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18號
TNHM,114,聲,518,202506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
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
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之罪;附表編號2至5則為不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服勞役之罪,但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調查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
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
前曾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月確定,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
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
罪時間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併兼
顧刑罰衡平之要求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就本件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依比
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 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 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案件,雖已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惟附表編 號2至5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 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徒刑,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