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國審上訴字,114年度,5號
TNHM,114,國審上訴,5,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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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聖華
0000
指定辯護人 李明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樓廷宇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2人涉犯強盜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7號、第79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量刑」撤銷。
②甲○○犯原審認定的「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因防護贓物
、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
刑拾年拾月。
③乙○○犯原審認定的「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因防護贓物
、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
刑拾貳年陸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由國民法官全體參
與審判後,判決:「①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因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因而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11年2月。②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因防
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因而致人於死,處有
期徒刑13年。③扣案辣椒水噴霧器1瓶沒收」。檢察官、被告
2人均僅就原審被告2人的「量刑」提起上訴,檢察官、被告
2人上訴分別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過重,上訴分別請求本院
從重、從輕量刑(本院卷第224頁),因此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的「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國民參與審判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參照)。蓋國民法官參與科刑評議,旨在使國民法官多元之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融入量刑,豐富量刑因子之思考,使量刑更加精緻化,並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是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量刑基礎發生變動(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情形外,原則上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三、檢察官的上訴並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甲○○雖與告訴人(被害人母親)達成
調解,然迄今尚未偕同告訴人辦理供調解金額擔保之土地抵
押權設定;被告乙○○迄今不但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亦未
曾向告訴人致歉,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到嚴重之傷害;又本案
被害人陳思翰遭搶之新臺幣236萬元亦非被告2人主動歸還,
難認被告2人真心悔悟,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期間,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被告
甲○○和案外人李○○(本院註:被告甲○○家人尋得的長輩,原
審卷四第39頁)連帶給付告訴人150萬元,當場給付30萬元
,餘款120萬元則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清償2萬
元,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沒有約定被告
甲○○必須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擔保,有該調解筆錄可參(原審
卷三第189頁)。而被告甲○○自114年3月、4月、5月均有按
期履行(共賠償6萬元),有被告甲○○提出之匯款單可參(
本院卷第199頁)。嗣被告甲○○於本院也與告訴人重新協商
,總賠償金額不變,被告甲○○則再提前清償26萬元,剩餘88
萬元被告甲○○仍須自114年6月起按期清償,業據告訴代理人
於本院陳明在卷,並當庭收受該26萬元(本院卷第234頁)
,而因被告甲○○上開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
:被害人家屬同意法院對被告甲○○從輕量刑(本院卷第238
頁)。此外,原審的量刑已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例示的各項
量刑事由,包括客觀的犯罪情狀、主觀的被告個人事由及社
會復歸可能性(原審判決第4頁至5頁),並無過輕,另外就
被告2人對被害人搶得的236萬元也僅記載「不法所得236萬
元業經不知名之第三人返還予被害人家屬」而已,並未強調
是被告2人主動歸還(原審判決第4頁第19行)(本院註:該
236萬元是被害人的朋友出面與被告這方交涉後,被告2人與
涉及共同搶奪的共犯委託第三人交還,見本院卷第249頁另
案共犯判決書),因此,檢察官上訴請求本院對被告甲○○從
重量刑,並無理由。
 ㈡被告乙○○與告訴人在原審雖然沒有調解成功,然其等於本院
已經達成調解,約定被告乙○○與母親、外婆連帶給付告訴人
新臺幣170萬元,除當庭交付30萬元外,餘款140萬元部分,
自114年6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期給付1萬5000元,如有一期
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有該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
257頁)。而因被告乙○○上開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代理人於
