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清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清楓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清楓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清楓僅就原判決
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94頁),
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
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
警方尚未知悉其身分且並未啟動調查前,主動偕同被害人一
同到派出所投案,並於警偵中坦承犯行,足證犯後態度良好
,頗具悔意。被告尚有○名就學子女須扶養,本身又為家中
主要經濟來源,且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
鄭常嘉新臺幣(下同)5萬元,每月分期1萬元。被告犯案動
機為與被害人間之薪資糾紛,且警方追查到犯案車輛後,被
告主動將被害人載回派出所,剝奪行動自由時間為110分鐘
,情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從事○○工
作,因在○○受傷需穿鐵衣上班,收入不穩定,且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程序已無再犯之虞
,請為緩刑宣告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係因被害人鄭常嘉在雲林縣○○○○○前遭被告劉清楓等人強
行帶走,經目擊民眾報警並提出錄影畫面,由警方依車牌號
碼0000-00循線追查登記名義人為○○工程有限公司(即共犯
鄭上伶之僱用人),透過○○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聯繫鄭上
伶,而在警方尚未掌握被告劉清楓、賀守華之真實身分前,
被告劉清楓、賀守華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害人鄭常嘉前往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投案,並自首接受裁判,
此經證人即承辦員警張品洋在本院證稱:本件是因為有人報
案,發生地點在○○農會前,裡面員工報案說有人被擄上車,
農會員工有提供錄影,有看到車牌,我們所內同事去調車牌
,看車主是誰,就是警卷第99頁的照片,然後打電話給車主
,車主說被告他們會把人帶過來派出所,在這之前我們不知
道是誰帶走被害人,我們只知道車主是誰,車主沒有說是誰
把被害人帶走等語(本院卷第96-99頁)在卷,核與被告劉
清楓、賀守華所陳投案經過均屬相符(警卷第29-30頁、38-
39頁),是被告劉清楓、賀守華主動投案並自首接受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劉清楓本件犯行予以論罪
科刑,雖非無見,然本件構成自首,原判決未予斟酌調查而
漏未減輕其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應予撤銷改判。至於被告劉清楓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然本院考量被告劉清楓與共犯鄭上伶、賀守華
、黄承宗共同對被害人剝奪行動自由、傷害,過程中造成被
害人肋骨骨折等傷害,犯罪手段具有相當之團體性、暴力性
,所生危害亦不輕微,其等僅因金錢糾紛而對被害人施以暴
力並剝奪行動自由,時間並非短暫,且其等因符合自首之要
件,法定最低刑度已經依法減輕,核無何情輕法重之情況,
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因金錢糾紛,與鄭上伶、賀守華、黄承宗等人共
同對被害人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且犯罪地點為公眾所得出
入之場所,不僅侵害個人身體、自由法益,另亦危害社會秩
序,且被害人因此受有肋骨骨折等傷害,所生危害不輕,被
告雖表示願意以5萬元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害人無法接受(
本院卷第69頁、79頁),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填補。另斟酌被
告○○畢業之教育程度,○婚,現為○○○,收入不豐,育有○名
子女,及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各項家庭及生活狀況,暨考量其
前科素行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所示之刑 。至於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未能 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填補,且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亦 無何特別輕微之情況,難謂無執行宣告刑之必要,其請求緩 刑之宣告,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