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名傑
0000000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4月2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犯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
刑,經原審法院審核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整體犯罪情節、抗告
人所表達的意見等一切情狀,乃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所定刑度經核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以上(
3月),各罪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全部刑期為5月),顯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與法律規範
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
三、抗告人雖抗告主張:伊仍有另案,為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應待所有案件終結,再行合併定刑等語。然查:本案檢
察官就抗告人已經符合定應執行的案件,向法院聲請定執行
刑,乃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抗告人的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