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23號
TNHM,114,聲,523,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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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進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上訴案件(114 年度上易字第25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詹進勇(下稱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竊盜犯
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5款所定羈押
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5月8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中尚有65歲以上父母親及2名子女需
撫養,而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且在外有穩定之工作,
如繼續羈押被告恐影響被告家中之經濟來源。又被告雖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被告願意以貸款方式來賠償被害人一切
損失,但需准予被告具保後始得辦理。況本件被告並無羈押
之必要,且被告亦保證絕無逃亡之虞,會按時出庭配合審理
及未來之執行,請法院給被告一個機會,准予停止羈押,若
  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心理壓力及拘
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
  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
  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
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牆垣侵入住
宅竊盜罪等罪,經原審審理後均判處罪刑,而依被告供述內
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本案涉犯加重竊盜等罪之犯罪
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復佐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之紀錄,而被告甫於113年1
1月25日因前案執行假釋出監後,即於113年12月16日、20日
,先後犯下本件加重竊盜等犯行,犯案頻率非低,而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之1 第1 項第5 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況參酌被告所犯加重竊
盜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
乎比例原則,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
 ㈡聲請意旨固陳稱:本件被告應無羈押之必要等情。惟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屬法院之法定職權,應由
法院依職權判斷決定。本件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等罪,其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聲請意旨所陳被告是否與被害
人和解等情,均與被告是否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無必
然之關聯性,尚不足以影響前述被告符合法定羈押事由並有
羈押必要性之認定。
 ㈢至聲請意旨所據被告家中有父母親及2名子女需撫養,而被告
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等個人家庭因素,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
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是以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據,當無從逕
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㈣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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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