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
字第1377、1378、1379、1380、1381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
緝字第1376號、94年度偵字第5723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檢察
署93年度偵字第28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如附表編號①、④、⑤、⑦至⑳、㉒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如附表四編號①所示偽造之署押、如附表十編號①至⑬、如附表十五編號①至⑥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署押、如附表編號⑦所示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所換貼乙○○之相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民國88 年度訴緝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3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 侵占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0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6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60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月6 月確定(現執行中)。猶不知悔改,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 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92年3 月31日撥打電話予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 行),冒稱係持卡人「辛○○」本人,並以其之前利用機會 所知悉辛○○之年籍資料供臺新銀行員工核對後,冒用辛○ ○之名義變更通訊地址為臺北縣土城市○○路183 巷11弄9 號後,再冒用辛○○之名義,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 印店老闆偽造「辛○○」之印章1 枚以備領取掛號郵件使用 ,又於92年4 月6 日冒用辛○○之名義撥打電話向臺新銀行 申請掛失補發辛○○所申請之信用卡,使臺新銀行誤認係真 正持卡人辛○○申請掛失補發,而於92年4 月11日將補發之 信用卡寄送至乙○○所變更之上開地址,乙○○即持前開偽 造之「辛○○」印章,向送達之郵差偽稱係辛○○本人,在 領取掛號郵件收執回證上偽造辛○○印章之印文1 枚,再將 回證交還郵差而行使之,藉以表示收信人「辛○○」本人已 領取掛號郵件之意,而收受臺新銀行所郵寄之內有補發予「
辛○○」之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 預借現金密碼函1 封,足以生損害於臺新銀行及真正名義人 辛○○;乙○○於收受後,即將該枚偽造之「辛○○」印章 丟棄於不詳地點而滅失,並隨即以電話開卡使用,持該信用 卡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功 能,將該信用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 法,使提款機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之預借現金,而同意給付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隨手將該信用卡丟棄於不詳地點而 滅失。
㈡於92年5 月間,在臺北縣土城市之家樂福以不詳藉口,向己 ○○探得其年籍資料,隨即於92年5 月14日撥打電話予臺新 銀行,偽稱係持卡人「己○○」本人,並告知己○○之年籍 資料供臺新銀行員工核對後,冒用己○○之名義申請掛失補 發其所申請之信用卡,並變更通訊地址為臺北縣土城市○○ 路162 號7 樓,使臺新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己○○申請掛 失補發,而於92年5 月19日將補發之信用卡寄送至乙○○所 變更之地址,由該處千秋萬世大樓管理委員會不知情之成年 管理員收受,乙○○再向管理員領取該掛號郵件(領取時未 偽造他人署押),而取得臺新銀行所郵寄之內有補發予己○ ○之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 預借現 金密碼函1 封,足以生損害於臺新銀行及真正名義人己○○ ;乙○○於收受後,隨即以電話開卡使用,並持該信用卡連 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 將該信用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 使提款機誤以為係信用卡真正持卡人之預借現金,而同意給 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隨手將該信用卡丟棄於不詳地點 而滅失。
㈢於92年5 月24日撥打電話予臺新銀行,偽稱係持卡人「丑○ ○」本人,並以其之前利用機會所知悉丑○○之年籍資料供 臺新銀行員工核對後,冒用丑○○之名義變更通訊地址為臺 北縣土城市○○路162 號7 樓後,隨即冒用「丑○○」之名 義,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造「丑○○」之印章1 枚以 備使用,再於92年6 月4 日撥打電話向臺新銀行申請掛失補 發丑○○所申請之信用卡,使臺新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丑 ○○申請掛失補發,而於92年6 月7 日將補發之信用卡寄送 至乙○○所變更之地址,由該處之千秋萬世大樓管理委員會 不知情之成年管理員收受,乙○○再向該管理員領取該掛號 郵件(領取時未偽造他人署押),而收受臺新銀行所郵寄之 內有補發予丑○○之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 0000)及預借現金密碼函1 封,足以生損害於臺新銀行及真
