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63號
TNHM,114,聲,563,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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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承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鍾承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附表),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
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
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
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
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
。又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
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上
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與此
相對,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
,則有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上開
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874號裁定參照)。準此,行為人所犯數罪倘
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
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合計1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2-4所示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之罪
判決確定日前,本院為附表編號4所示最後事實審法院。附
表編號3所處罪刑得易科罰金,編號1、2、4所處各罪刑均不
得易科罰金,業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114年6月6日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本院卷第9頁)
,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均為參與詐欺集團所為加
重詐欺、洗錢等罪,合計13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11月2
9日至同年12月26日間,時間相近,犯罪類型、手法雷同,
屬同質性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與附表編號3持有第
三級毒品逾量之犯罪時間相隔1年多,犯罪類型迥異,有檢
察官檢附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參。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對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併罰之刑罰經濟、恤
刑與特別預防目的,及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於意見調查表勾選「無意見」(本院卷第113頁),爰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六、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依刑法第5 0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與附表其餘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同 法第51條第5款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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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