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4年度,771號
TNHM,114,交上訴,771,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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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7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2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文彬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上訴
範圍依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本件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
法條及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及被告黃文彬(下
稱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
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
(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A車停放路邊,除有視線不清
時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過失;其停放A車之處所在
交岔路口之10公尺內,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
意見書(見相驗卷第140至141頁)認為被告駕駛A車,利用
道路停放妨害交通;且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
定報告(見原審卷一第269至270頁)之鑑定結果及事故責任
亦認定被告駕駛A車違反停車場法第23條規定未停放於業務
必要之停車場等情。原審就被告涉嫌過失行為之認定顯屬不
當,自而影響量刑。被害人(家屬)陳翠娥林靜卉具狀表
示被告迄今並未賠償,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故
認原審判決量刑實有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加重刑度之
判決等語。
 ㈡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經警方通知始到案說明,業
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警方打電話到車行通知我才知道這件
事等語(見相驗卷第144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50頁)。是被告
並非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
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
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⒈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犯過失致死罪之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量刑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
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是行為人犯罪後坦承犯罪與否認犯罪、是否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此攸關犯罪後之態度良窳,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
,應予差別處遇。
 ⑵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於本院
審理中之民國114年5月9日,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願
黃文瑞連帶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被
害人家屬亦均表明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
其刑;如符合緩刑,亦同意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上開調
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而上開款項已全數給
付完畢如附表,並經告訴人確認匯款金額無誤。堪認被告之
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此為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
刑有利因子,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
,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
停放A車除有視線不清時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過失
;另其停放A車之處所在交岔路口之10公尺內,依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見相驗卷第140至141頁)
認為被告駕駛A車,利用道路停放妨害交通部分,業據原判
決說明不採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5至7頁),另檢察官依
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
刑,雖無理由,然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而為刑罰量定,尚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量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其素行尚可,然被告為從事
運輸業之駕駛人,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之停車安全
規定,自應加以遵守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停車於該處,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且造成被害
林良勝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極大精神痛苦,所為誠屬
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已賠償被害人家屬180萬元,被害人家屬表明願原諒被告
,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如符合緩刑,亦同意為
緩刑之宣告等情,並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態樣、被害
林良勝與有上述過失,雙方違反義務之程度、肇事責任,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二
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⒊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立 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180萬元,被害人家屬均願原諒 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如符合緩刑,亦同 意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本 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 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對於被告 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因被告已提前將分期款 項給付完畢,故本院認無再附加緩刑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114年5月9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內容 及被告給付情況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備註 被告應與黃文瑞連帶給付陳翠娥林靜卉林秉嶢180萬元。 ⒈應於114年5月28日前給付10萬元。 ⒉應於同年6月24日前給付130萬元。 ⒊其餘款項40萬元自114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已全額給付完畢: ⒈114年5月28日匯款5萬元2筆共10萬元(見本院卷第173、175頁匯款交易明細2紙)。 ⒉114年6月10由保險公司理賠160萬元(見本院卷第177頁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⒊114年6月10日轉帳5萬元2筆共10萬元(見本院卷第171頁存摺影本1紙、第179頁存簿出帳通知2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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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