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4年度,501號
TNHM,114,侵上訴,501,2025061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志海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曾偲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志海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7時28分前某時,透過網路交
友軟體「BeeBar」結識代號AC000-A112445號之少女(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A女在與謝志海聊天
對談中告知其實際年齡為15歲。詎謝志海明知A女係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仍
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
與A女約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對價進行性交易後
,即於112年12月28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
段與○○路口附近搭載A女,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精品時尚汽車旅館(下稱○○○○汽車旅館),並於同日17
時28分至同日18時28分此期間,在○○○○汽車旅館000號房(
下稱000號房)內,於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以其生殖器進入
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結束後謝志海
即支付5,000元給A女作為上開合意性交行為之對價。嗣因A
女之母親即代號AC000-A11244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母)察覺A女當日行蹤異常,經質問A女後始悉上情,並報
警究辦。
二、案經A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
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志海既因涉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
人A女之身份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A母等人之姓
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女身份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
明參照卷內事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
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16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
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12年12月28日17時28分前某時,透過
網路交友軟體「BeeBar」結識證人即被害人A女(下稱A女)
,而與A女約妥以5,000元作為對價進行性交易後,即於112
年12月28日17時20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在臺南市○區○○
路1段與○○路口附近搭載A女,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並於
同日17時28分至同日18時28分此期間,與A女在308號房內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我不知道A女只有15歲,且我也沒有與A女為性交
行為,當時A女說她很累所以都在休息,我也都在玩手機,
我就問她有沒有意願要性交,她就坐地起價說5,000元太少
,要求要1萬元或1萬5千元,我就說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
後來雙方沒有共識,而在000號房內的1個小時,有叫吃的,
但A女的電話一直進來,我後來就跟A女說下次再約,吃完東
西後就離開了,我也沒有支付5,000元給A女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
 ⑴A女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
染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即知A女上開部位無檢
測出與被告型別相符之DNA,已難依此逕認A女與被告當時有
發生性行為。復細繹A女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就被害人主訴事件發生時間為「112年12月25日」,即與本
