再為同類型之
犯行,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縱非主謀,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
罪型態本即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其犯行在本質
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並不因其擔任的角色不同
而有異。是縱然被告本案已宣判,然仍無解於其有反覆實
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本院衡量全案情節、次數、手段、
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後,認若以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
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並為確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三)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
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予以考量。
被告雖為上開抗告意旨之詞云云,然依其重複犯罪之行為
觀之,除均屬空言,不足採信外,亦非在羈押與否斟酌之
列,當與被告得否停止羈押無涉。
四、綜上所述,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已嚴重危害
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
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更有待後續
刑之執行。被告聲請意旨所指,均無足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已然消滅或變更,無從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
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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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