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遠夫
選任辯護人 簡涵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77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判處被
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
本後,以原審就犯罪所得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被告不
服而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
、被告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之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上訴,被告及辯護人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
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
訴範圍(本院卷第82-83、124-125頁),足見檢察官及被告
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及量
刑(含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犯罪所得沒
收部分及量刑(含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
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
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雖以被告所盜領40萬元,未逾
被告可分得之應繼分,而認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然被繼承
人黃慕貞之遺產尚未進行分配,亦不知被繼承人有無遺留債
務,原審自行臆測認定每位繼承人可分得之應繼分數額,實
屬率斷。㈡該40萬元係屬遺產,而遺產未分割前應屬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不應由被告一人獨占,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及
追徵。原審未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違誤等語。被告上訴
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並非於原審時始坦
承犯行,而是自偵查中即多次表示因為不諳法律,始依被繼
承人黃慕貞生前之指示將款項解約匯入自己帳戶,再將款項
匯入女兒蕭名儀合作金庫帳戶,且願將40萬元計入遺產計算
,故被告認罪之時點應為偵查時。原判決量刑審酌時以被告
於原審時始坦承犯行為基礎,就量刑部分之認定實有違誤,
且此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考量之因子,則
被告就認罪量刑之減讓幅度應屬最高,故請從輕量刑。㈡被
告願將40萬元計入遺產計算,復被告也曾嘗試要將40萬元匯
回被繼承人黃慕貞之帳戶,惟因被繼承人黃慕貞之帳戶已因
死亡而無法匯入款項,又被繼承人黃慕貞之遺產尚未分割,
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尚無法特定,實非被告不願補償告訴人
。況被告年事已高,先前曾因罹患降結腸惡性腫瘤,且遭告
訴人提出多件民刑事訴訟致其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睡眠障礙
加劇,考量被告身體因素「應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
懇請依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五、經查:
㈠按刑法犯罪所得沒收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
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必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
無庸沒收。惟為符合比例原則兼符合訴訟經濟,於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
以「過苛」本身即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得不宣告沒
收之情形,至是否有過苛之虞,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被繼承人名下之存款係尚未分割之應繼承遺產,屬
公同共有財產,依公同共有之性質,無從於沒收時計算被告
應繼分預以扣除,仍應以總額計算之,其中縱有被告之應繼
分,僅得由包含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基於公同共有關係而
為請求。被告因本案犯行提領或轉匯至自己帳戶之金額,固
屬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權利或金額,然此屬被繼承人死
後之積極財產,被告既為繼承人之一,嗣經遺產分割後,極
可能歸屬於被告終局所有,如於相關遺產分割訴訟終結前逕
對此部分權利或金額宣告沒收、追徵,除使法律關係更趨複
雜,亦可能對被告有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卷內資料,被繼承人黃慕貞之繼承人為被告及其含告訴人
在內計3名子女,各人之應繼分為3分之1,並依被告提出之
「老媽遺留金額綜整統計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他字第6754號卷第149頁)所示,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4
0萬元,似可充分藉由遺產分配方式全部扣除。據上而論,
被告因本案犯行轉匯至自己帳戶之金額,固屬被告因本案犯
罪而取得之權利或金額,然此屬被繼承人黃慕貞死後之積極
財產,被告既為繼承人之一,嗣經遺產分割後,極可能歸屬
於被告終局所有,且轉匯金額尚未逾被告應得之應繼分比例
,被告並無保有犯罪所得或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
又如於相關遺產分割訴訟終結前逕對此部分權利或金額宣告
沒收、追徵,除使法律關係更趨複雜,亦可能對被告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從而,
檢察官上訴主張:該40萬元係屬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等語,核屬無據。
㈢按「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亦即自白內容,須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
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始足當之
。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你是否承認偽造私文書罪、詐
欺取財罪嫌?)不屬實…等語(警卷第8-9頁),且於偵查時
稱:(你通知其他繼承人時,是否告知他們繼承款項?)沒
有。因為我母親在世時有說,40萬元要給我女兒蕭名儀,因
為他生前很照顧我母親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他字第6754號卷第162頁);是被告固就將被繼承人黃慕貞
所有聯邦銀行40萬元,匯入被告自己聯邦銀行帳戶,再將40
萬元匯入女兒蕭名儀合作金庫帳戶之過程坦白供述,惟以被
繼承人黃慕貞生前贈與蕭名儀為由置辯,並未坦認有偽造私
文書犯行,故難認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犯行。從而,被告及
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認罪,而原判決以被告於
原審時始坦承犯行,就量刑之認定實有違誤云云,應屬無據
。
六、又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被繼
承人黃慕貞死亡後,未徵得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同意,即擅
自使用已歿黃慕貞名義,填具匯款單,匯款40萬元至被告之
銀行帳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於原
審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表示願將40萬元計入遺產計算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身心狀況(見診斷證明書)及其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
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
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㈡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考量:⒈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或其他繼
承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其等之原諒。⒉被告雖於原審、本
院時坦承認罪,然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害告訴人及其他繼承
人法益,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係維持法秩序所必要,難認有
暫不執行之情。⒊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
,兼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之一般預防考量,犯罪與刑罰
具面向社會之宣示意義,藉由罪刑法定之刑罰預告功能暨其
妥當執行,消極可威嚇潛在犯罪者勿敢觸法,避免規範被動
搖,進而積極維繫民眾對法之認同與信賴。在責任應報限度
下,兼顧平衡犯人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衝突之
刑罰暨執行始稱公正。是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
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虞再犯,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
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均不宜宣告緩刑,此委諸法院為符合法
律授權目的下之合義務性裁量。被告否定規範、侵害法益,
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難認有暫不執行
之情。從而,本院審酌各項事由,認為被告並無「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請求給
予緩刑之宣告云云,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為沒收犯罪所得,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本院就犯罪所得40萬元不予宣告沒
收之理由雖與原審不同,但結論無異);及被告上訴意旨以
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指摘原判決不當,亦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