案公訴意旨所指案發時點(即112年12月28日)明顯不符,
再以驗傷時間為112年12月30日距案發時逾2 日,縱A女陰部
存有撕裂傷,該傷勢亦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是本案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與A女有發生性交行為。
 ⑵A女前已多次應允為對價性交,自無第一次看到保險套所以要
拍照之情,則本案A女拍攝保險套照片之動機,不無疑問。
而A女是否係因其超過一般消費水準之慾望,而將保險套
下,執以誣陷被告有對未成年人為對價性交之行為,並逕行
求償以得金錢亦非無疑。
 ⑶依A女於原審審理之證述,A女應是主張案發當日其穿著夏季
制服,下半身穿百褶裙,未穿長褲。然案發當日時值12 月
冬季之時,何有穿夏季制服之可能?再觀諸○○○○精品汽車旅
館監視器截圖畫面,A女係穿著長褲亦屬明確(見偵二卷第2
7頁),則A女證述存有嚴重瑕疵,採取A女之證詞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當有違誤。
 ⑷A女於「BeeBar」交友軟體所顯示之年齡為18歲,且「BeeBar
」交友軟體使用條款規範只有18歲或以上的使用者才能在「
BeeBar」註冊帳戶,被告當有信賴A女已成年之基礎。且互
核A女與其他網友之對話,可見A女實對於未滿18歲不能使用
「BeeBar」網路交友軟體知之甚稔,其係刻意謊報年齡進而
使用,被告當無法察覺等語。
二、然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17時28分前某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
BeeBar」結識A女,而與A女約妥以5,000元作為對價進行性
交易後,即於112年12月28日17時20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
,在臺南市○區○○路0段與○○路口附近搭載A女,一同前往○○○
○汽車旅館,並於同日17時28分至同日18時28分此期間,與A
女在000號房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80頁),並核與A女於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113年度他字第326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66至83頁),復
有○○○○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3張、000-0000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2紙、被告在
「BeeBar」之自我介紹頁面截圖1份(見警卷第19至31頁、
第33頁、第13至15頁;偵一卷第3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於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與A女
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並支付5,000元給A女作為上開合意性
交行為之對價:
 ⑴A女就本案性交易過程於偵訊時證稱:112年12月28日下午我
有跟網友去汽車旅館,會約出來是因為對方說會給我錢,我
忘了他怎麼說的,只記得他說要給我錢,我們約在學校附近
的路邊見面,那天我剛好放學,我有穿著學校制服,他開計
程車來,他有跟我說他開什麼車來,我就認車子,我們約在
那條路上理髮店對面,他就直接開車帶我去旅館,他傳訊息
給我時就有說要帶我去旅館,我們去旅館後就發生性行為,
他有戴保險套,我有同意跟他發生性行為,對方4、50歲,
對方的計程車外面好像寫「○○」,結束後他就載我去新光三
越下車,因為媽媽說要來新光三越載我,對方有叫我刪掉對
話,所以對話沒有留,對方有給我性交易5,000元,我把錢
花掉了,我想要買自己的東西才同意性交易,他的髮型前面
禿禿的,後面綁一個小小沖天炮,有戴眼鏡,他有一點點胖
等語(見偵一卷第13至1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
被告是在交友軟體認識,應該是BeeBar這個軟體,丟訊息的
時候就有約好要做性交易,金額我現在有點忘記,但確實有
約性交,對方是開計程車來接我,他是在學校附近7-11和賣
○○的那條路來接我,應該是○○路,接到我之後就直接開去○○
○○汽車旅館,然後就性交易,被告確實有進行生殖器插進我
陰道的性交行為,被告是在性交結束後拿錢給我,我偵查中
所說的被告給我5,000元應該是這個金額,性交易結束後被
告載我去新光三越,【提示偵一卷第35頁照片】這張照片是
我拍的,地點是在汽車旅館,拍這張是傳給朋友報平安,我
朋友知道我要去汽車旅館,傳一張照片讓她知道我沒有危險
,【提示偵一卷第37頁照片】撕開的保險套照片也是我拍的
,是在○○○○汽車旅館內拍的,當時拍這一張就是做個紀念,
這件事情會被發現就是我媽看我手機裡我跟朋友報平安的訊
息才發現,我到汽車旅館有傳訊息給我朋友說我人到汽車旅
館了,有傳電視的照片,我媽才發現我有去汽車旅館,當時
是媽媽說要報警,一開始也不知道對方的真實身分,是拿交
友軟體上的資訊去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83頁),足見