正名義人丑○○;乙○○於收受後,即將該枚偽造之「丑○ ○」之印章丟棄於不詳地點而滅失,並隨即以電話開卡使用 ,持該信用卡連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信用卡 預借現金功能,將該信用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預借現金密 碼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之預借現金, 而同意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隨手將該信用卡丟棄於 不詳地點而滅失。
㈣於92年5 月間某日,冒用「唐欣樺」之名義,於臺新銀行之 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造「唐欣樺」之署押1 枚,並勾選申請2 張信用卡而偽造信用卡申請書1 紙,再以 郵寄之方式向臺新銀行申請而行使之,致臺新銀行誤認係名 義人唐欣樺之申請,於92年5 月12日准予核發2 張信用卡, 並將核發之2 張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函2 封送達至乙○○ 所指定之地點即臺北縣土城市○○路164 號7 樓,由該處千 秋萬世大樓管理委員會不知情之成年人管理員於92年5 月13 日收受,乙○○再向該管理員領取該掛號郵件(領取時並未 偽造他人署押),而取得臺新銀行所郵寄之內有核發予唐欣 樺之信用卡2 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 0000-0000)及預借現金密碼函2 封,足以生損 害於臺新銀行及真正名義人唐欣樺;乙○○於收受後隨即以 電話開卡使用,並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 背面簽名欄偽造「唐欣樺」之署押1 枚,藉以表示係本人簽 名且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卡之意思,再 持上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於如附表 四所示編號①之時間、地點,行使該張信用卡以刷卡購物, 並於刷卡時,於信用卡授權書上之立書授權人欄、電話傳真 商品訂購單上之本人簽名欄上,接續偽造「唐欣樺」之署押 各1 枚(合計2 枚),用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 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 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持以行使交付於該特約商店,致該 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 如刷卡金額所示價值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該特約商店、臺 新銀行及真正名義人唐欣樺。乙○○復承前概括犯意,持前 開2 張信用卡分別於附表四所示編號②、③之時間及地點, 連續利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將該2 張信用卡分別插入提 款機,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誤以為係 真正持卡人之預借現金,而給付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 ,並隨手將該2 張信用卡丟棄於不詳地點而滅失。 ㈤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前所知悉之癸○○之 年籍資料,於92年5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64
號7 樓住處,冒用「癸○○」之名義,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 造「癸○○」之署押1 枚,並勾選申請3 張信用卡而偽造信 用卡申請書1 紙,再以傳真方式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而行使 之,致中國信託銀行誤認係名義人癸○○之申請,於92年5 月31日准予核發3 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並將 核發之3 張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函3 封送達至乙○○所指 定之地點即臺北縣土城市○○路162 號7 樓,由該住處大樓 不知情之成年人管理員收受時,適該處住戶徐玉英(為癸○ ○之友人)經過發覺有異,隨即將掛號信轉交癸○○查證後 ,始悉上情,隨即報警處理。
㈥於92年8 、9 月間,向丙○○佯稱其可代辦老人年金事宜, 李金彰即交付其與女兒丁○○二人之身分證影本予乙○○, 乙○○隨即於92年9 月間某日,冒用「丙○○」之名義,使 用網路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請2 支 市內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0000)裝 設於臺北縣鶯歌鎮○○街26號5 樓,致中華電信誤認係名義 人丙○○之申請,陷於錯誤而准予裝機,而自92年9 月間起 至92年11月間止,提供市內電話通訊服務,足以生損害於中 華電信及真正名義人丙○○。
