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文彬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林芬瑩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1148號),聲請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文彬、林芬瑩均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並均應於每日晚上9時前至其住所之管區派出所報到。
檢察官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補充理
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
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
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
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
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替代羈押之強
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 出
海,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而經法院認有必要者,得
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足認上開多種替代處分
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法院自得
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妥為裁定。審
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繼續實施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30
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丁文彬、林芬瑩二人因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9日裁定羈押2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檢察官於111年5月4日起訴移審後,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對被告分別裁定各命具保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於被告二人出具保證
金後停止羈押,有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切結書及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84頁)。茲因本案一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以111年度訴字第268號判處被告林芬瑩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12年,褫奪公權5年;被告丁文彬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
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3年6
月。褫奪公權5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40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徴其價額;復經本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判決駁回被告二人上訴,經被告
二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有被告二人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如經
判決確定,須入監長期服刑,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以規避刑事
重罰之人性,被告二人規避刑事處罰之可能性,應較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命具保時遽升,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二人有逃
亡之虞。加以被告二人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分別命具
保150萬元,然因被丁文彬目前經法院認定未扣案之應沒收
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達540萬元,較諸被告二人合計之具保金
額為高,僅命具保處分是否足以確保本案審判與執行之順利
進行,應有再斟酌之處。因此,本院認除前述命被告二人具
保之羈押替代處分外,尚應對被告二人增加限制出境、出海
之強制處分,並命被告二人應於每日晚上9時前,向住所所
在之管區派出所報到,以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
。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四、至檢察官另雖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規定命被 告二人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此部分本院審酌被告 二人於具保後,均遵期到庭,並無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之 情事,本院因認對被告二人增加前述限制出境、出海及命每 日晚上9時前,向其等住所所在之管區派出所報到等處分, 當已足以確保本案審判與執行之順利進行。檢察官此部分聲 請,尚難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