A女就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A女進行生殖器插入之性交行
為,而被告並有按照先前約定支付5,000元等節,前後證述
互核尚無未合,亦與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見警卷彌封袋)所示之檢查情形一致。再參以A女與被告
間僅係在交友軟體聯絡進而約定性交易,實際上雙方並不相
熟,A女甚不知悉被告之真實身分,更無怨隙可言,則倘A女
確未與被告完成性交易,衡情A女實無由虛構有完成性交易
之情節,況觀諸A女行動電話內已拆封保險套照片1張(見偵
一卷第37頁),該照片顯示時間為112年12月28日18時21分
,確為被告與A女在○○○○汽車旅館內時間,堪認A女於偵訊時
所證被告性交過程有使用保險套一情與事實相符,而A女上
開所證情節,應屬非虛。
 ⑵又就本案查獲經過,證人A母於偵訊時證稱:我本來不知道A
女12月28日放學後去哪裡,她原本應該要去學校找哥哥,但
是我打電話給她不接,甚至關機,我問她哥哥,她哥說沒去
找他,裝的定位軟體也消失了,我原本很緊張要去報案,後
來A女跟我說她在新光三越,我也在那裡接到她,她原本是
跟我說她和朋友去新光三越吃麵,我有請老師求證,後來我
在她包包內發現旅館的梳子跟鯊魚夾,我問她,她才跟我承
認,我那天有查看A女手機,有看到2張照片,是旅館電視和
保險套照片,她有給我跟她去汽車旅館網友的交友軟體主頁
面,A女跟對方去汽車旅館她說需要錢,她因為心情關係無
法克制想買東西,一個月可以買到上萬,我有帶她去看精神
科,醫生說有憂鬱症狀等語(見偵一卷第15至16頁),可知
本案係因A女於112年12月28日放學後未按照原訂行程去找哥
哥,且A母未能聯繫到A女、定位軟體消失,嗣後A母在A女包
包內查找看到汽車旅館用品而詢問之,並非A女刻意主動告
知,且A女為○○學生,其父母對於A女之行為應有基本要求,
並非放任不予管束,此觀A女短暫無法聯繫、手機定位消失
,A母即積極瞭解A女行蹤即明,而一般父母對於尚在就讀○○
之女兒,在家庭衣食無缺之狀況下,
  竟與網友進行性交易,此舉極易遭來家長責難,是倘A女與
被告進入○○○○汽車旅館後,實際上並未有任何性交行為,衡
情A女僅需據實陳述,應可減輕來自父母之責難,則A女當非
有故意捏造完成性交易之必要。
 ⑶再據前述,被告與A女於當日17時28分到達○○○○汽車旅館進入
308號房,於同日18時28分被告駕車搭載A女離開,亦見被告
與A女在○○○○汽車旅館內停留約1小時,而此停留時間亦符合
一般純粹性交易過程可能花費之時間。復觀諸卷附被告與A
女之交友軟體對話內容,被告與A女離開汽車旅館後,被告
於113年1月2日上午8時46分傳送「...」、同日下午2時26分
傳送「哈哈大笑」、同日下午5時51分傳送「有空回一下」
、同日晚上9時40分傳送「不會被封鎖了吧」、同年1月3日
下午4時20分傳送「看到回一下」、同年1月8日晚上8時30分
傳送「有需要我幫忙要說」,有A女與被告之交友軟體對話
截圖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43頁),可見被告於離開○○○○汽
車旅館後,仍有主動傳送訊息與A女,而被告與A女並無任何
交情、A女於離開汽車旅館後亦未有傳送任何訊息與被告閒
聊、透露生活有何需要幫忙之處,參以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
其與A女在聊天室交朋友,其有性需求、對方有金錢需求,
雙方各取所需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926號卷【下稱偵二
卷】第43頁),故以被告實際上僅有與A女相約性交易之關
係,被告上開113年1月8日傳送「有需要我幫忙要說」之內
容,實係以隱晦文字表達若對方有金錢需求,可告知再行相
約性交易意思,若A女於112年12月28日在汽車旅館時,有被
告所稱將性交易價格由5,000元調漲成15,000元,此種無交
易誠信情形,被告理應無意願主動與對方聯繫,遑論主動傳
送上開含有可再度相約性交易之隱晦文字,是益徵A女上開
所證當日有與被告進行以生殖器插入之性交行為,被告並有
支付對價5,000等情符實足取。
 ⑷綜合前開各節以觀,足認A女之證述有據可採,並無設詞虛構
誣陷被告之情,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未違反A女之意願,
而與未滿十六歲之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等節,應可認定

 ㈢又被告於上開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知悉A女為14歲
以上未滿16歲少女:
 ⑴A女為00年0月生,與被告在○○○○汽車旅館進行本案性交易時
,為15歲之少女,有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彌封袋)。而A女
就被告是否知悉其年齡一節,於偵訊時證稱:我們約在學校
附近的路邊見面,那天我剛好放學,我有穿著學校制服,交
友軟體上我年紀顯示是18歲,但是我在交友軟體上有跟他說
我實際15歲等語(見偵一卷第13至1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案發當天我就讀○○一年級,我當天穿學校制服,學校
下課時間我記得是5點,我在交友軟體上有跟被告說我15歲
,我都會主動跟約性交易的人說我年紀,因為我就是只有15
歲,我沒有去騙人家我是大學生,學校有教過跟未成年性交
易可能會有刑事責任,我就是跟對方講了,你們自己決定,
112年12月28日大約下午6時03分對話內容被告傳「嗨」給我
