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4年度,648號
TNHM,114,交上訴,648,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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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坤德
選任辯護人 黃聖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坤德緩刑伍年,李坤德應繼續履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00號調解筆錄的賠償義務。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觸犯過失
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僅針對原審的「量刑」
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77頁審理筆錄參照
),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刑的減輕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
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嗣
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雖主張:其於二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
被害人家屬第一期款項,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量刑之
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
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
虞,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被告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次一時過失犯罪,犯後坦承犯罪,且於
本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經依約賠償第一期款項,有
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收據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另為
保障被害人家屬的剩餘債權,及警惕被告不可再犯,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應負擔之義務如
主文所示,以期自新。被告如未遵期履行緩刑期間的分期付 款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請求法院撤銷上開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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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