本院陳稱:被害人家屬同意法院對被告乙○○從輕量刑(本院
卷第238頁)。此外,原審的量刑已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例
示的各項量刑事由,包括客觀的犯罪情狀、主觀的被告個人
事由及社會復歸可能性(原審判決第4頁至5頁),並無過輕
,另外就被告2人對被害人搶得的236萬元也未強調是被告2
人主動歸還(原審判決第4頁第19行),因此,檢察官上訴
請求本院對被告乙○○從重量刑,並無理由。 
四、被告2人的上訴則有理由:
 ㈠誠如前述,原審判決後,被告甲○○都有遵期履行在原審所成立調解契約中約定的後續分期付款義務,於本院與告訴人重新協商履行方法,在家庭經濟吃緊的情況下,勉力再提前清償26萬元。被告乙○○和母親、外婆則在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樣在家庭經濟能力有限的情況下,勉力先行賠償30萬元。告訴人乃委託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法院再對被告2人再從輕量刑(本院卷第238頁)。原審的量刑未及審酌於此,所為的量刑即稍有瑕疵,被告2人上訴主張原審的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審的「量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甲○○部分
 ⒈原審法院就被告甲○○責任刑上限之確認(審酌客觀的犯罪情
狀):
  被告甲○○因缺錢、貪念之犯罪動機而參與本案,且於本案謀
議中途主動表示要加入,而參與本案犯罪,並負責更換偽造
車牌及駕駛做案車輛,於搶得金錢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
捕,在被告乙○○唆使下將車輛加速疾駛,急右轉彎將被害人
甩飛落地。居於聽從被告乙○○命令行事之角色,並以結夥三
人、攜帶兇器之方式犯之,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害,剝奪被害
人之生命,造成之實害嚴重。不法所得236萬元業經第三人
返回予被害人家屬。從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本案責任刑上
限,應於法定刑(即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內,中度稍輕之有期徒刑11年6月。
 ⒉原審法院對被告甲○○責任刑的下修(審酌主觀的個人事由及
社會復歸可能性):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國民法官法庭審理中,前後始終坦
承犯行,坦然面對責任,犯後勇於認錯,並未推卸責任。嗣
於原審安排的調解程序,以150萬元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已經給付30萬元,其餘款項分期給付)。被告
甲○○與被害人素昧平生,並參酌被告甲○○之成長背景、家庭
關係,自小缺少父母關愛,然奶奶極為溺愛,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有詐欺等刑事前案紀錄,素行非好。家庭支援系統
並非健全,交友關係複雜,沒有正當穩定之工作,且於113
年4月2日方因他案詐欺等案遭羈押而釋放,短短數日內旋即
於同年月10日犯下本案重罪,毫無法治觀念。並考量先前之
工作、家庭及所學技能,暨其更生回歸社會之可能。依據上
情各節,國民法官法庭整體評估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衡以被告之年齡、工作狀況及勞動能力、經
濟收入狀況、家庭環境暨家人互動生活情形及個性品行等一
般情狀後,認其社會復歸可能性尚可。故本案據此下修調整
責任刑為有期徒刑11年2月。
 ⒊經核原審法院上開量刑考量的事由,核與卷內量刑資料相符
,並已就刑法第57條所例示的各款量刑事由詳為考量,所為
的裁量亦無濫用的情形,本院本應尊重,然被告甲○○於本院
既有新增上開原審未及審酌的量刑事由,本院爰在原審的量
刑基礎下,往下調降4個月,量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乙○○部分
 ⒈原審法院就被告乙○○責任刑上限之確認(審酌客觀的犯罪情 狀):




  被告乙○○因缺錢、貪念之犯罪動機而參與本案,且於本案事 前經過計畫,於分工角色中擔任策畫之主要角色,相較於被 告甲○○更為犯罪之核心,並負責尋得犯案車輛及取得辣椒水 噴霧器,在於犯罪過程中居於指揮支配地位,並以結夥三人 、攜帶兇器之方式犯之。且犯案計畫中,並曾企圖將臨時尋 得之共犯少年吳○均作為代罪羔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 ,唆使被告甲○○將車輛加速疾駛、急右轉彎將被害人甩飛落 地,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害,剝奪被害人之生命,造成之實害 嚴重。惟不法所得236萬元業經第三人返還予被害人家屬。 從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本案責任刑上限,應於法定刑(即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內,中度稍重之有 期徒刑13年6月。 
 ⒉原審法院對被告乙○○的責任刑下修(審酌主觀的個人事由及 社會復歸可能性):
  被告乙○○於案發後於警詢、偵查中均飾詞狡辯,並未坦然面 對自己之刑事責任外,尚且將責任推諉他人,並混淆檢警之 辦案,嗣於檢察官起訴後,見事證已明確,終表示認罪。在 原審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並參酌被告乙 ○○與被害人毫不相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正當穩定之 工作,家境並非寬裕,交友關係複雜,惟母親極為疼愛。犯 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始表示認罪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先前之工 作、家庭及所學專長,暨其更生回歸社會之可能。依據上情 各節,國民法官法庭整體評估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衡以被告之年齡、工作狀況及勞動能力、經 濟收入狀況、家庭環境暨家人互動生活情形及個性品行等一 般情狀後,認其社會復歸可能性尚可。故本案據此下修調整 責任刑為有期徒刑13年。
 ⒊經核原審上開量刑的考量事由,核與卷內的量刑資料相符, 並已就刑法第57條所例示的各款量刑事由詳為考量,所為的 裁量亦無濫用的情形,本院本應尊重,然被告乙○○於本院既 有新增上開原審未及審酌的量刑事由,本院爰在原審的量刑 基礎下,往下調降6個月,量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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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