,是因為他一開始要求我把聊天紀錄刪掉,後來傳訊息跟我
確認,他有請我拿手機給他看,確認裡頭沒有內容,我那天
是放學就直接跟被告見面,學校有規定上課要按照課表穿制
服跟運動服,不能穿便服上學,沒有體育課就是穿制服,11
2年12月28日這天我是穿制服上學,被告來接我的時候,在
車上有跟我閒聊,他有問我是不是讀高商,我有告訴他我讀
的學校,我並沒有跟他說我念臺南大學,那時我們班沒有做
班服,要不要做班服是看各班級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83頁
),可知A女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尚未知悉性交易對象真實
身分,即已證述有告知對方其真實年紀,復於原審審理時為
相同之證述,而A女與被告並不認識,僅係在交友軟體聯繫
進行性交易,則A女就其有無告知對方真實年紀此節,尚無
虛構之必要。再觀諸A女所提出與其他網友在交友軟體之對
話內容,A女於①112年12月15日晚間8時24分主動告知對方其
真實年齡15歲;②同年月18日上午9時36分告知對方其未成年
;③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30分於網友詢問年紀時,明確告知
其15歲;④同年月16日晚間7時10分,明白告知網友15歲,且
上開②③④內容均含有邀約性交易之意,有A女與其他網友之對
話截圖4份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45至51頁),足見A女前與
網友聯繫時,均明確告知其真實年紀,並無刻意隱瞞,而核
與A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其知悉與未成年性交易會有刑責
,會明白告知網友真實年齡讓其等自行決定等情相合,則A
女與上開4位網友對話時既均明確告知其15歲、未成年,並
無刻意謊稱其已成年、或騙稱自己為大學生之情形,A女實
無僅就被告部分為差別對待之必要,是認A女上開所證其有
將真實年齡15歲告知被告一情,應屬可信。
 ⑵復觀諸卷附A女與被告之交友軟體對話內容,除前述113年1月
2日、同年1月3日、同年1月8日被告傳送與A女之對話外,僅
留有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下午6時3分,傳送「嗨」訊息與A
女,被告與A女見面前相約性交易之談話內容,A女均無留存
,而A女就上情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因為被告有特別要求
我把聊天紀錄刪掉,他再發「嗨」這個訊息,來確認我有沒
有把前面的內容刪掉,他有請我拿手機給他看等語(見原審
卷第76頁),參諸被告傳送上開「嗨」訊息之時間,被告與
A女已在○○○○汽車旅館內,則被告傳送該訊息之目的要屬有
疑,且據前述,A女就嗣後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均仍留存,
顯見之前之對話內容係刻意刪除,佐以前述A女與其他網友
之交友軟體對話內容,均係於112年12月30日進行截圖,距
離各該對話內容之時間即同年月15日、17日、18日均已超過
10日,A女應無刪除與網友聯繫訊息之習慣,是A女證稱其與
被告見面後,被告有要求A女刪除之前對話內容,並在汽車
旅館內傳送「嗨」訊息,檢視確認之前雙方對話內容已刪除
等語,尚非無憑。而被告刻意要求A女將之前雙方對話內容
刪除,顯然該對話內容留存恐將對被告不利,其始會刻意要
求對方刪除內容,甚且傳送訊息當場確認,衡情倘被告主觀
認知係與一般成年女生進行性交易,實無要求對方刪除訊息
必要,益徵A女證稱其在交友軟體上有明確告知被告其真實
年齡為15歲一情,符實可採,而被告因知悉與15歲之A女為
性交易遭發現後,恐面臨刑責,為避免把柄留存在對方手機
裡,始會刻意要求A女將之刪除。況被告於初始接受員警詢
問時,即供稱已將A女在交友軟體之個人資料、雙方對話紀
錄均刪除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若其認知係與成年女子
為性交易,復又懷疑對方拿取其皮包內現金,對此人之資訊
應會留存,可供作為將來相約見面釐清款項之資訊,抑或作
為將來避開此特定對象之提醒資料,要無由將之全數刪除,
職是,被告刻意要求A女刪除之前雙方對話內容、其本人亦
將該等對話內容刪除,此舉自堪佐證A女所證其有在交友軟
體上明確告知其真實年齡為15歲一節之憑信性。
 ⑶再者,被告係於112年12月28日星期四下午在臺南市○○區○○路
靠近○○路1段,駕車搭載A女前往○○○○汽車旅館,到達汽車旅
館之時間為17時28分,已如前述,而上開被告駕車載得A女
之處所,旁邊即為○○、對面為○○,下課放學時間本即有眾多
○○生在周邊,而A女就其當日與被告見面時之穿著,於偵訊
時證稱:那天我剛好放學,我穿著學校制服等語(見偵卷第
1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穿學校制服,我們
學校規定不能穿便服上學,上課是照課表穿制服跟運動服,
體育課時穿體育服,沒有體育課就是穿制服,不是每個班
都有做班服,我們班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83頁),而
參以證人A母亦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去新光三越載A女時,
她是穿學校制服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且經原審當庭以