㈦於92年9 月5 日前不久某日,冒用「丁○○」之名義,利用 不知情之刻印老闆偽造「丁○○」之印章1 枚,並利用其向 丁○○之父親丙○○所取得之丁○○之身分證影本,基於變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換貼自己之相片於丁○○ 之身分證影本上而變造之(起訴書誤載為偽造),足以生損 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及丁○○本人。復 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承前概括犯意,冒用「 丁○○」之名義,於92年9 月5 日,接續於富邦商業銀行( 下稱富邦銀行)之開戶申請書上之偽造「丁○○」之印文1 枚,再接續在印鑑卡上客戶欄偽造「丁○○」之署押、印文 各1 枚及簽章式樣欄上偽造「丁○○」之印文1 枚,復於萬 利周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立約人欄上偽造「丁○○」之署 押及印文各1 枚、現居地址更正處偽造「丁○○」之印文1 枚(合計偽造署押2 枚、偽造印文5 枚),而偽造開戶申請 書、印鑑卡、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各1 紙,並連同前 開變造之丁○○身分證影本一併持以向富邦銀行櫃檯人員申 請開立帳戶及萬利周轉金而行使之,致富邦行誤認係名義人 丁○○之申請,准予開立一本萬利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並貸與20,000元,並隨手將該帳戶存
摺丟棄於不詳地點而滅失。
㈧復承前概括犯意,冒用「丁○○」之名義,分別於92年9 月 8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19日,向遠雄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戶服務部,分別在4 紙保單借款借據上之借款人簽名欄、同意人簽章欄上偽造「 丁○○」之署押各1 枚(合計8 枚),而偽造保單借款借據 4 紙,持以向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員工申請 保單質借而行使之,致遠雄人壽誤認係名義人丁○○之申請 ,陷於錯誤,分別准予貸款50,000元、10萬元、3,500 元、 14,000元(合計167,500 元),並將所核貸款項匯入乙○○ 所指定之前開㈦部分所冒名申請之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帳戶, 隨即由乙○○提領花用殆盡。
㈨於92年10月間某日,冒用「丁○○」之名義,於中國信託銀 行之現金卡申請書(含借據暨約定書)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 、立約人親簽欄上接續偽造「丁○○」之署押各1 枚(合計 2 枚),而偽造現金卡申請書(含借據約定書)1 紙,再以 郵寄之方式向該銀行申請而行使之,致中國信託銀行誤認係 名義人丁○○之申請,中國信託銀行即准予核發現金卡1 張 ,並將所核發之現金卡1 張及預借現金密碼函1 封送達至乙 ○○所指定之地點即臺北縣鶯歌鎮○○街26號5 樓,由該處 大樓不知情之成年人管理員收受,乙○○再向該管理員領取 該掛號郵件(領取時未偽造他人署押),而取得中國信託銀 行所郵寄之內有核發予丁○○之現金卡1 張(卡號:0000- 0000-0000)及 預借現金密碼函1 封,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 託銀行及真正名義人丁○○;乙○○於收受後隨即以電話開 卡使用,持前揭現金卡於附表九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利 用預借現金功能,分別將信用卡、現金卡插入提款機,並輸 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 之預借現金,而給付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並隨手將 該現金卡丟棄於不詳地點而滅失。
㈩於92年11月間某日,冒用「丁○○」之名義,連續於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 請人簽名欄偽造「丁○○」之署押1 枚,而偽造信用卡申請 書1 紙,再以郵寄之方式向該銀行申請而行使之,致國泰世 華銀行誤認係名義人丁○○之申請,准予核發信用卡1 張, 並將所核發之信用卡1 張及預借現金密碼函1 封送達至乙○ ○所指定之地點即臺北縣土城市○○路65巷3 號2 樓,由該 住處大樓不知情之成年人管理員收受,乙○○再向該管理員 領取該掛號郵件(領取時未偽造他人署押),而取得國泰世 華銀行所郵寄之內有核發予丁○○之信用卡1 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0)及 預借現金密碼函1 封、足以生損 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及真正名義人丁○○;乙○○於收受後隨 即以電話開卡使用,並於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丁○○ 」之署押1 枚,藉以表示係本人簽名且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 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卡之意思,再持該信用卡連續於如附表 十編號①至⑬所示之時間、地點,或行使該張信用卡以刷卡 購物,並於刷卡時,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署 押(依簽帳單形式或無需複寫僅偽造1 枚,或複寫為1 式2 枚或3 枚),用以表示係該信用卡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 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 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持以行使交付於該特約商店,又於 如附表十編號⑭至⑯所示之時間,以登錄東森得易購網頁, 以網路訂購輸入信用卡卡號之方式,用以表示係該真正持卡 人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 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致各該特約商店店 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如刷卡金額 所示價值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該特約商店、國泰世華銀行 及真正名義人丁○○。