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35號
TNHM,114,聲,535,202506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彥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彥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彥鈞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經
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除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且經查本院確為前揭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經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並考量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兼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
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為整體之非難
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恤刑等相關刑
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
限範圍內,暨參考受刑人於上開數罪併罰聲請狀意見表示欄
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 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 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案件,雖已於113年9月8日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上 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刑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