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61號
TNHM,114,聲,461,202506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玉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玉文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受刑
人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果,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為罪質不同之罪名,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
、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
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就定刑表示
無意見等情(本院卷第9頁),爰就受刑人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見該編號備註欄 所示),僅為將來執行徒刑時,可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 無礙本件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