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972號
TNHM,114,上訴,972,2025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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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賀守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賀守華部分撤銷。
賀守華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賀守華劉清楓(另行判決)、鄭上伶(已於民國113年9月2
6日死亡,由原審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前因與鄭常嘉有金錢
糾紛,於112年10月2日下午3時54分前某時,劉清楓等3人商
議前往址設雲林縣○○鄉○○路0段00○00號,由鄭常嘉擔任股東
之公司,向鄭常嘉催討金錢,遂由鄭上伶聯絡黄承宗擔任司
機,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劉清楓
賀守華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前往上址。鄭上伶、黄承宗先行抵達後,即進入該公司,要
鄭常嘉同至A車討論該筆金錢糾紛,鄭常嘉見狀趁隙逃離
。嗣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鄭上伶搭乘黄承宗駕駛之A車,
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之雲林縣○○鄉農會前,發現鄭常
嘉身影,適劉清楓駕駛B車搭載賀守華駛至,賀守華即與劉
清楓、鄭上伶、黄承宗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先由鄭上伶下車後,於○○鄉農會前之馬路,徒手與鄭常嘉
生拉扯,劉清楓賀守華隨後趕至,合力將鄭常嘉壓制在地
,並強行將鄭常嘉押上黄承宗駕駛之A車,過程中鄭常嘉
而受有左側第7-9根肋骨骨折、顏面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
害。黄承宗駕駛A車搭載鄭上伶、劉清楓鄭常嘉,由劉清
楓於A車後座控制鄭常嘉,鄭上伶並命鄭常嘉交出手機;賀
守華則駕駛B車尾隨在後,共同前往嘉義縣○○鄉○○廟附近工
地談判,以此方式剝奪鄭常嘉之行動自由約110餘分鐘之久
。嗣鄭上伶獲悉警方接獲報案正在追查,乃告知賀守華等人
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由賀守華駕駛A車搭載劉清楓、鄭常
嘉至雲林縣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自首並接受裁判,鄭常嘉
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賀守華上訴理由狀並未載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又
於上訴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並未限縮其上訴範圍,
是本件為全部上訴。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賀守華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劉清楓
黄承宗、鄭上伶之供述相符(警卷第25至32頁、第37至44頁
、45至49頁,偵卷第44至46頁、第46至48頁、第63至69頁、
第85至88頁,原審卷第147至150頁、第155、156、165頁)
,並有告訴人鄭常嘉之指訴(警卷第45至49頁,偵卷第33至
3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87至98頁)、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3
至85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
證明書(警卷第101頁)在卷可佐。
㈢、綜上,被告賀守華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賀守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與共犯所為之傷害
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三人
以上剝奪行動自由、妨害秩序行為,犯罪目的單一,且實行
行為部分重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㈡、被告賀守華劉清楓、鄭上伶、黄承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係因被害人鄭常嘉在雲林縣○○鄉農會前遭劉清楓等人強
行帶走,經目擊民眾報警並提出錄影畫面,由警方依車牌號
碼0000-00循線追查登記名義人為○○工程有限公司(即共犯
鄭上伶之僱用人),透過○○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聯繫鄭上
伶,而在警方尚未掌握被告賀守華劉清楓之真實身分前,
被告賀守華劉清楓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害人鄭常嘉前往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投案,並自首接受裁判,
此經證人即承辦員警張品洋在本院證稱:本件是因為有人報
案,發生地點在○○農會前,裡面員工報案說有人被擄上車,
農會員工有提供錄影,有看到車牌,我們所內同事去調車牌
,看車主是誰,就是警卷第99頁的照片,然後打電話給車主
,車主說被告他們會把人帶過來派出所,在這之前我們不知
道是誰帶走被害人,我們只知道車主是誰,車主沒有說是誰
把被害人帶走等語(本院卷第96-99頁)在卷,核與被告賀
守華、劉清楓所陳投案經過均屬相符(警卷第29-30頁、38-
39頁),是被告賀守華劉清楓主動投案並自首接受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本院另審酌
被告賀守華與共犯劉清楓、鄭上伶、黄承宗共同對被害人剝
奪行動自由、傷害,過程中造成被害人肋骨骨折等傷害,犯
罪手段具有相當之團體性、暴力性,所生危害亦不輕微,其
等僅因金錢糾紛而對被害人施以暴力並剝奪行動自由,時間
並非短暫,且其等因符合自首之要件,法定最低刑度已經依
法減輕,核無何情輕法重之情況,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必要。
㈣、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賀守華本件犯行予以論罪
科刑,雖非無見,然本件構成自首,原判決未予斟酌調查而
漏未減輕其刑,容有違誤,被告賀守華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賀守華因金錢糾紛,與鄭上伶、劉清楓黄承宗
等人共同對被害人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且犯罪地點為公眾
所得出入之場所,不僅侵害個人身體、自由法益,另亦危害
社會秩序,且被害人因此受有肋骨骨折等傷害,所生危害不
輕,且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填補。另斟酌被告賀守華○○肄業之
教育程度,○婚、○子女,從事○○工作,收入不豐等家庭及生
活狀況,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所示之刑。本件被告賀守華與被害人未能達成和解 ,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填補,且被告賀守華本件犯罪情節亦無 何特別輕微之情況,難謂無執行宣告刑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緩刑,併予敘明。
四、扣案被告賀守華所有手機2支,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賀守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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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