A女高一時之班級搜尋該校112學年度上學期之課表,該班於
星期四之課程無體育課、最末堂課結束時間為17時5分,有
卷附之該校線上課表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
1頁),而依原審當庭查詢之結果,A女當日按照課表應係穿
著學校制服,則以A女最末堂下課後,從學校教室走路步行
至○○路靠近○○路1段,扣除被告駕車自○○路至○○○○汽車旅館
時間,A女證稱其當日放學直接穿著學校制服與被告見面一
情,係符合該校之放學時間與按課表穿著,且與證人A母證
述接到A女時之穿著一致,應屬可信,而憑以案發當天A女身
穿制服與被告相約在學校周邊等情,益見A女證稱在交友軟
體對話時已有明白告知其年紀為15歲,並無隱瞞真實年紀一
節,可以採信。
 ⑷據此,被告於案發時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少女一情,
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A女只有15歲,且我也沒有與A女為性
交行為,當時A女坐地起價說5,000元太少,要求要1萬元或1
萬5千元,雙方沒有共識,我後來就跟A女說下次再約,也沒
有支付5,000元給A女云云。然以:
 ⑴被告固於原審供稱其傳送上開1月8日之文字,係因懷疑A女在
汽車旅館內取走其皮夾內現金,欲將之約出詢問云云。惟被
告就遺失款項情形,於警詢時係供稱:我後來回來檢查皮包
有少5,000,我不確定是不是她拿的云云(見警卷第7頁)
  ,而於原審準備程序則供稱:我跟A女的對話是我要約她出
來問清楚,因為我的錢不見了15,0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39
頁),可見被告就其所稱之遺失金額或稱5,000元,或稱15,
000元,前後所述顯有不同,則被告是否確有款項遺失,已
屬有疑。復參諸檢察官前以該訊息內容質之被告,被告供稱
:(【提示對話截圖】如果被害人當天坐地起價沒有跟你發
生性交易,為何你事後還會一直聯絡被害人,跟她說「有需
要我幫忙要說」?)因為當時她回去的很匆忙,我要看她是
否安全回家;(如果你要確認她安全為何不是12月28號就問
她,隔了10幾天還在問?)我無法回答等語(見偵二卷第44
頁),亦見被告就傳送上開訊息之原由難以提出合理說明
  ,且其與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之傳送原因不一致,足徵被
告傳送上開訊息與A女,確係傳達若A女有金錢需求,可再度
相約性交易,是以被告所辯其因皮包款項短缺而聯繫A女云
云,並無可採。
 ⑵至被告主張其若有支付A女5,000元之性交易對價,A女報案時
應提出該筆款項做為證據,並可採證有無被告指紋等節(見
原審卷第84頁)。然依前揭A女、證人A母之證述,A女係隱
瞞家人與被告進行性交易,因當日未按照既定行程找哥哥且
一時未能聯繫,其母始探究此段時間A女之行為,並非當日
一接到A女立刻知悉此情,且本案前往報警欲究責者為A母、
A父(見本案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A女本即無追究性交
易對象之意,且係因自身情緒狀況難以克制購物慾,則以A
女短時間將自身賺取之對價5,000元花費殆盡,難謂與常理
有間,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尚難逕以採取。
 ⑶被告就案發當日A女所穿之衣著,先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被
害人是否穿著制服?)我不知道;(被害人母親作證說她去
新光三越接被害人時,被害人穿著制服?)有意見,我不知
道什麼是制服,什麼是便服等語(見偵二卷第44頁),而於
原審審理時係供稱:A女穿的不是制服,她是穿白色運動套
裝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可見被告前於偵查中僅稱不知
道A女所穿是否為制服,並未具體描述A女所穿衣服顏色、樣
式,嗣於原審審理時卻能記起A女穿白色運動服套裝,則被
告上開所供情節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⑷又被告就其是否知悉A女年齡一節,於偵查中係供稱:我不知
道她年紀,不知道是不是學生,我沒有確認被害人年紀等語
(見偵二卷第43至44頁),而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A女跟
我說她是18歲大學生,我也有問她是否為大學生,她說是,
她從大學學校那邊走過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復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害人在交友軟體上沒有說她幾歲,我們
都是相信交友軟體上的年紀,她上車時,我有問她是不是念
○○大學,但她沒有說,我沒有再確認A女年紀等語(見原審
卷第89至95頁)。是見被告就A女有無告知年齡,有稱不知
道、A女沒有告知年紀,或稱A女告知為18歲;就是否為學生
有稱不知道,或稱A女告知為大學生,又改稱A女未回答其詢
問是否為○○大學之學生,前後供述並不一致,自非得以遽採

 ⑸被告雖辯以交友軟體「BeeBar」必須年滿18歲之人始能註冊
使用,其係信賴交友軟體資訊,認為A女應已滿18歲云云。
然一般交友軟體、通訊軟體之註冊申請人資料,均係申請人
自行登打,並無其他確認真實身分之機制,此為一般網路使
