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7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明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
度毒聲字第41號民國114年5月14日裁定(檢察官聲請案號:114
年度聲觀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明智(下稱被告)於本
件驗尿之前,因罹患不明腫瘤於113年年初開始服用中藥,
或因服食中藥影響導致驗尿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
同一案件事實,已於113年間經臺南高等法院判決撤銷,為
何於114年原審仍以同一事件裁定觀察勒戒,是否有一案二
判之情,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
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
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
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或15日
某時,在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19日14時
許,警因偵辦另案,至被告嘉義縣○○鄉○○村○○○0○0號居所,
並經被告同意,於同日16時27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
檢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緩起訴處分,並應於緩起
訴期間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數
次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且於緩起訴期間,於
嘉義地檢署採尿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因有法定原因,
該緩起訴處分遭以114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職權撤銷緩起訴處
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
114年3月2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
定,另被告有經法院判決自由刑案件,且未宣告易科罰金或
緩刑之情形,嘉義地檢署因而認被告不宜續為毒品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及嘉義地檢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可參
,並經本院審核嘉義地檢署緩起訴執行卷宗、觀護卷宗無訛
,堪認屬實。又被告所稱本案有一案二判之情,容有誤會。
(二)承上,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以達戒除被告毒癮之目的,而原審審核本案相關事證而為
「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之裁
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的裁量亦屬適當。因此,被告
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審法院審理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情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