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70號
TNHM,114,抗,270,202506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0號
抗 告 人
即選任辯護人 朱世璋律師

被 告 黃珮萱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已
繳回犯罪所得,復於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且依和解條件履
行完畢,足認被告已深切悔改,及盡力彌補犯行所生損害。
又被告為大學生,社會經驗本較不足,經此偵、審、羈押程
序,信其已受到教訓,足以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
而足以避免再犯。況由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再犯詐欺之
虞,而被告母親於114年6月9日(應為114年6月7日)病逝,
被告急需返家奔喪、辦理告別式,被告因本案犯行,未能陪
伴母親走完人生最後時光,更可信其當知所警惕,應無繼續
羈押被告之必要,為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許被告具
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應否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
摘其為違法。
三、刑事抗告狀雖載明被告姓名及選任辯護人朱世璋律師,但該
抗告狀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蓋用選任辯護人朱世璋
師之職章,應認本件抗告人為選任辯護人朱世璋律師,合先
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
重大;且被告因經濟因素,以假幣商身分擔任詐欺集團之面
交取款車手,於113年12月8日經警方查緝到案後,仍繼續為
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於114年5月2日予以羈押。
 ㈡被告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但原審審酌全卷相關證據資料,
認:
 1被告於113年12月7日與告訴人洪琇菁面交收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於同年月8日與告訴人許皦瀞面交收款時,遭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員警帶回偵查、
製作筆錄,惟被告仍未因此而有所警惕,仍於同年月9日,
再與告訴人洪琇菁面交收款245萬元;復於114年1月10日永
康分局偵查隊通知被告就相關案件製作警詢筆錄後,再於同
年月15日、19日與其他被害人(詳偵卷,非本案起訴範圍)
面交收款。被告未因本案之偵查作為,知所警惕,反而一再
為同類型之犯行,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縱非主謀,然其所參與之詐
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其犯
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並不因其擔任的角
色不同而有異,是本案縱已於114年5月28日審結,並定於同
年6月25日宣判,仍不影響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
虞。
 2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予以考量。被告雖
以能探視媽媽及繼續學業等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但被告
個人及家庭狀況等情,並非羈押必要性應予審酌之事項;審
酌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
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並為確保日後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予駁回被
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3經核原審就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㈣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被告屢次犯同一
罪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部分犯行經查獲接受員警調
查、製作警詢筆錄,仍不知悔改,僅因經濟因素又屢屢再犯
,足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心存僥倖之心態,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危險性,自難因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繳交犯罪所得,復與本案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又為大學生身分,即認被告已知所警愓
而無再犯之可能。至被告母親已病逝,被告無法陪伴其母親
完人生最後時光之家庭因素,仍難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已消滅,或已無繼續羈押而有具保停止羈押之必要,
抗告意旨所指,均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