用者均能知悉之實際狀況,而參以A女提出之被告在交友軟
體「BeeBar」之個人資訊頁面(見偵一卷第39至41頁),被
告名稱為「史蒂芬準備謝幕」、「金牛座」「42」,被告復
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數字「42」為其年紀(見原審卷第89頁)
,惟觀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9頁),被告與A
女為本案性交易時之實際年齡應為51歲,與其填載之年齡「
42」有極大差距,星座亦非金牛座,即被告自身均未填載真
實之年齡、星座,而其豈會認為他人在該交友軟體填載之資
料必為正確,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要非可採。職是,被
告上開所辯各情,均非足取。
 ㈤被告之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惟核與上開各項
事證有間,已難遽採。況查:
 ⑴辯護意旨固辯稱:A女外陰部、陰道部位無檢測出與被告型別
相符之DNA,而A女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就被害
人主訴事件發生時間為「112年12月00日」,即與本案公訴
意旨所指案發時點(即112年12月28日)明顯不符,再以驗
傷時間為112年12月30日距案發時逾2 日,縱A女陰部存有撕
裂傷,該傷勢亦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是本案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與A女有發生性交行為等語。惟被告與A女在○○○○汽車
旅館期間,有發生性交行為,被告並有按照約定交付5,000
元等情,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觀諸
A女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其中被害人主訴事件
欄之事件發生時間係記載「112年12月28日」,並非辯護意
旨所指之「112年12月00日」,則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
,難認核與卷內事證相合。且據前述,本案係經A母查悉後
,即報警處理,並就A女進行採驗,是上開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之檢查結果,自與本案有關。另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雖記載:「被害人外陰
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經直接萃取
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
進行DNA-STR型別分析。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
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
,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
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
行DNA-STR型別分析。」(見偵二卷第39頁),然此涉及112
年12月30日採證之情形,尚不影響本院上開所為之認定,亦
無足憑此即論斷被告並無與A女為性交行為。職是,辯護意
旨上開所辯各節,均非可採。
 ⑵至辯護意旨所指本案A女拍攝保險套照片之動機,是否係執以
誣陷被告有對未成年人為對價性交之行為,並逕行求償以得
金錢尚非無疑等語,核屬個人臆測之詞,亦乏所據,自無從
逕取。
 ⑶辯護意旨再辯稱:A女主張案發當日其穿著夏季制服,下半身
穿百褶裙,未穿長褲。然案發當日時值12月冬季之時,何有
穿夏季制服之可能,再觀諸○○○○精品汽車旅館監視器截圖畫
面,A女係穿著長褲亦屬明確,則A女證述存有嚴重瑕疵等語
。然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證人A女照片予證人】我
當天是穿這樣,下半身是穿百褶裙等情(見原審卷第77至78
頁),而觀諸上開A女照片(見偵二卷彌封袋),可見A女有
穿著便衣外套,內為學校制服,並非僅穿著夏季制服,且細
繹○○○○精品汽車旅館監視器截圖畫面(見警卷第27頁),其
中影像甚為模糊,A女下半身顯現黑色,雖未能明確辨認出A
女是否係穿著長褲,或同時穿著百褶裙,然見A女應有穿著
外套,則以A女此部分證述,自難遽認有何瑕疵可言,況A女
於案發當時是否穿著學校夏季制服等節並不影響A女關於本
案被害基本事實之陳述,而其證詞亦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詳
如前述,尚難以僅謂一有不符,即逕認A女之證詞具有重大
瑕疵,而全部屬虛偽陳述,無足採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
證據,是認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非可取。
 ⑷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
,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性侵害犯罪