乙○○復承前概括犯意,持該信用卡 於附表十所示編號⑰、⑱之時間及地點,連續利用預借現金 功能,分別將信用卡、現金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預借現金 密碼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之預借現金 ,而給付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並隨手將上開信用卡 及刷卡購物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丟棄於不詳地點而滅失。 於93年2 月17日,利用其前以不詳藉口取得之壬○○本人之 身分證影本,冒用「壬○○」之名義,於中華電信之市內電 話業務申請書上「用戶簽章」欄偽造「壬○○」之署押1 枚 、又於「代理人簽章欄」偽造「王惠蘭」之署押1 枚,而偽 造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1 紙,持以向中華電信櫃檯人員申請 而行使之,致中華電話誤認係名義人壬○○之申請,准予裝 設室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 ,並於93年2 月19日於臺北縣 鶯歌鎮○○路11號之1 、4 樓完成裝機,嗣乙○○於93年2 月26日電話申請換號為00-00000000 、又於93年3 月12日再 以電話申請換號為00-00000000 ,中華電信即自93年2 月19 日起至93年7 月1 日止期間,提供市內電話通訊服務供乙○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及真正名義人壬○○。 又承前概括犯意,連續於93年2 月23日、93年3 月1 日,冒 用「壬○○」之名義,分別於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信電訊)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偽造「壬 ○○」之署押各1 枚(合計2 枚),而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2 紙,分別持以向和信電訊櫃檯人員申請而行使之,致
和信電訊誤認係名義人壬○○之申請,先於93年2 月23日起 至93年11月12日止期間,提供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乙○ ○另於93年3 月18日以電話申請換號為0000-000000)之 通 訊服務供乙○○使用,再於93年3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13日 止期間,提供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之通訊服務供乙○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和信電訊及真正名義人壬○○。 乙○○復承前概括犯意,於93年3 月中旬某日,冒用「壬○ ○」之名義,於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 簽名欄偽造「壬○○」之署押1 枚,並勾選申請信用卡2 張 ,而偽造信用卡申請書1 紙,再以郵寄之方式向中國信託銀 行申請而行使之,致該銀行誤認係名義人壬○○之申請,於 93年3 月26日准予核發2 張信用卡,並於93年3 月30日將核 發之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函送達至乙○○所指定之地點即 臺北縣鶯歌鎮○○路11之1 號4 樓,由該處不知情之成年人 管理員收受,乙○○再向該管理員領取該掛號郵件(領取時 未偽造他人署押),而取得中國信託銀行所郵寄之內有核發 予壬○○之信用卡2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及預借現金密碼函2封,足以生損害 於中國信託銀行及真正名義人壬○○;乙○○於收受後隨即 以電話開卡使用,並於前開2張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游 天潔」之署押各1枚(合計2枚),藉以表示係本人簽名且該 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卡之意思,再持該信 用卡連續於如附表十三編號①至⑤所示之時間、地點,行使 該張信用卡以刷卡購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帳單之商店 存根聯,均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滅失)偽造「游天潔」之署 押,並於如附表十三編號⑥所示之時間,以語音刷卡轉帳, 輸入卡號之方式,用以表示係該信用卡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 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 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持以行使交付於該特約商店, 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 ,交付如刷卡金額所示價值之物品、或代為繳納如轉帳金額 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該特約商店、中國信託銀行及真正名 義人壬○○。乙○○復承前概括犯意,持前開2張信用卡於 附表十三編號⑦至⑪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連續利用預借現金 功能,將該2張信用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 不正方法,使提款機誤以為係信用卡真正持卡人之預借現金 ,而給付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並隨手將上開2 張信 用卡及刷卡購物所得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丟棄於不詳地點而 滅失。
