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翔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23號、
第8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17頁),是原
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基於個人嗜好而觸犯本罪,僅以
原本合法玩具槍進行改造、收藏,並未流出,雖然自始自白
坦承犯行,仍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此將導致被告此等來源合法且未曾散布之輕微犯
罪態樣,反而比來源違法且加以散布之嚴重態樣量刑必然更
重,違反比例、平等原則。㈡改造玩具槍與改造空氣槍性質
類似,罪質相近,且同屬一開始合法、隨處可取得之玩具,
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9號意旨,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從輕量刑。㈢被告罹患多種疾病,促然遭逮捕,家
庭及工作尚有諸多事項未能安頓,被告出獄後身體狀況將拖
延至難以治療之程度,為避免執行導致被告出獄後走投無路
,請給予寬容之處罰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制式及非制式手槍罪(另犯想像競合之第8條第4項非法
寄藏非制式獵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另犯想像競合之第8條第6項、第1項之
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未遂罪、第12條第1項之
非法製造子彈罪、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
罪),共2罪,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依刑法第57條各 款規定,審酌各項量刑事由,並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 核其量刑理由並無悖於卷內各項證據之處,所量處之刑亦屬 妥適,並無何量刑之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屬對物管制之特種法,乃一對具有 殺傷力或破壞性器物為統一完整管制之立法,槍枝若無法發 射金屬或子彈,而未具殺傷力,自非本條例所稱之槍砲。該 條例製造槍枝罪所稱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 化合等行為在內。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 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 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既、未遂判斷之標準 ,應依製造之槍枝有無殺傷力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槍枝原屬組合物,以槍管、 槍身、扳機、撞針、擊錘、轉輪、滑套、彈匣等主要零件組 裝製成,持有人持有槍枝之目的,原係在結合整體而發揮其 作用與功能,客觀上倘具備完整組合所需之各部組件,並可 組合完成,自不因查獲時是否以拆解保存之狀態呈現而有影 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非 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旨在處罰製造行為 。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 內。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 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製造行為是否已完成, 而屬既遂,應視製造之槍枝有無殺傷力為衡。至槍枝被查獲 時,縱有零件與本體分離,如可輕易組合成完整具殺傷力之 槍枝,其危險性與已組合完成之槍枝無異,仍屬製造既遂。 否則行為人儘可取巧規避,顯非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原判決附表4編 號1至6所示槍枝(附表4編號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附表4編號2,同附表3編號8,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附表4編號3、4、5,同附表3編號1②③④,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附表4 編號6㈡、㈢,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經鑑定後均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而屬製 造既遂,此不因附表4編號3至6所示槍枝需另組裝適用之扣 案零件而有差異。附表5編號1部分,則因槍管內阻鐵未貫通 不具殺傷力,編號2之21顆子彈經試射後均無法擊發而不具 殺傷力,屬製造未遂。被告就上開製造槍枝、子彈未遂部分
,危害性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因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上開減刑規定不影響法定 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僅於量刑時併予斟酌,原判決雖漏未論 及,然與結果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㈢、本件被告所犯非法寄藏槍枝罪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㈠、附 表2)共計受寄代藏制式手槍3枝(即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 沙漠之鷹,均含彈匣)、非制式手槍及獵槍共4枝(即附表2 編號4至7所示克拉克19、G5等,均含彈匣),另包含可供配 合上開手槍使用之口徑919㎜子彈多顆,其社會危害性甚為 嚴重。再被告除寄藏上開槍、彈外,另製造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即原判決附表4編號1);0000000000號(即原 判決附表4編號2,同附表3編號8);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即原判決附表4編號3、4、5,同附 表3編號1②③④);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即原判決 附表4編號6㈡、㈢)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即原判決 附表4編號7),又經扣得如原判決附表3編號11至25、31所 示之多項製造槍彈工具,亦可佐證被告製造槍彈之犯行具有 一定之規模,而取得該等工具亦非容易,所費亦不貲,並非 一般人日常生活均可隨意取得,若非出於特定之目的,實無 取得該等工具之必要,衡以被告自陳:我本身開○○店等情( 偵卷一第204頁),亦顯無取得上開槍彈或改造工具之正當 理由,是上訴意旨稱被告僅是出於「嗜好」而為上開犯行, 顯不可採。再被告所持有用以製造槍彈之槍彈零件,部分屬 於槍彈主要組成零件(詳原判決附表3編號3㈠㈡、7㈠所示), 屬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乃上訴意旨以被告持有「隨處可取得 之玩具」進行改造,而認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已有與卷內 證據不符之處。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關於空 氣槍之減刑規定,係出於空氣槍所使用之擊發子彈動力源自 於空氣壓力原理,相較於使用火藥為動力之其他各式槍械, 危害性較輕,乃特設減刑之規定,本件被告所寄藏、製造之 槍枝,性質上與空氣槍並不相符,危害性亦無特別輕微之情 況,則上訴意旨請求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9號解釋關 於空氣槍之例,減輕或酌減其刑,亦非有理由。㈣、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 ,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本在鼓勵行為人供出非法槍彈之 來源或去向,藉此杜絕槍砲犯罪並加強查緝犯罪,如行為人 製造槍械並無非法來源,亦即並無行為本人以外之第三人非
法犯行存在,自無何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他人犯罪之可言, 杜絕或查緝「其他」槍砲犯罪之結果既未發生,行為人未能 獲邀減刑之寬典,並無何違反公平、比例原則之可言,上訴 意旨執此爭執,仍屬無據。
㈤、此外,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家庭生活狀況本為原判決於量刑 時所斟酌,原判決既已依量刑調查及辯論之結果,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並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酌 減其刑、改判較輕之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原判決誤載為修正後,應予更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