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4年度,853號
TNHM,114,侵上訴,853,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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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A112539Z

指定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AV000-A112539Z分別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定刑為上訴(本院卷第126頁),而量刑與原判
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
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罪數及沒收之認定,均如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上訴後已認罪,並與被害人AV000-A112539(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下稱乙女)、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AV000-A112539A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丁女)達成和解,分期賠償丁女
乙女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可見被告犯後積極彌補
過錯之態度,原審量刑顯有過重之違誤。又考量上情及被告
為履行和解條件,須找工作或向親友周轉,如刑度太高,對
於履行和解條件都會有所困難,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
刑度。
四、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之陳述,並與丁女乙女達成和
解,分期賠償20萬元,復依和解條件,於114年6月17日給付
第一期款5千元,有和解筆錄、匯款資料、本院公務電話可
稽(本院卷第139-140、143-147頁)。
 ㈡被告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下稱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時間,係1
12年2月24日6時23分許,為被告供認在卷(本院卷第89、94
頁),並經證人乙女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扣案手機112年2月24
日早上拍攝的照片,我知道當時被拍照等語(即他卷第65頁
);佐以被告手機經數位鑑識,確有112年2月24日6時23分
許,乙女側臥躺在床上,下半身僅穿著內褲裸露身體的照片
(偵卷第31頁),可見被告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時間,應為112
年2月24日6時23分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此部分犯罪
時間雖未記載(原判決第2頁),但被告既已坦承,且起訴
書就此部分之犯罪時間亦已載明,可見原判決就犯罪事實㈡
部分應僅是漏載犯罪時間,爰予以補充。至原判決就此部分
犯罪時間雖有漏載,但被告及辯護人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定
刑上訴,此部分犯罪事實非本院審判範圍,自不構成撤銷之
理由,應由原審就漏載部分予以更正,併此指明。
 ㈡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該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
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  
 2茲查,被告犯後雖與丁女乙女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等之
損害,並於本院為認罪之陳述,均如上述。但依其犯罪情節
,被告與乙女外祖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108年6月9日
乙女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下稱犯罪事實㈠)、於112年2
月24日對乙女為犯罪事實㈡時,乙女分別年僅12歲、15歲,
被告犯行對乙女身心健康發展造成重大影響,及被告犯後於
警、偵訊、原審均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自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尚無可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而為科刑判決,固
非無見。但查被告於本院已認罪,並與告訴人丁女、被害人
乙女達成和解,分期賠償20萬元,復依和解條件給付第1期
款,均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及定刑,自有不當。被告
以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其明知乙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思慮
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欠缺完足之性自主決定權
,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對乙女為本案犯行,戕害乙女身心健
全成長及隱私,被告犯後於警、偵訊及原審中均否認犯行,
但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並與丁女乙女達成和解,分期賠
償其等損害,及已依和解條件給付第1期款之態度,均如上
述;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日薪
約1,500元,已離婚、育有已成年之2男1女,其中1個兒子已
過世,目前與乙女外祖母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人丁女、被害人乙女等人就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 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侵害法益及 行為態樣、犯罪情節,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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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