乙○○復承前概括犯意,於93年3 月中旬某日,冒用「壬○
○」之名義,於中國信託銀行之現金卡申請書(含借據暨約 定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立約人(借款人)欄上接續偽造 「壬○○」之署押各1 枚(合計偽造2 枚署押),而偽造現 金卡申請書(含借據暨約定書)1 紙,再以郵寄之方式向中 國信託銀行申請而行使之,致該銀行誤認係名義人壬○○之 申請,於93年3 月31日准予核發,並於93年4 月2 日將核發 之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函送達至乙○○所指定之地點即臺 北縣鶯歌鎮○○路11之1 號4 樓,由該處不知情之成年人管 理員收受,乙○○再向該管理員領取該掛號郵件(領取時未 偽造他人署押),而取得中國信託銀行所郵寄之內有核發之 現金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及預借現金密碼函1 封,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及真正名義人壬○○;乙○ ○於收受後隨即以電話開卡使用,並於附表十四所示之時間 及地點,連續利用預借現金功能,將該現金卡插入提款機, 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誤以為係真正持 卡人之預借現金,而給付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並隨 手將上開信用卡丟棄於不詳地點而滅失。
乙○○復承前概括犯意,於93年4 月間某日,冒用「壬○○ 」之名義,於臺新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 偽造「壬○○」之署押1 枚,並勾選申請信用卡2 張,而偽 造信用卡申請書1 紙,以郵寄之方式向臺新銀行申請而行使 之,致該銀行誤認係名義人壬○○之申請,於93年4 月間某 日准予核發2 張信用卡,並將核發之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 函送達至乙○○所指定之地點即臺北縣鶯歌鎮○○路11之1 號4 樓,由該處不知情之成年人管理員收受,乙○○再向該 管理員領取該掛號郵件(領取時未偽造他人署押),而取得 臺新銀行所郵寄之內有核發予壬○○之信用卡2 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及 預借現 金密碼函2 封,足以生損害於臺新銀行及真正名義人壬○○ ;乙○○於收受後隨即以電話開卡使用,並於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T.C Yu」之署押 1 枚,藉以表示係本人簽名且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 有權使用該卡之意思,再持該信用卡連續於如附表十五編號 ①至⑥示之時間、地點,行使該張信用卡以刷卡購物,於信 用卡簽帳單上偽造「T.C Yu」之署押1 枚或1 式2 枚(依簽 帳單形式為熱感應式無需複寫,或複寫為1 式2 枚),並於 如附表十五編號⑦至⑨所示之時間,以語音刷卡轉帳,輸入 卡號之方式,用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 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 清責任之意後,持以行使交付於該特約商店,致各該特約商
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如刷卡 金額所示價值之物品、或代為繳納如轉帳金額之款項,足以 生損害於該特約商店、中國信託銀行及真正名義人壬○○。 乙○○復承前概括犯意,持前開卡號:0000-0000-0000- 0000之信用卡於附表十五編號⑩至⑫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連 續利用預借現金功能,將該張信用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預 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誤以為係信用卡真正持有 人之預借現金,而給付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並隨手 將上開2 張信用卡及刷卡購物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丟棄於不 詳地點而滅失。
於93年3 月間某日,冒用「壬○○」之名義,於玉山銀行之 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造「壬○○」之署押1 枚,而偽造信用卡申請書1 紙,再以郵寄之方式向該銀行申 請而行使之,致玉山銀行誤認係名義人壬○○之申請,准予 核發1 張信用卡,並於93年3 月26日將所核發之信用卡及預 借現金密碼函送達至乙○○所指定之地點即臺北縣鶯歌鎮○ ○路11號4 樓,由該住處大樓不知情之成年人管理員收受, 乙○○再向該管理員領取該掛號郵件(領取時未偽造他人署 押),而取得玉山銀行所郵寄之內有核發予壬○○之信用卡 1 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及 預借現金密碼函 1 封,足以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及真正名義人壬○○;乙○○ 於收受後隨即以電話開卡使用,並持該信用卡連續於附表十 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將該信用 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 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之預借現金,而同意給付如前開附表所 示之款項,並隨手將上開信用卡丟棄於不詳地點而滅失。 