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郭建儒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
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規定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等因素,但檢察官亦不得不問具體犯罪情事,即逕依法務部
之命令而一概為不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此顯屬增加法所無
之限制。㈡本案執行檢察官在作成抗告人即受刑人郭建儒不
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前,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似非合法之之執行命令。㈢受刑人前雖於民國88年
至107年間有四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本案
屬第五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但此情節已為法院量刑
時審酌應否易科罰金加以考量,檢察官不同意受刑人易科罰
金之執行命令,顯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況受刑人於本案
之犯罪態樣係酒後騎乘機車,且未肇事,對用路安全危害較
輕,前所犯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後一次之犯罪時
間為113年10月12日,迄本案已逾6年,難認受刑人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㈣受刑人於本案後已年已65歲,罹患有高血
壓、糖尿病等慢性疾病,與高齡96歲之母親同住,需照顧母
親之生活起居,受刑人若入監服刑,將使家庭經濟斷炊,母
親無人照料,檢察官所做成之執行處分,難認合乎情理。檢
察官未能審酌,難謂無裁量之瑕疵,原裁定未予撤銷,容有
違誤等語,並提出其個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母親戶籍
謄本等資料為據。
二、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2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確定,檢察官考量被
告前於107年、105年、96年及88年均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查獲三犯以上,且自88年起數次酒後駕車,經前3
次准予易科罰金及2次罰金繳清後,仍犯本案,顯見易科罰
金及罰金刑並未能使其有所警惕,無視法令及用路人生命安
全,如不執行本案,恐難矯正之效等情,而擬不准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遂以114年度執字第2254號執行傳票傳喚
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於報到當天以「因要照護96歲
母親,請求可易科罰金及分期」,向檢察官聲請得以分期易
科罰金,經檢察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上記載「擬不
准予易科罰金,歷來5犯,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等語
,上揭執行過程,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據上,
足認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分期易科罰金,令其入監服
刑,於作成該執行指揮之處分前,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聽取受刑人之意見,附上理由通知受刑人使其
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程序上尚屬正當。
㈡受刑人所涉前後因公共危險案件,⑴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21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經原審法院105年度
交簡字第14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經原審法院以97
年度交簡字第49號判處罰金70000元確定;⑷經原審法院89年
度南交簡字第40號判決罰金20000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係受刑人第5次犯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受刑人不能深切反省並改掉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實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及愛
惜自己與他人生命、身體之正確觀念,其遵守法律之意識十
分薄弱,歷次前案易科罰金、罰金之執行結果,不能使其心
生警惕。是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之本案犯罪情節、對於他
人生命安全危害程度、本案屬受刑人第5次犯酒駕公共危險
案件等一切主、客觀條件,而認受刑人未能確實反省、悛悔
改過,非予發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而否
准受刑人聲請分期易科罰金,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逾越法
律之授權或有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㈢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處分之規定,既已刪除「受刑人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之聲請,已無須
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
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俾達到刑
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是受刑人以其身體狀況,及
需要照顧年邁母親為由而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及罰金分期付款
,依上開說明,均無礙於檢察官所為「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非得
主張易科罰金之適法理由,無從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有何不當。
㈣是以,原審以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
三、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則,何以可認檢察官於
為前述執行指揮前,業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及前述否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其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及
受刑人個人與家庭狀況與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無關等情,業經論述如前,受刑人猶以陳詞提起
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