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20號
TNHM,114,聲,520,202506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藝蓁(原名許芳齊、許凱莉、許玳毓)
000
000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
114年5月22日南檢和卯114執4250字第1149039670號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
除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
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
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患病之受刑人是否合於
該款事由而應停止執行,係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斟酌其患病
情狀決定之。此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7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1025號、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應
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到案執行,受刑人同居人即其父親許榮
盛於114年5月8日代受刑人收受上開傳票,受刑人因而知悉
該傳票之內容,詎受刑人於114年5月15日以其父親現在罹患
疾病,需要其照顧,向臺南地檢署具狀聲請延緩執行後(檢
察署於5月16日收狀),即未於114年5月16日到場,臺南地
檢署就受刑人延緩執行之聲請,認受刑人並無不能執行之情
形,而以114年5月22日南檢和卯114執4250字第1149039670
號函復受刑人稱:「受刑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
行之原因,礙難准許延緩執行」,受刑人遂於114年6月2日
稱其近日感染新冠病毒,有發燒、喉嚨痛、全身無力等症狀
,不排除有死亡之風險,而向本院遞狀對於檢察官上開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註:受刑人同時以同一理由向臺南地檢署再
次聲請延緩執行,仍經台南地檢署以114年6月4日函復礙難
准許),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並有上開不准延緩執
行的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
 ㈡受刑人本次聲明異議,固提出台中市安家小兒科診所114年5
月28日開立的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確實感染新冠病毒(本院
卷第7頁)。惟依據受刑人114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的聲明異
議狀,陳稱其目前僅有發燒、喉嚨痛、全身無力等症狀(本
院卷第5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也僅記載受刑人受病毒感
染,宜按時服藥並在家休養(本院卷第7頁),加上受刑人
自染病迄今長達三個禮拜左右,應已痊癒大半,應無恐因執
行而不能保其生命的程度。
 ㈢況且,監獄設有衛生科,衛生科掌理事項包括受刑人健康檢
查、受刑人戒護住院、保外醫治等事項;罹患疾病經醫師評
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
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
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經
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
,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此於法務
部○○○○○辦事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3款、第7款及
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監獄本身已設有醫療機構,專責受刑人之健康檢查
及醫療診治照護,於監獄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亦得移送醫
院或保外就醫,足認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罹病受刑人應否拒
為收監或入監後之醫療診治照顧,均已設有周詳規範而足以
保障受刑人之生命、身體權益。受刑人的上開病情,依照法
律規定,既然尚未達到停止執行的事由,則檢察官不准受刑
人延緩執行之請求,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
三、綜上,檢察官駁回受刑人延緩執行的聲請,並無違法不當,
受刑人仍執上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