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774號
TNHM,114,上訴,774,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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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73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瞿晴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490號、第61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85號、第1679
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0266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2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陳稱,檢察官僅針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㈢、㈣及被告僅
針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
判決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
起上訴等語(見本院773號卷-以下稱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第248頁、第250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
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
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引
用之不再贅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
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
法第210條、第211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得財物,恣意以上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公文書等方式詐騙鄭倚玫等人,不
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乙○○及丁○○完畢,且與
甲○○成立調解,已依約分期賠償甲○○共39,000元,經甲○○於
偵查中陳述在卷(見32775號偵卷第67至68頁),並有原審
法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619號
卷第41至42頁、第127頁),被告另已賠償鄭倚玫150,000元
(見原審490號卷第211頁),然迄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
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
原審法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個未成年
小孩,從事網拍,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
決附表七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之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
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尚稱允當。
㈡、檢察官固以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列時、地,多
次以虛偽不實之謊言,向告訴人鄭倚玫行騙,致告訴人鄭倚
玫因而陷於錯誤,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6,846,891元財產
損失,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被告未與告訴人鄭倚玫成立調解
,賠償告訴人鄭倚玫所受損害,原判決之量刑與被告犯罪情
狀相較,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
則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但
被告僅與告訴人鄭倚玫接觸,並未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
5、17、18所示告訴人有任何推銷及接觸,且已賠償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告訴人,並預先委由告訴人甲○○交5
萬元行後續賠償事宜,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已與告
訴人鄭倚玫簽下債權轉讓並於告訴人鄭倚玫僅損害96萬元情
形下,同意超額賠償120萬元,原判決就上開部分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
,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
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
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
指被告未與告訴人鄭倚玫調解成立,且未償賠告訴人鄭倚
之損害,但被告曾給付告訴人鄭倚玫268,000元中有15萬元
與本案賠償相關,業據告訴人鄭倚玫具狀陳報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199至200頁),顯見被告並非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述,完全未賠償告訴人鄭倚玫之損害,原判決以之作為量刑
基礎予以審酌並無不當,又被告詐騙告訴人鄭倚玫得手財物
甚多,原判決附表七所量處之刑度不低,顯無檢察官所指量
刑過輕之情事甚明。再者,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
告以可以取得便宜機票或旅遊票券詐騙告訴人鄭倚玫、甲○○
,致其2人誤信為真,轉知其他親友向被告廉價購買機票或
旅遊票券,被告雖係透過告訴人鄭倚玫、甲○○向其他人施行
詐術,然其於偽造購票證明時已在購票證明上填載實際交付
款項購買者之名稱,顯見被告知悉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陷
於錯誤而向其購買機票或旅遊票券者,存有告訴人鄭倚玫以
外之實際交付款項欲購買機票或旅遊票券之各該被害人,縱
被告並未實際向告訴人鄭倚玫、甲○○以外之人施行詐欺行為
,但其透過告訴人鄭倚玫、甲○○向其2人以外之人間接實施
詐術,其犯罪情節與惡性,並未較諸自行實施為輕,自難因
此遽認應對被告詐欺告訴人鄭倚玫、甲○○以外之人犯行量處
較輕之刑期,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要難採取。此外,被告賠
償告訴人鄭倚玫、甲○○、乙○○、丁○○等人之科刑有利因素,
均經原判決採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且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
、㈡被告3次詐欺取財等犯行所量處之刑僅6月、5月、5月,
已屬偏輕,顯無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另原判決就被告
詐欺告訴人鄭倚玫部分雖量處較重之刑,但以被告長期使用
複雜手法詐騙告訴人鄭倚玫高達6百餘萬元金錢等犯罪情節
、所造成鉅額損害而言,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並未有不符比
例原則或濫用權限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情事,足見原判決刑
之量定堪稱允當,被告上訴亦無理由。從而,檢察官上訴意
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
,因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非有理由,應均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旻諺追加起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之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論處罪名、宣告刑 1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2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3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4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5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6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7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8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9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0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1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2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3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4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5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一編號16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一編號17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一編號18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犯罪事實㈢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0 犯罪事實㈣ 丙○○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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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