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78號
TNHM,114,聲,578,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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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信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信貿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信貿(下稱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經先後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
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
刑人表示無意見在案,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87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罪數為12罪,
犯罪次數甚多,分別係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
11罪)、與未滿十四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1罪)
,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均侵害個人法益及社會法益,惟被害
人相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再者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共計5罪所處之刑,曾經本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
第9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共計7罪所處之刑,曾經本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
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在案。則本院就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
束。則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8年
以上、22年以下酌定之。
六、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並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
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
制,兼衡受刑人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
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等情之後,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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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