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吉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吉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
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
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2罪,前曾經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兼衡受
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
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併兼顧刑罰
衡平之要求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