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948號
TNHM,114,上訴,948,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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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泰勝




指定辯護人 洪懷舒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95、1052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針對被告郭泰勝幫助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對被告
該犯行所宣告之「刑」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亦稱:
對原判決認定其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96頁),因此,原審判
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
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對被告「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法院羈押訊問時固曾坦承有替同案
被告奉異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黃丁詳之犯行,然
被告於113年4月24日藉由於本署拘留室等待之機會,試圖與
同案被告奉異嬌串證,顯見被告欲藉由影響他人證詞之行為
來脫免罪責,於審判中自知無法抵賴後,方坦認有本件幫助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核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揭示之節省司法資源
之規範目的不符,則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當,即非無研求餘地。
 ㈡原審以被告幫助販賣的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其幫助販賣
數量與大盤、中盤動輒上公斤有別,亦未獲得報酬,認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
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但此係皆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
刑參考之事項,而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尚非刑法第59條
所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
而從事幫助販賣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無視他人身心
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未見被告有何不得不幫助販賣毒品之
正當理由,其犯罪原因、環境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
之處,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有違誤。
 ㈢縱認被告原審予以被告減刑之事由並無違誤,然原審就本案
減刑後5年以下3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僅量處有期
徒刑3年10月,亦未併科任何罰金,量刑難認妥適。
三、刑之減輕
 ㈠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
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所
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
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
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
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本
院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151至161頁、第235-249頁;本院
卷第93頁);另被告於警詢中及113年3月12日第一次偵訊及
同年月13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亦均坦承該犯行不諱(見警
卷第81至89頁、偵7395卷一第305頁、聲羈卷第54至55頁)
,雖於113年4月24日之第二次偵訊中,雖有改口否認協助
奉異嬌轉交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見偵7395
卷二第181至184頁),惟被告既於警詢、第一次偵訊、原
審羈押訊問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皆坦承其幫助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寬認被告
已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不因其於第二次偵訊中曾為
否認之辯詞,即認被告不得依上述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故
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
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然檢
察官所執理由,顯係增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文
義所未規範之限制,當非可採。
 ㈢刑法第59條: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雖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然衡酌其幫助販賣之次數僅1次,且
該次毒品價金僅為1,000元,尚屬單一、小額販賣之幫助犯
,且被告亦自陳其並無因本次犯行獲得任何利益(見原審卷
第246頁),故認其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即使已依上
開規定遞減輕其刑,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7年6月,
仍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處,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就其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酌量再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3.檢察官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
其刑為不當,然依被告前述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方法
、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等犯罪情節,相較其未能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所可能面對之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7年6月),實
容有情輕法重之虞,檢察官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應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於量刑部分,業已說
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
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竟仍分別為幫助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助長購毒者對毒品之依賴及成癮性,並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分別1次、數量
及價格尚屬小額,且其參與犯罪情節及程度相對較輕等情狀
;暨被告於原審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即
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為不當,然檢察官
該些指摘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此部分上
訴並無理由。
 ㈢另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係規定訂「得併科」罰金,非「應併科」,故併
科罰金與否本屬法院量刑得予審酌之事項,故不能僅以原審
法院就未對被告併科罰金,即認原審量刑有何失當之處;又
原審對之量刑業已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
,且已就檢察官上訴請求再從重量刑之被告幫助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所生之犯罪危害、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詳加考量
,其量刑當無失當之處,是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其上訴亦無理由。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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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