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林志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4月22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茲因抗告人配偶於今年年初甫生產一子,抗
告人除照料配偶及新生子女之健康安全外,另有一2歲女兒
待哺,抗告人係家庭之唯一經濟支柱,抗告人尚有親人需扶
養,且對年幼子女而言父親之陪伴為成長健全之身心所必要
,如今抗告人已為人父,對先前犯行誠心悔改,系爭判決已
收矯正之效,若入監執行,未免過苛。又揆諸本件執行之臺
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於系爭判決法院已衡酌抗告人為家庭經濟支柱尚有家庭
及年幼子女待撫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盡力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盡力補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情,科與抗告人顯
就該類型犯罪更低之刑度(分別為三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一
罪處有期徒刑5月),且各罪刑度均特意定於6個月以下,顯
有使抗告人於日後執行時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而非有意
使抗告人入監執行。附帶而論,本件刑事執行原繫屬於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執字第6790號執行案件,承辦之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丁股書記官原向抗告人表示基於前開理由會准
予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惟抗告人現居新北市,會由臺南地
方檢察署移轉至新北地方檢察署,以利抗告人就近服社會勞
動。抗告人亦同意之,本件方移轉至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
綜上,抗告人以前開理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本件有罪判決本已由鈞院審判時綜合一切情事考量
,刑度方給予抗告人各罪均可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詎料抗
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竟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否准之。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固然定
有「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適宜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惟衡酌本案之情形鈞院於判決時實已完
整考量抗告人之情狀而賜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顯未能考量此情,實有不當。附帶而論,抗
告人收受鈞院判決確定後,亦腳踏實地認真工作、以支撐家
庭及幼年子女,更需以工作收入分期支付被害人之和解金,
若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而使抗告人入監服刑四個月,
非但抗告人之家庭經濟將陷入困難,且抗告人亦會失去穩定
收入,更使被害人更難以自抗告人處依約獲得分期之賠償,
恐不符鈞院判決時希冀抗告人檢討改進、回歸社會。綜上,
狀請鈞院鑒核,賜裁定使抗告人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
行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畢),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及5月確定,嗣上開5
罪再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字第21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
更字第264號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更助字第
250號代執行。嗣抗告人於114年3月7日先具狀向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聲請就所餘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易服社會勞動,
嗣執行檢察官並通知抗告人於114年3月25日到庭陳述意見,
抗告人當庭以言詞並再以書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執行檢
察官綜合審酌後,認抗告人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第5點第8目第5款之「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情形,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因
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於同日核發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
此有卷內各該判決、裁定、抗告人之聲請狀、114年3月25日
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表、執行筆錄、執行指揮
書等在卷可參,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故執
行檢察官於為本件之指揮執行前,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並說明其否准之依據為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第5點第8目第5款之「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而抗告人所犯上開尚未執行完
畢之4罪,確均屬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故其
適用核屬於法無違,其裁量權之行使亦難認有何違反公平性
之恣意或有濫用之情事,是原裁定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服
社會勞動之聲請,乃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違誤。抗告人聲
明異議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亦屬於法無違。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然查:
㈠、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執行之原審
判決,縱就各罪之刑度均定於有期徒刑6月以下,然實際上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依法仍係由執行檢察官視具體個案裁量
指揮之,而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上已給予抗告人就
其個人特殊事由(即配偶甫生產、其為人父需照顧家人、及
其是家庭之唯一經濟支柱等)得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
再予綜合考量後,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自難認其裁
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故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之配偶
甫生產、其為人父需照顧家人、及其是家庭之唯一經濟支柱
,原審判決乃是審酌上情,故所判處之刑,顯非有意使抗告
人入監執行,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未能考量原審判決時已
完整考量抗告人之情狀,而賜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實有不當,且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不符原審判決希冀
抗告人檢討改進、回歸社會意旨云云,顯混淆法院之判決及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權限,容有誤會,自難認可採。
㈡、再查,本件原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時,承辦之丁股書
記官曾電詢抗告人,本件蘆洲區以外地址是否仍需送達,抗
告人表示「我只有住在蘆洲的戶籍地,其他地址都不用送達
」等語。書記官再告知:本件將囑託新北地檢代為執行,是
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由該署檢察官審核,如不准易服社會勞
動則發監執行,是否知道?抗告人亦表示「知道」等語,有
114年2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
可參,故本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代執行之原因,係抗告人之戶籍設在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轄區,且抗告人已明確知悉且同意本件是否得易服社
會勞動,將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審核決定,自
屬明確。是抗告意旨空言以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丁股書
記官曾向抗告人表示會准予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惟抗告人
居新北市,會移轉至新北地方檢察署,以利抗告人就近服社
會勞動,抗告人亦同意之,本件方移轉至新北地方檢察署執
行云云,要屬無據,同難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