又承前概括犯意,冒用「壬○○」之名義(併案意旨書誤載 係冒用戊○○之名義),於93年4 月7 日,在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辦事處,在保單借款借據 上之借款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上接續偽造「壬○○」 之署押各1 枚(合計2 枚),而偽造該保單借款借據1 紙, 並持以向國泰人壽櫃檯員工申請保單借款而行使之,致國泰 人壽誤認係名義人壬○○之申請借款,陷於錯誤,准予貸款 35,000元,並將所核貸款項匯入乙○○所指定之前開冒名申 請之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帳戶,隨即由乙○○提領花用殆盡 。
於93年4 月19日,冒用「戊○○」之名義,於萬泰商業銀行 (下稱萬泰銀行)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 欄、立約人簽名欄接續偽造「戊○○」之署押各1 枚,而偽 造該申請書1 紙,再以郵寄之方式向萬泰銀行申請「George
& Mary」現金卡而行使之,致萬泰銀行誤認係名義人戊○○ 之申請,准予核發1 張現金卡,並將核發之現金卡及預借現 金密碼函送達至乙○○所指定之地點即臺北縣鶯歌鎮國華11 之1 號,由該處大樓不知情之成年人管理員收受,乙○○再 向該管理員領取該掛號郵件(領取時未偽造他人署押),而 取得萬泰銀行所郵寄之內有核發予戊○○之現金卡1 張(卡 號為:0000-0000-0000)及預借現金密碼函1 封,足以生損 害於萬泰銀行及真正名義人戊○○;乙○○於收受後隨即以 電話開卡使用,並持該信用卡連續於附表十八所示之時間、 地點,利用現金卡預借現金功能,將該現金卡插入提款機, 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誤以為係真正持 卡人之預借現金,而同意給付如附表十八所示之款項,並隨 手將上開現金卡丟棄於不詳地點而滅失。
又承前概括犯意,冒用「戊○○」之名義,於93年4 月20日 ,在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 安泰人壽)之辦事處,在2 紙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之借款人 (要保人)簽名欄、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上接續偽造 「戊○○」之署押各1 枚(合計4 枚),而偽造該保險單借 款約定書2 紙,同時持以向安泰人壽之櫃檯員工申請保單借 款而行使之,致安泰人壽誤認係名義人戊○○之申請,陷於 錯誤,於93年4 月21日准予貸款9,000 元、16,000元(合計 25,000元),並將所核貸款項匯入乙○○所指定之前開冒用 戊○○名義所申請之萬泰銀行現金卡帳戶,隨即由乙○○提 領花用殆盡。
於93年4 月間某日,冒用「甲○○」之名義,於玉山銀行之 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造「甲○○」之署押1 枚,而偽造信用卡申請書1 紙,再以郵寄之方式向玉山銀行 申請而行使之,致玉山銀行誤認係名義人甲○○之申請,於 93年4 月30日准予核發1 張信用卡,並將核發之信用卡及預 借現金密碼函送達至乙○○所指定之地點即臺北縣鶯歌鎮○ ○街6 號,由該住處大樓不知情之成年人管理員收受,乙○ ○再向該管理員領取該掛號郵件(領取時未偽造他人署押) ,而取得臺新銀行所郵寄之內有核發予甲○○之信用卡1 張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及 預借現金密碼函1 封 ,足以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及真正名義人甲○○;乙○○於收 受後隨即以電話開卡使用,並持該信用卡連續於附表二十所 示之時間、地點,利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將該信用卡插 入提款機,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誤以 為係真正持卡人之預借現金,而同意給付如附表二十所示之 款項,並隨手將上開信用卡丟棄於不詳地點而滅失。
於93年6 月26日撥打電話予臺新銀行,偽稱係持卡人「周正 忠」本人,並以其之前利用機會所知悉周正忠之年籍資料供 臺新銀行員工核對後,變更通訊地址為臺北縣三峽鎮○○街 88之8 號,復於93年6 月28日,再撥打電話,冒用周正忠之 名義申請掛失補發其所申請之信用卡,並使臺新銀行誤認係 真正持卡人周正忠申請掛失補發,而將補發之信用卡寄送至 乙○○所變更之地址,由該住處大樓不知情之成年人管理員 收受,乙○○再向該管理員領取該掛號郵件(領取時未偽造 他人署押),而取得臺新銀行所郵寄之內有補發予周正忠之 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 預借現金密 碼函1 封,足以生損害於臺新銀行及真正名義人周正忠;乙 ○○於收受後,隨即以電話開卡使用,並持該信用卡連續於 附表二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 將該信用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 使提款機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之預借現金,而同意給付如附 表二十一所示之款項,並隨手將上開信用卡丟棄於不詳地點 而滅失。
