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872號
TNHM,114,上訴,872,2025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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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智欽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柏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59號、第1426
1號、第14262號、第26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智欽施柏羽
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其等明示在卷(本院
卷第166頁、184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三、被告楊智欽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智欽自始就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全部均坦承不諱,且於偵查中積極
配合檢警調查,並積極供出毒品來源,犯後知所悔悟,悔意
甚深。而被告楊智欽於本案所為與大毒梟顯屬有別,實因積
欠丙○○債務,且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才會一時失慮為
本案犯行;復衡酌被告楊智欽所交易對象均係本有施用毒品
習慣之人,且取得之價金非鉅,約僅新臺幣(下同)8仟餘
元。又被告楊智欽與丙○○共同販賣毒品予鄭詩穎,僅能依販
賣毒品包數,以每包50元之方式分潤,不法所得甚微,約僅
700元,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之最低法定刑為7年以上之重典,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有期徒刑仍高達3年6月以上,不
可謂不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容有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再被告楊智欽與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並非位於主導地位,且取得之報酬甚微,然原判決就丙○○
與被告楊智欽量處之刑差距甚小,難謂已充分審酌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楊智欽於本案發生前並無
販賣毒品之前科,且其所為本案犯罪情節尚非至鉅,被告楊
智欽自始對於本案犯行均坦認不諱,並積極配合檢警偵辦,
復積極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丙○○,犯後態度良好,況被
楊智欽現於夜市擺攤,有正當工作,不僅須扶養照護○名
未成年子女及配偶,亦須扶養照護罹患糖尿病暨伴有糖尿病
的多發神經病變、腰椎退化性脊椎炎等疾患之母親,為家中
唯一經濟支柱,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被告施柏羽上訴意旨略以:盼給予減刑的機會,因第一次犯
錯,已真心悔改,請求能減刑,絕對不再犯錯,請求能給予
一次機會等語。
五、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楊智欽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至、被告施柏
羽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至所示之刑。已於量刑理由中說明,被告楊智欽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依法減輕
其刑,又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核以被告楊智欽之犯罪情
節,尚無情輕法重之情況,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施柏羽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
自白之減刑要件,然衡其犯罪情節容有情輕法重之嫌,乃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
各項量刑事由,暨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後,量處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至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楊智欽部分,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核其量刑理由並無悖於卷內各項證據
之處,所量處之刑亦屬妥適,並無何量刑之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楊智欽上訴理由所指,其於偵審自白犯罪,及其犯罪情
節、犯罪所得、前科素行、家庭生活情況等各項,均屬原判
決於量刑時已經斟酌之事項,並非漏未斟酌對其有利之量刑
因素,本無何裁量權行使之瑕疵可指。又被告楊智欽雖辯稱
其供出上游即共犯丙○○,然被告楊智欽係於111年12月23日
為警查獲持有毒品,並扣得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經警取得
其同意後進行數位鑑定,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為丙○○,被告
楊智欽於警詢時並未陳述其毒品來源(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
源為阿恆,後又改稱阿恩),此除有其警詢筆錄可查外(他
一卷第7-17頁、19-2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
物勘察報告(警卷第525-740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113年10月25日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職務報告可憑(原審卷第187-191頁),則本件並非因被告
楊智欽之供述而查獲丙○○,其以此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或從輕量刑(辯護意旨並未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本院卷第180頁),亦無理由
。至於被告楊智欽以其原判決附表編號至所示犯行,犯罪
所得不若共犯丙○○為由,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未予共
犯丙○○區隔而有違公平原則,然原判決就被告楊智欽此部分
之量刑,均低於共犯丙○○,顯已慮及被告楊智欽之犯罪參與
程度與獲利狀況,再參以被告楊智欽另外再犯原判決附表編
號至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楊智欽犯罪頻率不
低,除與共犯丙○○共同販賣外,另有單獨之銷售毒品管道,
且被告楊智欽於遭查獲時,仍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亦可見
被告楊智欽自己掌握穩定之毒品來源,可供其單獨販賣與他
人,就犯罪情節以觀,並無特別輕微之可言,是被告楊智欽
以上開情詞主張應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尚無理由。
㈢、被告施柏羽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三卷第111-112頁),核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惟因被告施柏羽本件僅販賣1次,交易金額為3仟元,原判決
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減輕後之刑度已無過重之
情況。衡以被告施柏羽本次共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難認僅
為施用毒品者間出於暫時抵癮而少量互通有無之情況。再對
於認罪之被告從輕量刑之刑度高低,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
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並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
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
者,即可獲最高程度之從輕量刑,其後(例如開庭前或第一
審、第二審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遞減調整其從輕量刑之
刑度,因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
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為裁
量酌定減輕其刑幅度之重要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施柏羽先是在偵查中供
稱,僅交給胡東貴4包毒品咖啡包(他一卷第259-260頁),
又在原審準備程序稱,販賣毒品時,胡東貴楊智欽均在場
,只是透過其轉交毒品及購毒價金(原審卷第131頁),於
原審審理程序仍否認犯行,經詰問證人胡東貴並提示證據調
查後,方坦承犯行,則於犯後態度上,亦難為對其過度有利
之量處,否則即難與自始坦承犯行之情況區別,反而違反量
刑之公平原則。是以,原判決就被告施柏羽所量處之刑,並
無過重之瑕疵,且被告施柏羽上訴後,亦未提出足以改變原
審量刑基礎之量刑事由或證據,則其以同於原審量刑之事由
泛稱原判決量刑過重,自無理由。
六、綜上,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楊智欽、施
柏羽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判決附表編號33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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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