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國審抗字,114年度,6號
TNHM,114,國審抗,6,202506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謝明澂律師
謝旻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許勝富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
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為法定本刑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顯屬危害社會治安嚴重之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又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被告在可能處以重刑之情形下,為規避追訴、審判
、執行而逃匿。另本案證人劉蘇台(被告堂妹)、許淑吟
被告女兒)、許麗雲(被告姊姊)與被告有親屬關係,被告
與上開證人亦有事後串證卸責之虞。本案有相當理由可認被
告有因重罪而逃亡及事後串證卸責之虞,故認被告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押,難認合法妥適,請
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
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
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
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
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
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
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
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
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
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末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
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
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
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
定書內載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56號、第5015號),經
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惟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裁定准被告於提出新臺
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後釋放,並命被告限制住居於臺
南市官田區之住所(地址詳卷)。
 ㈡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相關卷證可
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且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原審法
院訊問時均認全部犯行,均供稱係因長年照顧臥病在床之父
親,心力交瘁,亦不忍父親痛苦,才為此案等語,未見有何
逃避刑責之態度,且其本有固定之住所,又依公訴意旨所載
,被告係單獨犯之,並無共犯,尚無與共犯串證,使案情晦
暗不明之情形。再者,相關書證、物證業經檢察官調閱扣押
在案,相關證人亦經檢察官傳喚到案,故原審審酌後,認無
羈押被告之必要,裁定准被告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釋放
,並命被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官田區之住所,已足確保後續
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其裁量判斷,尚無背於經驗或
論理法則。
 ㈢檢察官抗告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為不當,惟本案檢察官既認
被告被訴事實已經蒐證完備,並無其他再行調查之證據或應
傳喚之證人,乃對被告提起本件公訴;且檢察官所指之證人
劉蘇台(被告堂妹)、許淑吟(被告女兒)、許麗雲(被告
姊姊)於偵查中,業經多次訊問,有相關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再者,原審裁定准被告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釋放,並
命被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官田區之住所,應已足確保後續審
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抗告意旨所指,並不可採,檢
察官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