乙○○復承前概括犯意,於93年6 月28日,冒用「周正忠」 之名義,於臺新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 造「周正忠」之署押1 枚,而偽造信用卡申請書1 紙,再以 郵寄之方式向臺新銀行申請而行使之,致臺新銀行誤認係名 義人周正忠之申請,准予核發信用卡,並將核發之信用卡及 預借現金密碼函送達至乙○○所指定之地點,由該住處大樓 不知情之成年人管理員收受,乙○○再向該管理員領取該掛 號郵件(領取時未偽造他人署押),而取得臺新銀行所郵寄 之內有核發予周正忠之信用卡1 張(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及 預借現金密碼函1 封,足以生損害於臺新銀 行及真正名義人周正忠;乙○○於收受後隨即以電話開卡使 用,並持該信用卡連續於附表二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利 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將該信用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預 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之預 借現金,而同意給付如附表二十二所示之款項,並隨手將上 開信用卡丟棄於不詳地點而滅失。
於93年7 月20日撥打電話予臺新銀行,偽稱係持卡人「許慧 玲」本人,並以其之前利用機會所知悉許慧玲之年籍資料供 臺新銀行員工核對後,變更通訊地址為臺北縣三峽鎮○○街 88之2 號;又於93年7 月24日,撥打電話變更通訊地址為臺 北縣三峽鎮○○街76號5 樓;再於93年7 月26日撥打電話予 臺新銀行,冒用「許慧玲」之名義申請掛失補發其所申請之 信用卡,使臺新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許慧玲申請掛失補發
,而將補發之信用卡寄送至乙○○所變更之地址,由該住處 大樓不知情之成年人管理員收受,乙○○再向該管理員領取 該掛號郵件(領取時未偽造他人署押),而取得臺新銀行所 郵寄之內有補發予許慧玲之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 0000-0000)及 預借現金密碼函1 封,足以生損害於臺新銀 行及真正名義人許慧玲;乙○○於收受後,隨即以電話開卡 使用,並持該信用卡連續於附表二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 利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將該信用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 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之 預借現金,而同意給付如附表二十三所示之款項,並隨手將 上開信用卡丟棄於不詳地點而滅失。
於93年7 月25日撥打電話予臺新銀行,偽稱係持卡人「胡春 梅」本人,並以其之前利用機會所知悉胡春梅之年籍資料供 臺新銀行員工核對後,變更通訊地址為臺北縣鶯歌鎮○○路 145 巷1 號3 樓;又於93年7 月26日,撥打電話予臺新銀行 ,冒用胡春梅之名義申請掛失補發其所申請之信用卡,使臺 新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胡春梅申請掛失補發,將補發之信 用卡寄送至乙○○所變更之地址,由該住處大樓不知情之成 年人管理員收受,乙○○再向該管理員領取該掛號郵件(領 取未偽造他人署押),而取得臺新銀行所郵寄之內有補發予 胡春梅之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 預 借現金密碼函1 封,足以生損害於臺新銀行及真正名義人胡 春梅;乙○○於收受後,隨即以電話開卡使用,並持該信用 卡連續於附表二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信用卡預借現 金功能,將該信用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 正方法,使提款機誤以為係信用卡真正持卡人之預借現金, 而同意給付如前開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隨手將上開信用卡丟 棄於不詳地點而滅失。
又承前概括犯意,於93年4 月間某日,冒用「戊○○」之名 義,向游高銘霞承租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街6 號1 樓106 室,於1 式2 份之租約上之承租人欄偽造「戊○○」之署押 各1 枚(合計2 枚),而偽造租約2 份,並將其中1 份租約 持以向游高銘霞行使(該2 份租約分別經游高銘霞、乙○○ 所丟棄,均已滅失),致游高銘霞誤認係名義人戊○○欲承 租房屋,且將按期給付租金,因而陷於錯誤,將前開房屋出 租予乙○○,取得居住該屋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出租人游 高銘霞及真正名義人戊○○,嗣乙○○自93年7 月份起即拒 絕給付租金,游高銘霞向名義人戊○○催討時,始悉上情。 嗣乙○○於92年7 月1 日9 時5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 路164 號7 樓,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辛○○、己○○、丑○○、唐欣樺、癸○○、丁○○、 丙○○、臺新銀行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三峽分 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辛○○、己○○、丑○○、癸 ○○、丙○○、丁○○於警詢、偵查中,被害人壬○○、戊 ○○、甲○○於警詢時指證明確,核與證人王惟娟(即柏格 公司店長)、徐玉英(即收受臺新銀行郵寄予唐欣樺之信用 卡之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且經證人即銀行員工子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 單3 紙、臺新銀行損失明細1 紙、聲明書4 紙、臺新銀行電 腦列印變更信用卡資料查詢表3 件、臺新銀行信用卡持卡人 辛○○冒用明細1 紙、未結帳交易明細2 紙、授權交易列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