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場,訴
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80 號、103 年度台上
字第4285號判決參照)。亦即,被害人之證言若綜合其餘補
強證據綜合判斷後,認定該等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證言並無
扞格而得以佐證被害人所述,該等證據當得以作為法院認定
事實之補強證據。而A女之證詞可以採信,並有相關事證足
資補強證明A女證詞之憑信性,亦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
詳如前述,即依證人A母之證述,及上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已拆封保險套照片、被告與A女之交友軟體
對話截圖、A女與其他網友之對話截圖等證據資料,本於推
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資以認定被告有與未滿16歲之A女為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事實,從而,辯護意旨上開所辯本件A
女之證述存有嚴重瑕疵,採取A女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當有違誤等節,要難認可採。
 ⑸辯護意旨復辯以:A女實對於未滿18歲不能使用「BeeBar」網
路交友軟體知之甚稔,其係刻意謊報年齡進而使用,被告當
無法察覺等語。惟被告於上開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
,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少女一情,業已詳予論述如
前,而A女是否有謊報年齡進而使用「BeeBar」網路交友軟
體,並無礙本院上開所為之認定,且被告所辯「BeeBar」網
路交友軟體必須年滿18歲之人始能註冊使用,其並不知A女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云云,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則以
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亦無足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⑹據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各節,均非可取,亦無足逕執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再次傳喚A女,待
證事項:被告與A女沒有被訴事實的犯行(見本院卷第84頁
)。惟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
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
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A女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
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66至83
頁),且A女陳述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聲請再次傳喚A女
之待證事項,亦業於原審審理時對A女進行詰問,是以被告
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再次傳喚A女應受前揭規定之限制,尚
難准許。況被告是否有上揭犯行,及A女所述各節是否可採
,業已詳細審認論述如前,本件事證已明,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請求為上開證據調查,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持之辯解,均無足取。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其法條本
身並無「刑」之規定,僅規定「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則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者,當係合意之猥褻或
性交行為,自應依其性交易之方式為猥褻或性交,及交易對
象之年齡,分別適用刑法第227 條各項規定處斷。
二、查A女係00年0月出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1 紙在卷足憑(見警卷彌封袋),而據前述,被告為上揭犯
行時,已知悉A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
然因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
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